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办法》限制公民代理权行使的条款是否有效?/徐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5:50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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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办法》中限制公民代理权行使的条款是否有效?

徐英杰 鲁开凌


不久前,一些报刊上刊登了数篇关于公民个人代理的所谓“黑律师”状告司法局的诉讼案,在社会上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最终法院明确了公民能否代理的审查权在人民法院,公民个人代理无须到司法局进行登记。而,就在这“公民个人代理”是否需要到司法局登记的问题争论不休的时刻,某县司法局却出台了《XX县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办法》(简称为《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凡公民受亲属或企事业单位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项的,由当事人与代理人及时持身份证、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出具的关系证明,经县司法局审查属无偿代理的,由县司法局出具有关手续方可出庭。”第10条规定:“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但为获取经济利益而从事法律服务的,县局将会同县法院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X司字(2001)第13号《关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出庭及执业必须出示执业证等有关规定的通知》共同管理。”《办法》中的其他条款则是对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执业问题所作的规定。笔者对《办法》该两条之规定有不同看法,究竟该《办法》中的限制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是否有效呢?公民及案件当事人有无义务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呢?特提出研究,供商榷,以便规范和正确地处理审判实践中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以保证公民的个人代理权。
评析:
当地法院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此《办法》时,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局属于管理地方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制定的此《办法》在本地适用是有效的。
一种观点认为,此《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公民无义务只有在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后才能进行诉讼代理。
笔者认为,对公民代理不应束缚太多,其出庭代理无须受该《办法》约束,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即要求公民及当事人共同到司法局登记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首先,从该《办法》制定的目的看。其称: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制止和查处假律师、假法律工作者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按照制定《办法》的依据之内容看,乃是对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定,并未涉及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故该《办法》对普通公民不应具有约束力,普通公民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时,只要不冒以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名义,即构不成违法。
其次,从《办法》第3条规定看,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没有规定普通公民须无条件接受司法局对其身份等审查的义务,也同样没有赋予司法局的审查权。故,公民受托办理代理事项,无须到司法局接受审查。
再者,从《办法》条10条看。其所适用的《通知》只是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而冒以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名义执业,及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而以个人名义代理的人员的管理,当普通公民即不具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身份的人不以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名义代理诉讼时,就不应受此《通知》的管理。
最后,从公民代理权的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些法律条文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的委托权和公民的受托权。关于对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就审查权的行使主体看,只属于人民法院,至于何种条件才可被许可当代理人,及哪些公民属“其他公民”范畴,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点审查,只需审查委托手续是否齐备、真实、合法,受托人身份是否真实即可。关于代理人收费问题不属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当事人选择了某人为代理人时,其是否付酬,付多少,亦是当事人与代理人合意的结果,此不应受到过多地非法干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是无效的,并希望有关机关在执行该《办法》时,要慎重待之,不要无形地剥夺公民的代理权和限制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以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以防产生侵权行为,同时建议作出此《办法》的司法局对这些不适法条款尽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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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15号


各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为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申请首发、增发、配股公司会后事项的监管,确保拟发行公司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督促其切实按照《证券法》、《公司法》及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做到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和及时,降低发行风险,现对主承销商、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公司,在获准上市前,主承销商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仍应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对拟发行公司是否发生重大事项给予持续、必要的关注。

  所谓重大事项是指可能影响本次发行上市及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应予披露的事项。

  二、拟发行公司在发审会后至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日之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于该事项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对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作出修改或进行补充披露,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对重大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述补充材料和说明后,将按审核程序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讨论。

  三、在对拟发行公司的申请文件进行封卷时,拟发行公司应提供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根据发审委意见修改并经全体董事签署的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封卷稿),其中发行价格、发行时间及发行方案待定。

  四、拟发行公司在刊登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的前一工作日,应向中国证监会说明拟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与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封卷稿)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出具声明和承诺。发行人律师还应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说明已对所有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同时将上述文件归档。

  五、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后至获准上市前,拟发行公司发生重大事项的,应于该事项发生后第一个工作日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说明,主承销商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出具专业意见。

  如发生重大事项导致拟发行公司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前述第二条第二款执行。

  如发生重大事项后拟发行公司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拟发行公司应在报告中国证监会后第二日刊登补充公告。

  六、申请直接上市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的会后事项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零零二年二月三日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林业城镇、林业居民区、林业职工聚居区的消防工作按照治安管辖权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消防训练等活动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并指导和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实施;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六)负责灭火器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八)火灾扑救,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依法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三)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六)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演练;
  (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八)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的消防演练。
  本条所称其他组织,是指民办非企业组织以及有固定场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实行防火日查制度,建立日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对城乡居民住宅密集区内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设置防火分隔、增设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备灭火器材、保障消防通道畅通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八条 农牧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以河流、池塘等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取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新建、改建的公共消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十条 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应当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前组织专家论证,论证意见作为修改消防设计和消防审核、施工、检测、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自治区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安装、维修单位的基本信息目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和维修、销售单位及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农作物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以及其他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打碾、储粮、柴草堆放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禁止违反安全规定接拉电线。
  焚烧秸秆、麦茬应当采取防火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
  公共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出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学校、福利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和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火灾逃生救助预案,每年至少组织演练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用于对外营业的民宅,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灭火器材和逃生救助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技术检测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应当进行燃烧性能检验,检验结果作为消防工程验收、抽查依据。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灭火器材。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自动消防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定期检测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导游、保安人员;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六)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维护、销售的人员;
  (七)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八)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九)其他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作业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施检测、灭火器材维修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职业资质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与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或者场所,可以公告警示或者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队站建设标准》的要求,建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训练基地。建立公安消防队确有困难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级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区域建立消防队;地域相邻的,可以统一规划建立。
  第四十五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与其高危工作性质相适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应当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现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灭火救援时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因灭火救援需要,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必要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
  被征用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在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征用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规划、建设、交通、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相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二条 消防车和消防设施设备,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消火栓和取用消防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消防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娱乐场所使用明火照明、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或者未配备消防器材的;
  (二)大型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火、用电和设置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使用具有阻燃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未进行燃烧性能检验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或者值班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