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赔偿费是否合法?/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4:18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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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赔偿费,是否合法?
林晓 律师
始于20年前的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旋风,终于从日本刮到了中国大陆。受此风波鼓动,有觉悟者在去年小试牛刀旗开得胜后,今年更多的“维权者”纠合起来开始大张旗鼓。
据报道,自3月1日开始,受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天为、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国内其它大中城市的50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要求卡拉OK经营者停止擅自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MTV、音乐电影/MV、卡拉OK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支付赔偿金若干。
开口要钱的理由是,MTV、MV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且,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第15条参照),因此,未得到制片者授权使用的均涉嫌侵权和非法使用他人作品。
那么,“维权者”们的理直气壮、代理人们的“号令天下”,果真合理、合法吗?他们是在维护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
不可否认,日本国内此起彼伏的向卡拉OK经营者讨要音乐著作权使用费的风潮,确实对岛国的著作权法的修改、对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他国的经验也说明,法律权利的维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必须要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实现。
无论是卡拉OK作品,还是MTV、MV作品,它所涉及的著作权人是多层次、大量的;在一部卡拉OK作品中,涉及的著作权人至少包括作词者、作曲者、演唱者、演奏者、音乐制作者和影视制作者,而在MTV、MV作品中,除词曲作者外,表演者的权利更受到著作权法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作为MTV、MV作品制片者的唱片公司,他们不过是卡拉OK作品、MTV作品众多著作权者之一,那么,他们是否有权就全部作品委托律师同作品使用人交涉收取使用费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唱片公司既无权授权委托,律师事务所在无法核实涉及1万多首歌曲的几万名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也无权接受委托。
也许唱片公司会振振有辞,他们仅是就MTV、MV作品的影视部分的著作权(放映权)提出损害赔偿。那么,人们不禁要问,音乐电视、音乐电影与音乐能够分割吗?如果一部MTV、MV作品剥离音乐,其影像集合能够作为独立作品在市场上流通、为消费者使用吗?事实上,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几十个判例中,从来都没有过原告单独将放映权的侵害作为诉由提起诉讼的。
在我国,对音乐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唯一组织机构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这不仅有著作权法的概括性规定,也有国家版权局对该机构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的认定。因此,任何脱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接受著作权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具体包括:1.进行音乐著作权人和音乐作品的登记和档案管理;2.依法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者交纳的作品使用许可费,并发放使用许可证;3.根据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向音乐著作权人定期分配作品使用费;4.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提出法律交涉)。该组织可视为经特别批准成立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其行为是信托行为。与之相比,任何一家律师事务所,既不是信托公司,也不是经特别批准的著作权信托管理机构,因此,他们无权征收、分配著作权使用费。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只能根据知识产权人的委托,同涉嫌侵权者单独进行损害赔偿交涉,而无权进行大规模的著作权集中管理活动。
另一方面,必须指出,联合50多家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全国1万2000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这种行为是不当的、违法的。
当没有确定卡拉OK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时,如此造势,必然给全国卡拉OK经营者正常营业秩序造成混乱,并对行业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在美国、欧洲,由于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而给他人造成商业信誉损害被判损害赔偿的事件,屡见不鲜。因此,国外律师界非常慎用律师函,不象国内如此满天飞。律师函的使用应仅限于律师交涉和出具法律意见书,而不应成为虚张声势、别有用心的手段。
本文的目的仅在于指出直接向卡拉OK经营者索要放映权损害赔偿费的方式、方法的不当性和违法性,而对于没有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要求缴纳费用的卡拉OK经营者来说,其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著作权人应承担的著作权损害赔偿责任无法幸免。
此外,由于各个国家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差异,有关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内容的规定是不同的,所以,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参考和借鉴外国判例法理,必须以现行中国著作权法为限界。同时,卡拉OK作品使用涉及的是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还是多者的结合,以及各项权利的内容和权利的行使等问题,不是仅凭情节不同的几例基层法院判例能够定论的,必须通过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法律修改、著作权信托管理制度的完善、著作权人补偿金制度的建立,才能最终合理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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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2009〕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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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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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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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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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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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立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市经济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豫政〔2009〕61号)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立市战略的意见》(鹤政〔2009〕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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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鹤壁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鹤壁市登记注册、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省内乃至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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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单位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开展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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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度获奖单位不超过5个。当年如果没有达到奖励条件的单位,奖项可以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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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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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经市长授权,设立鹤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委会主要职责是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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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起草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实施指南,受理申报单位材料,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织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及日常监督管理。每年度根据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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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各评审组必须由5—7名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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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申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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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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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在鹤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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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提供包含3年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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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省内乃至国内同行业前列,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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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品牌优势突出,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和优秀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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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获得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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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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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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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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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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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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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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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近3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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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评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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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主要依据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评审标准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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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行业类别分别制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根据本行业的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拟定推荐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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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包括申报单位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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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评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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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秘书处在市级主要媒体、网站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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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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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别提交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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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秘书处对初选通过的拟奖单位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周。公示没有异议的拟奖单位,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经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市政府发文公布,并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和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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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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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单位给予10万元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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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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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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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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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单位,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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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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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自获奖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2年后可自愿提出申请,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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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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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等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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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管,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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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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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的评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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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2009年4月14日以粤财综〔2009〕53号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县级市,下同)分级征收,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墙革办)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建设单位持已预缴专项基金的财政票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国家、外省、外资及部队在广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分别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

  省属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代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回填土前和主体工程完工后抹灰(批荡)前,应分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书面提出项目现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及时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好现场验收记录。经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于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申请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并提交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出具的使用墙体材料验收记录、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部原始凭证和主体工程验收备案报告等资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按以下规定及时办理专项基金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10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使用量实际比例达到60%的,专项基金按以下比例返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90%小于100%(含90%不含100%,下同)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8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6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60%。

  专项基金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返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60%的;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已回填土或主体工程完工已抹灰(批荡)而难以查验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使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体材料的;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未通过建筑节能工程分部验收的。

  本文下发前预缴的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专项基金不得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九条 征收(预收、退费、结算)专项基金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省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部分),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应先全额缴入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专户”(以下简称“结算专户”)。准予返退的预收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资金的返退;不予返退的预收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财政部门于清算的当天或次日上午(节假日顺延)从结算专户划转缴入同级国库。

  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区,按改革后的程序办理专项基金的预收、返退和缴库手续。

  结算专户应设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库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和图集的制定;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将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科研开发项目的,应组织调研,符合墙改科研开发项目立项要求的,由项目承建单位提出科研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墙材革新科研开发项目合同书》,项目完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综〔2005〕1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