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监督"是否切实可行/张锋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55:58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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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监督”是否切实可行

张锋平


引言:
据11月29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道实施“干部监督进社区”活动,在南昌社区将20多位处级以上干部的姓名、照片、所在单位与职务、家庭住址等信息在社区内公布,以便社区群众对这些干部的“8小时以外”进行监督。南昌社区的党委书记曲月媛说干部8小时之外大部分时间在社区,一些腐败现象也会发生在社区里,随着社区功能的日益完善,这里已成为另一个重要的反腐倡廉阵地,因此决定在南昌社区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进社区”的试点。
争议观点:
那么领导干部接受社区的监督是否切实可行,是否就是防止干部腐败的一剂良药呢?针对此情此景,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可谓争议甚大。
赞成者认为“社区监督”切实可行,是防止干部的一剂良药,是在新时代下防止干部腐败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新举措。他们的理由是:1、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纪检部门的监督也需要群众的广泛参与,缺少群众参与的监督是不完整的,因此只要不是涉及个人隐私,这样的监督有利于群众及时发现问题和反映问题,对于制止和减少腐败行为是有其一定意义的;2、在一定意义上说,社区监督干部“8小时之外”的行为扩大了监督的主体,拓展了监督的时空,也丰富了监督的方式,将“8小时以内”和“8小时以外”的监督结合起来,将“单位表现”和“社区表现”结合起来进行监督,是对监督形式的一种有益尝试;3、“社区监督”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约束”氛围,有利于营造廉洁文化。
而反对者认为“社区监督”并不能有效的防止、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也有可能侵犯干部的隐私权,导致干群关系的紧张,更可能给那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方便之门。
法理分析:
那么社区监督干部“8小时之外”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领导干部应暂缓进社区,“社区监督”存在严重的弊端,应暂缓推行。
所谓的“社区监督”,就是把干部的有关信息在社区里予以公布,以便于群众参与监督。让我们来看看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是如何让社区监督干部的。据报道,南昌社区对干部“8小时之外”的监督主要从5个方面进行:一是将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有关信息,这里的信息主要包括干部的姓名、照片、所在单位与职务、家庭住址等信息通过展板在社区内公开,在各栋居民楼设立举报箱,进行群众监督;二是成立干部家属助廉协会,进行家属监督;三是邻里监督;四是聘请社区监督员进行监督;五是由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进行监督。社区还规定领导干部“8小时工作以外”的行为规范“八不准”,其中包括不准用公款出入各种娱乐场所、不准参与社会赌博等非法活动、不准在任何场合耍特权以及不准奢侈浪费等。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朝阳区的领导干部为了能有效的抑制住腐败现象,可谓是费劲了心思,动员了干部的家属、邻居、人大代表、政协代表等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其出发点是好的,这个我们无须否定,但是其想问题的立足点是不是正确的,是不是从法治的要求出发了呢?笔者认为朝阳区的作为有所欠缺。
法治社会的首要条件就是依法办事。众所周知,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我们的一切行为只有在法制的框架内才能进行,但是,在此事件中,朝阳区的行为可以说不仅侵犯了干部的隐私权,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监督权限,更有学者指出这是对干部的一种歧视。
一、朝阳区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干部的隐私权。
隐私有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三种基本形态。其中个人信息包括一个人的身高、体重、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社会关系、肖像、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范围十分广泛。个人私事包括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个人领域包括身体部位、行李、书包、日记等。
现代法治对普通公民的隐私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对公众人物(如影星、球星等)隐私权采取相对保护原则,而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采取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因为政府官员是社会公共事物的主持者和管理者,一举一动常常关系到人民大众的切身利益,所以其隐私权应尽可能地向公众公开。
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是应受到一定限制,但政府官员仍应该享受一定的隐私权,在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度”的问题,我们要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加以限制,但对其基本的隐私权仍不可随意剥夺。在本事件中,如果未经干部本人同意,而公布了其姓名、住址、照片、所在单位与所任职职务,尤其是公布其家庭住址的作法更值得商榷,这不仅是对官员隐私权的侵犯,而且也给那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方便,给那些找不着“庙门”的“上贡者”提供方便,为给官员的安危造成某种程度的影响。
有人认为,作为人民的干部,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无隐私权可言。我认为干部的隐私权是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其财产状况等在一定情况下就得接受监督,就得说明来源,但是官员的正当的隐私权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行政法专家、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王景斌所言:“‘8小时之外’是个人的私生活空间,除国家司法机关侦查需要外,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对干部也是如此。作为公众人物,个人隐私的空间要小一些,但并非所有公务人员、机关干部都是公众人物。” 同时,社区公开信息这一行为本身要依法。不能将他人所在单位、所任职务和家庭住址都公布出去。《宪法》保护公民的住宅权、休息权和隐私权,同时某些干部的身份也不宜公开,如刑警队、缉毒队队长,其本人及家属的安全需要保护。
二、朝阳区的做法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监督权限,也是对干部的一种歧视。
政府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才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作为政府权力的末梢,街道有监督自己干部的权限,但就社区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其性质是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实体权力,因此社区监督住户干部超出权限。任何政府的权力只有在宪法、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才能行使其正当的权力,而朝阳区作为一个社区,却行使起了监督干部的职权,请问其权力是谁授予的,是经过合法程序授予的么?
而且对于干部随意进行监督也是对干部的一种歧视行为,是对干部的一种不信任行为。从法律层面分析,发动群众监督干部的前提思想肯定是“先假定所有的干部都有腐败倾向”,这与“无罪推定”的法理相悖;国家应该注重培养人们尊重他人隐私的习惯,社会需要良性互动,需要人际间的彼此信任,只有社会信任度达到极其低下的程度,才会出现发动群众进行社会监控的管理做法。而这么做,无疑会产生很大的负面作用,对建立全社会以信任为基础的良好人际关系产生巨大杀伤力,破坏良性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贻害深远。
三、盲目的依赖群众的监督只会增加监督的成本,并不能有效地抑制腐败行为。
先来看看现阶段我国的监督机制吧,现阶段对干部的监督主要有5个层面:一是侦查机关依法监督;二是纪检部门通过正当程序在法律权限内监督;三是人大、政协、政风行风监督员监督;四是媒体舆论监督;五是群众自愿协助政府监督,但这种群众监督要有严格限制,不能侵权。
而每一种监督都需要一定的成本才能使监督行为有效进行,侦查机关的监督需要资金,纪检部门也需要财政的支持。如果法治的成本太高,将有可能使人们不希望借助法治,而求助于制度建设,甚至人治,山扛爷、秋菊就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例子,如果法律能治理好那穷山沟,山扛爷他也不会被逮捕了。法治的成本只有低于人治的成本时,才能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群众监督在一定的情况下的确可行,但我们也应看到现阶段我国的法治尚没有达到那种“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群众的法治意识并不是很强,有时候还需道德加以制衡。尽管干部“8小时之外”大部分时间在社区,尽管群众的眼睛都是雪亮的,但某些干部要搞腐败交易,绝不会傻到在光天化日下进行,“社区监督”有可能流于形式,成为干部追求政绩的一项“面子”工程,却不能真正得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那种认为社区监督干部“8小时之外”的行为扩大了监督的主体,拓展了监督的时空,也丰富了监督的方式,将“8小时以内”和“8小时以外”的监督结合起来,将“单位表现”和“社区表现”结合起来进行监督,是对监督形式的一种有益尝试的看法,单纯得看到了群众在法治中的作用,却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未能看到现阶段我国的法治状况并没有根本的改变,是片面的,是不正确的。我们无法忽视群众在法治进程中的伟大作用,但也不能完全的依靠群众,要对群众监督进行限制,同时不能侵犯干部的隐私权。
四、从推行的实际效果看,“社区监督”并没有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更多的只是营造一种廉洁氛围的作用。
朝阳区从8月份公布干部信息以来,三个月来只接到了一个举报电话的事实,表明老百姓并没有真正得投入到监督干部的群体中来,更多的居民明确表示根本不认识干部本人,就是贴了照片,也无法有效监督,更多的认为是领导干部
抓政绩的一个“形象工程”罢了。居民不监督,所谓的“社区监督”又怎么能实际得发挥作用呢。
从根本上说,“社区监督”更多的只是想发挥更大的一个群体来监督干部,来塑造一个廉洁奉公的大环境而已。而要塑造这样的一个廉洁环境,关键在于我们的领导干部从自身抓起,抓好制度建设,抓好人员的录用制度,从源头上抓好,才是根本大计。我们应少搞“形象工程”,多做实事才是根本。

现阶段我国法治所必需的权利基础尚比较薄弱,缺乏强有力的自身监督机制,法治所必须的权利监督机制尚不完善,过于依赖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这是我国的不足之处,认识到了不足,就得想办法去改正不足,去提高自身。朝阳区勇于探索的做法是好的,但是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才是行之有效的长久之计,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只能靠法制,制度与法律才是社会发展的根本保障。
法治之路漫漫,吾将上下而求索,这是我辈中人的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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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技防产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    

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    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四章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认真审议了赵紫阳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认为报告对我国目前形势作出了符合实际的估计,既讲了工作的成绩,也讲了存在的问题。国务院对进一步改革经济体制所提出的方针和部署是正确的、可行的,对解决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所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会议对国务院近一年来的工作表示满意,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为了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必须按照“坚定不移,慎重初战,务求必胜”的方针,不失时机地、有步骤地继续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对内搞活经济,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别是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同时,继续坚持对外开放政策,在独立自主、自立更生的基础上,充分依靠、发挥我国现有的物质力量和技术力量,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今年要在价格体系和工资制度的改革上迈出重要的一步,并经过几年的持续努力,逐步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加强对市场物价的管理,努力保持物价总水平的基本稳定,逐步消除现行工资制度中的平均主义积弊,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并切实保证广大职工的实际收入和城乡人民的生活水平随着生产的发展逐步提高。已经确定的改善知识分子特别是广大教师和科技人员的工资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的各项措施,要抓紧落实。在改革中,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切实加强和完善宏观经济的调节、控制和管理,严格控制信贷和现金投放,进一步加强经济立法,严肃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以保证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会议认为,在执行198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过程中,必须继续坚持实事求是、稳步前进的方针,防止和纠正片面追求增长速度的现象,继续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作为全部经济工作的中心,并在这个前提下求得实实在在的发展速度。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必须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争取教育经费有较多的增长。
会议认为,近来出现的新的不正之风妨碍改革和开放的顺利进行,必须坚决加以制止和纠正。决不允许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借改革、开放之名,违法乱纪,损国家以肥私,损消费者以利己。必须加强各方面的监督,分别采取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执行正确的政策,反对官僚主义,刹住各种歪风,把改革这场伟大的实践更加顺利地、健康地继续推向前进。
会议认为,在当前以至整个新的历史时期,都必须在加强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要加强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使全国人民做到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认真维护和坚决执行宪法、法律和政策。所有的宣传部门和文化教育部门都必须遵循这样的原则,努力做好工作,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当前,我国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日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加强和健全,和平统一祖国的伟大事业随着香港问题的圆满解决而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国的国际地位由于坚持执行独立自主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对外政策而得到新的提高,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我们伟大的祖国日益繁荣昌盛。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继续团结一致,同心同德,统一认识,统一步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沿着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奋勇前进,争取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新的伟大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