承运人是否还应当向旅客赔偿/张立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4:03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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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是否还应当向旅客赔偿

张立明


案情:1993年4月20日原告王某在清河门车站持职工通勤票乘坐581次旅客列车时,因该车下车旅客与本车车上旅客发生口角,列车启动后,下车旅客向车上扔石头,击中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被诊断其头外伤头皮裂伤、轻微脑振荡,住院治疗,原告于1995年2月18日出院 。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间达成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事故委员会研究决定,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无论今后发生任何问题,铁路概不负责。原告领取了医疗费3500元,而后,对协议反悔,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而被拒绝。1994年12月29日至2000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赔偿其损失,但均以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已作处理和其领取了赔偿款为由被拒绝。 因此,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等损失。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但旅客意外伤害存在两种赔偿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保险责任赔偿,对原告要求铁路损害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的依据。
1、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3、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受到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第八条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以下死亡、伤残给付标准略)
4、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40000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从赔偿的法律依据看,如果属于保险范围内旅客伤亡,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赔偿范围只有医疗津贴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如果是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客运法规和民法通则,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交通费;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要伤亡不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就应当赔偿。
对于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客运规章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按照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因铁路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数额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二、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
铁路旅客运输关系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保障原告旅行安全。对旅客造成人身伤害的,虽然其赔偿的法律依然是合同法的规定,但在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却要引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实行强制保险。旅客依照本条的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赔付。1959年由于撤销了保险公司,这项业务就归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铁路承运人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应按这个条例的规定,确定保险范围,依法给予保险赔偿,承担保险责任。旅客并非单独专门投保,而是在购买车票时,票款法定分为两部分,其中98%是承运人收取旅客的运输费、2%是旅客人身保险费,强制保险采取的是标准格式合同形式,旅客只要购买车票就接受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自动产生保险法律关系。
原告在购买车票时,原、被告间即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还自动存在着强制保险法律关系,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原告享有发生意外人身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的权利,旅客只须向保险单位索赔即可得到赔偿,旅客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仍可以以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
在处理旅客人身伤害事故中,许多人将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混为一谈,不管什么事故,都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把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保险费同运输收入混在一起,使赔偿款项支出不清,是当前未能正确对待两种责任的主要原因。如果将旅客伤亡的赔偿统统视为保险赔偿,显然不合理。旅客在受到意外人身伤害后可以得到保险赔偿,而且有权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铁路承运人提出索赔请求。在处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索赔纠纷案件中,事故处理部门及审判机关对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存在着认识错误,往往只给付受害人保险责任赔偿,不给付铁路损害责任赔偿,是不能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误区。以前,没有明确规定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及赔偿数额,为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纠缠不休,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赔偿范围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从该条更能看出旅客伤害赔偿分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和保险责任赔偿两种赔偿法律关系
1995年11月21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受人身伤害,依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签订的“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明确说明是 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该款是原告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在保险期限、保险范围内得到的3500元医疗费,属保险责任赔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给付医疗费的意思表示真实,医疗费用已经清算完毕,不能重复赔偿。该协议只是对保险责任赔偿的处理完毕。不能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住院而减少的误工收入等,原告所受伤害虽不是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和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但,被告对第三人所致原告伤害有先予赔偿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满,多次向被告的上级信访部问上访,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视为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原告在诉讼时中断后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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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6〕53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省本级预算执行中
追加支出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年初预算以外追加支出的申报、审核、批准和监督管理程序,加强对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原则
  (一)坚持刚性执行预算的原则。省本级年度预算经省人大批准后,除极特殊情况,一般在执行中不予追加支出,以切实维护预算的严肃性。
  (二)坚持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特殊情况必须追加的,要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中准予追加支出的范围和政策要求,除情况紧急亟需办理的事项予以追加支出外,尽可能把其他新增支出纳入下年度预算。
  (三)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省本级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要有合理的资金来源,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确保当年财政收支平衡。
  (四)坚持集体决策的原则。按照追加预算支出审批程序和权限,实行省财政厅例会审核制、大额支出项目省政府分管领导逐级审批制以及重大支出项目省长办公会议确定制。
  二、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范围
 (一)国家出台新政策,要求地方安排资金的支出项目;
 (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新增支出项目;
 (三)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不可预见新增支出项目;
 (四)正常的增人、增资等新增支出项目;
 (五)其他必须的追加支出项目。
  三、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资金来源
 (一)总预备费;
 (二)国家补助;
 (三)当年预算收入超收;
 (四)其他可动用资金。
  四、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审批
 (一)申报。
  1.按照事权范围,以省委、省政府名义举办的事项需追加支出的,先由省直主管部门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事项后,向省财政厅 提报经费申请。
  2.其他符合追加预算支出范围的新增支出,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地)、县(市)直接向省财政厅提报申请。
  3.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受理申请资金事宜。
 (二)审核。
  省委、省政府批准的追加预算支出事项、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地)、县(市)提报的追加预算支出申请,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核。其中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由省财政厅预算部门分管处和预算处提出审核意见,经分管副厅长和分管预算工作的副厅长审定后,报厅长审批;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由省财政厅预算部门分管处提出审核意见,分管预算工作的副厅长召集分管副厅长和预算处、预算部门分管处负责人例会审议,经厅长审定后,上报省政府审批;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由省财政厅预算部门分管处提出审核意见,厅长召集相关分管副厅长和预算处、预算部门分管处负责人例会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批。经审核,不符合追加预算支出的项目,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报单位。
 (三)批准。
  1.省财政厅负责批准以下追加预算支出项目: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明确规定的具体项目和额度,省直部门和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正常基本支出,省直部门和单位编制内符合规定标准车辆更新,以及审核后额度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追加预算支出项目。
  2.国家补助我省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依据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省直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相关副省长审批,并实行按月向协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报备制。
  3.除上述追加预算支出项目,审核后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报协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并实行按月向省长报备制;审核后额度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由省财政厅报协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使用总预备费,报省长审批;审核后额度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报经协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同意后,通过省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确定。
  4.追加预算支出纳入部门调整预算,并报省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备案。
  五、保障措施
  (一)完善部门预算。省直各部门应提前确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按照轻重缓急原则编制部门预算。省财政厅根据当年省本级财力水平,将确实需要安排的支出项目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确保部门正常支出需求,切实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追加支出。
  (二)严格审核把关。要严格执行追加预算支出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权限,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把关,公正透明。加强申报和审批各环节管理,任何资金的审批、下拨都必须做到手续完备、责任到人。强化追加预算支出批准集中管理,防止多头审批。
  (三)加强监督管理。审批下拨各项资金特别是专项资金,实行目标责任管理,跟踪问效,出现问题要追究责任。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省财政厅、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企发〔2007〕41号


  省财政厅 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经委,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对《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支持企业加快发展, 不断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生产调度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用于支持有市场、有效益、

  有发展潜力、急需流动资金周转的工业企业发展生产,实行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经委共同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生产调度资金的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委负责确定生产调度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提出初步使用方案,会同省 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金的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突出重点、择优扶强、注重效益的原则,确 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使用范围及重点: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面向省内各类工 业企业。为配合全省推进新型工业化、“千亿元产业计划”、“三个三工程”建设和发展循 环经济,重点支持100家大型企业,100家中小企业、利税大户及产品有市场、有效益但资金 周转困难的企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七条 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调度资金的理由;

  (三)资金用途及效益预测。

  第八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由所在地经委(经济局、经济商务局,以下统称经委)会同财政局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申请,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并联合行文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具体程序如下:

  (一)市、州、县(市、区)企业,由所在地经委、财政局联合审核后,逐级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扩权县(市)直接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并送市州经委、财政局备案。

  (二)省直企业直接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

  (三)申请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企业,填报《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省经委联合省财政厅对申请情况进行审核,省财政厅负责审查申请企业的财务状况,对立项支持项目确定调度资金额度,联合省经委下文通知借款企业及所在地财政局、 经委,由企业向省财政厅、省经委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条 企业借用工业生产调度资金,实行抵押担保办法。企业在办理生产调度资金借款时,须开具等额借款本金和应交占用费之和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经委根据企业申请情况、企业开户银行的承兑汇票,审核办理有关借款手续。承兑汇票由企业到开户银行办理,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收存。省财政厅、省经 委共同对资金安全负责,并按承兑汇票期限向银行承兑收回,保证资金可靠运行。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生产调度资金提供的借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借款占用费费率为月1‰。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局、经委须明确专人负责,加强工业生产 调度资金的审核管理,确保借款资金的正确有效使用和及时收回。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必须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 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十五条 各借款企业须在借款项目完成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财政局、经委上报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市、州、县(市、区)财政局会同经委于2个月内向省财政厅、省经 委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建立资金监督检查体系。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的企业,取消其在以后年度申报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工业生产调 度资金的使用结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今后申请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的管理,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 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鄂经贸运字〔1999〕206号)同时废止。

  附: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

  湖北省工业生产调度资金使用借款表

  

企业名称
(盖章)
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


企业负责人签章

电 话

邮 编


地 址


借款理由


产品名称
产 量
产 值
利 润
税 金
出口创汇















借款数额


还款日期

月利率


市、州、县(市、区)经委、省直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省经委运行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省财政厅企业处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说明:本申请表一式五份,送省经委、省财政厅、市、州、县(市)经(贸)委、财政局各一份,企业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