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法律问题/唐清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1:46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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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所谓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是指目标企业为非上市国有企业的并购行为。由于我国的非上市国有企业数量庞大,而国家正在进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所以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非常活跃。
一、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历史回顾
(一)1984年到1988年的探索阶段
1984年7月,保定纺织机械厂和保定市锅炉厂以承担全部债务的形式分别兼并了保定市针织器材厂和保定市鼓风机厂,拉开了中国企业并购重组的序幕。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段时间国有企业并购的数量并不多。
(二)1989年到1996年的规范和发展阶段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同年,国家体改委、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的出台目的就是为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则。事实上,这两个文件对全国各地比较混乱的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进行了有力的规范,使国有企业并购在规范中得到发展。
(三)1997年至今的国有企业并购高潮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加快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国务院于1998年提出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两大目标:即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使大多数大中型国有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在二十世纪末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围绕党和政府的上述目标和要求,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出现了一个高潮。2002年1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上述两个法规的颁布和施行,为外资大规模参与国有企业并购提供了明确的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也使得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主体更加丰富,数量越来越多。
二、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动因
(一)消除亏损
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主要动因是地方政府为了消灭亏损企业,而不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在政府和国有企业没有彻底分离的情况下,政府对国有企业并购就有着巨大的影响。地方政府关注的是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亏损企业的存在是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潜在危险。为此,我国地方政府鼓励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而国有企业在没有获得完全自主权的情况下,都会屈从政府的意志,承担政府消除亏损、稳定社会的职能。当然,优势企业在并购亏损企业的时候,也会享受到地方政府制定一系列优惠政策,主要是税收和债务承担的减免。
(二)避免在职人员失业
许多非上市国有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如果对这些企业进行破产,就会造成大量在职人员下岗、失业。下岗、失业人员的产生必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地方政府就寄希望于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让优势企业吸纳亏损企业的在职人员,避免将其直接推向社会。
(三)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一些非上市国有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能顺利实现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造成企业效益低下,影响当地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地方政府就让那些已经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的优势企业对其并购,帮助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快改革的进程。
(四)提升核心竞争力
1990年普拉哈拉德和哈默尔在其论文《公司的核心竞争力》中首次提出著名的“核心竞争力”概念以及建立在这一概念基础上的“核心竞争力战略”。 所谓“核心竞争力”是指“企业能够在一批产品或服务上取得领先地位所必须依赖的能力”。核心竞争力理论引发了企业基本价值观的重新思考和思维方式的嬗变,并从更深层面和更长远的视角进化了企业的发展战略观,对我国的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发生了一定的影响。许多外资并购非上市国有企业都是为了加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一些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完成的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也是为了加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方式
(一)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将产权无偿划拨给并购方的行为,主要是把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划拨,通过并购方的接管改善企业经营状况,或者是组建大型的国有控股公司。无偿划拨主要发生在同一级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国有企业之间。从一定意义上说,无偿划拨不是一种真正的市场并购行为,而是一种纯粹的政府行为。其结果只是企业控制权的转移和管理层的改组。
(二)协议并购
1.承债式并购
承债式并购是指并购方只需要承担目标企业的债务,不需要另外支付代价,而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的并购。承债式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资产一般都小于或等于负债。比如,在1997年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江西无线电厂的案例中,清华同方就承担了江西无线电厂一亿元的债务。但也有一些企业净资产是大于零的,这时进行承债式并购就要附加一些条件。比如,1997年渝三峡兼并成都造漆厂,其所有者权益为764.82万元。渝三峡以安置职工为条件进行了承债式并购。一般来说,并购方能在承债式并购中获得一些比较现实的利益,主要就是税收优惠和被并购企业债务偿还的优惠条件。比如,在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并购江西无线电厂的案例中,无线电厂所欠银行债务可停息挂账、7年还本。
2.购买资产式并购
购买资产式并购是指并购方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所有资产实现的并购。一般来说,购买资产式并购一般发生在企业净资产大于零的情况。
3.控股式并购
控股式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购买目标企业的股权来实现控制目标企业的并购。在这种并购中,一般以并购方控制被并购方51%以上股权来达到控制的目的。价格一般以净资产和每股盈利为基础确定。此外,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没有改变,并购方只就其所持股份对目标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4.吸收式并购
目标企业的所有者将其净资产、商誉、经营状况及发展前景作为股金投入并购方,目标企业股东成为收购方的股东,目标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的并购。
四、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特点
(一)与中央政策密切联系
由于国有企业并购涉及到敏感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使得国有企业并购与中央的政治决策密切相关。当中央出台政策鼓励国有企业并购的时候,全国的国有企业并购就会蓬勃发展。当中央不支持国有企业并购的时候,国有企业并购就会进入低潮。比如,1997年十五大的召开确立了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的政策,当年国有企业并购的数量迅速增长。而在此之前,由于中央政策的不明朗,国有企业并购一直是不温不火。
(二)行政色彩浓厚
我国的国有企业并购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由于国有企业的在人事、经营管理上与政府存在密切的联系,使得国有企业并购的最终决策者都是政府。事实上,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并购都发生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这是行政控制的必然结果。而国外的企业并购都是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为了战胜竞争对手、增强自身实力的企业自我选择行为。
(三)资产评估方法单一
我国国有资产评估采用四种基本方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重置成本法和收益折现法。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得还不充分,市场价格还不够真实,现行市价法无法普遍采用;清算价格法所适用的清盘情况并不多;而国有资产的盈利能力普遍较差,使用收益折现法评估的净资产往往将低于账面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使得重置成本法成为国有企业并购中的常用评估方法。但是以重置成本法评估出的结果只能说明资产现时的购置成本,却不能揭示其赢利能力,这违反了资产是用于经营获利的基本准则,没有赢利能力的资产是不值钱的。事实上,发达国家已经基本不用重置成本法,而是采用收益折现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
(四)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
虽然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非上市国有企业并购的法律法规,但在实际应用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有:第一,法律效力的层次较低,大部分都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的层级;第二,法律条文过于简单,许多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原则性条款和弹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差;第三,法规之间、法规与政策之间存在诸多冲突,缺乏协调和衔接;第四,相关法规稳定性比较差,经常以“暂行规定”的形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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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支持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集体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
(一)合并、分立应由集体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章程自主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干预。
(二)联营和投资单位从集体企业撤回投资的,财产处理和盈亏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终止:
(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集体企业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集体企业财产。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吸收司法、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清算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等项工作。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工自谋生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及结果,报区、县、局和市人民政府城镇集体经济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吞、挪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索赔损失。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应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
(二)生产经营决策权
1.集体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可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2.集体企业可自主制定集体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集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和生产经营任务。
4.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终止,但应向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集体企业对其产品和对外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可自行定价。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集体企业产品定价。

(四)采购及销售权
集体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采购和销售产(商)品;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指定的销售渠道。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具备条件的集体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
口经营权。
(六)投资决策权
集体企业可自主支配使用其资金,决定集体企业的投资方向,安排技改技措项目,购置无形资产,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七)资金筹措权
集体企业有权向专业银行及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可吸收职工和外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
(八)联营、兼并权
1.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与外单位联营合作。
2.按照有关规定和自愿有偿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
3.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企业集团。
(九)管理决策权
依照国家规定有权确定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和经济责任制形式,制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十)劳动用工权
1.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但招收农民和外省市人员为职工,须报市劳动部门批准。
2.集体企业可自主确定用工形式。集体企业录用的正式职工,享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履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3.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招聘临时工、季节工和补差职工从业,实行合同化管理,约定其在集体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
4.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权、利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5.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有关部门向集体企业强行安置职工。
(十一)人事管理权
1.集体企业按照章程选举、罢免厂长(经理)或董事会成员,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2.集体企业依照章程决定集体企业内部机构设置、集体企业人员编制、聘任或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3.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奖励和处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应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4.在国家规定范围内,集体企业有权引进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决定本集体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决定专业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
(十二)分配自主权
集体企业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分配制度。
1.集体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集体企业内部分配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使职工的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岗位技能挂钩。
2.职工的工资、奖金在成本列支。集体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工资收入增长幅度低于集体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具体办法由集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征得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集体企业在
规定范围内提取的工资、奖金由集体企业自主分配。
3.集体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集体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4.集体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再进行审批,但应向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劳动部门备案,并应领取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5.集体企业可按年度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作为集体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集体企业自主支配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集体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资储备基金不得重复列支。
6.集体企业有权制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
(十三)享受优惠政策权
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商)品,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集体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残疾人员、国有和集体企业富余职工的,有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十四)拒绝摊派权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集体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集体企业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并要求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二)遇有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厂长(经理)的提议,可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集体企业的党、政、工、青、妇各方面代表组成。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车间或班组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或协商推选产生,职工代表不低于职工人数的10%。
(五)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经理)相同,可连选连任。集体企业人员变化较大时,可改选或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六)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工会可兼作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不设常设机

构的集体企业,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由工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七)职工(代表)大会应按年度对集体企业工作和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实行监督。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审议决定集体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决定集体企业年
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选举、招聘的办法:
(一)选举、招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选举、平等竞争,公开招聘。
(二)选举、招聘的程序:
1.建立选举、招聘的组织;
2.制定选举、招聘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3.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产生候选人;
4.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候选人治厂方案和施政演说;
5.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6.选举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选举和招聘的方式。选举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等额选举方式。
(四)四十人以下的集体企业或由劳动群众合作创办的集体企业,选举、招聘的程序及办法可以从简。
(五)在本集体企业职工中无法选举产生符合条件的厂长(经理)的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厂长(经理)。
(六)推荐的厂长(经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末审计制。
(二)厂长(经理)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选连任。在任职期间,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动。因经营管理不善,给集体企业造成损失,或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可予罢免或解职。
(三)厂长(经理)按《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四)厂长(经理)必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组织实施。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决定厂长(经理)必须执行。
(五)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申请辞职,经大会同意,接受审计后方可离职,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职工(代表)大会未作出决定前,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依照《条例》第六条有关规定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划分归属。
(一)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凡没有约定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的,应约定借用关系。
(四)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设备、设施、工具等生产资料,凡无偿借用的,应保护其完整性,产权归扶持单位所有;凡有偿借用的,按经营租赁处理,合理支付租赁费,一般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资产归扶持单位所有;凡作价卖给集体企业的,应合理作价,一次付清,资
产归集体企业所有;凡实行融资租赁的,由双方签定合同,分期支付融资租赁费,待最后一笔租赁费交完后,资产由扶持单位所有转归集体企业所有。
(五)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也可以作为投资或向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六)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支。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
(七)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新的免税资金计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经营管理制度;合理筹集资金,建立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对集体企业资产定期清查审计,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必须限期纠正,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厂长(经理)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工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集体企业,连续三年增产增收、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可做出决定,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给予奖励。
(二)集体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一年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集
体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集体企业不发奖金,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规定负盈与负亏的责权利关系。建立风险抵押制度,实行先审计后兑现,凡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必须按规定给予经营者或有关责任人员以经济处罚,除减发工资、奖金外,还应扣减风险抵押金。经营者提前终止承包(或
厂长、经理自动辞职)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离职前必须接受审计,并承担履约责任。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所应交的租金时,应按合同规定,以风险押金或担保财产抵补欠交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职工)以其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规定分担风险和亏损责任的,集体企业经营亏损,先按国家规定以下年度利润弥补,可延续五年弥补,仍不能弥补亏损的,以下年税后利润弥补。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先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不足弥补,以实收
资本金弥补,投资者按出资(股金)比例分担亏损,偿还债务。
职工违反集体企业规章,给集体企业生产、财产、信誉造成损失的,按照集体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所有者)对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者(所有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进行股金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进行分利(或分红)。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盈余分配。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在扣除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和弥补集体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以后的净利润按下列办法分配:
1.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发生的亏损或转增资本(股本)。凡没有集体积累的集体企业或集体积累不划转资本金经营的,可提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扩大集体积累。
2.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集体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自愿参加联合经济组织的可按约定提取15%的互助合作基金。主要用于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投资;支持成员单位生产经营借款,资助受灾、特困企业拨款;兴办科研、教育及集体福利事业。
投资主体多元化集体企业,一般不提取互助合作基金,按原约定必须提交的,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协调、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规章和指导性规划;培育完善市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体系;为集体企业提供良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集体经济主管机构是本市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主要职责是:集体经济政策指导;推动集体经济的改革;协调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集体经济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需要,设立或确定本区(县)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职责任务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专业经济或行业管理部门、社会职能部门,按政府赋予的职责权限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必须尊重集体企业的权利,对集体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宏观管理、微观放活的管理体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金)合作制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贯彻《条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条例》和本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解释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

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及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繁荣发展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以下简称社科研究),改革和完善高等学校社科研究管理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教委组织实施的高等学校社科研究项目管理工作。
第三条 项目管理要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引入公平竞争机制,实行分级管理,贯彻科学、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教委社会科学司(以下简称社科司)负责全国高等学校社科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制定和发布全国高等学校社科研究中长期规划、课题指南;
2.组织和指导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资助、中期检查及成果验收;
3.管理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经费;
4.制定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
5.通过科研项目的形式,组织和支持高等学校社科研究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国家教委社科司聘请各学科专家组成专业咨询组,咨询组的职责是:
1.参与制定本学科研究发展规划、课题指南;
2.评议各学科申报项目,提出资助金额建议;
3.参与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重点项目的中期检查和成果验收;
4.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以下简称省区市教委)、国务院其他部委教育司(局)社科研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高等学校的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申报、中期检查和成果验收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校的社科研究项目管理工作。其中,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与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管理有关的主要职责同本办法第六条。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国家教委组织实施的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简称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包括:(1)国家教委社科规划基金项目,一般五年组织申报一至二次;(2)国家教委博士点社科基金项目,一般两年组织申报一次;(3)国家教委青年社科基金项目,一般两年组织申报
一次;(4)国家教委社科研究专项任务项目,主要指从校外有关部门获得经费资助的研究课题,定期或不定期受理。
第九条 国家教委社科司每五年发布一次社科研究规划课题指南。关于项目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由社科司在申报通知中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 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的申报条件是:
1.各类项目的申请者必须是高等学校的在岗教研人员,其中,规划基金项目的申请者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博士点社科基金项目的申请者必须在博士学科点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青年社科基金项目申请者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限40(含40)岁以下;专项
任务项目的申报者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2.各类项目的申请者应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具有独立开展和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和精力,能作为项目的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
3.项目研究人员一般应组成课题组,由申请人担任组长,课题组应有合理的学术梯队,并积极吸收研究生参加科研工作。应用性研究课题的申报,提倡并鼓励吸收实际工作部门的人员参加课题组。
4.未完成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者不得申请新项目。
5.每个申请者只能申报一个研究项目。已获得国家级项目资助的课题或其中的子课题,不得重复申报。
6.申报专项任务研究项目,必须能获得校外有关部门,包括政府部门(非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出版单位的经费资助;《申请评审书》必须填写B表的“其他经费来源”栏,并附有关单位委托研究及提供经费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5份;预期研究成果可为有关部门所采用或参考

第十一条 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地方院校以省区市教委为单位,国务院其他部委院校以部委教育司(局)为单位,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成批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申报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查,按本办法第十五
条的规定对申请课题进行初审,并履行下述手续:
1.报送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录入并打印的《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请评审书》(以下简称《申请评审书》)一式5份及软盘;
2.报送用《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打印的《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申报登记一览表》1份及软盘;
3.申请人所在学校学术委员会和科研管理部门应对《申请评审书》内容的真实性、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基本科研条件能否保证和预期目标能否实现,签署具体意见;申报单位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二条 国家教委社科司负责对申报课题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者,方可提交专家进行评审。
项目评审的主要标准是:
1.课题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优先资助列入规划目标的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的重大课题,鼓励深入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回答新问题的理论探索课题。
2.课题研究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难点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3.课题组梯队合理,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该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即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的资料准备。
4.申请经费比较合理。
第十三条 项目评审贯彻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聘请同行专家,采取会议或通讯的方式进行。会议评审分为匿名评审、公布候选项目背景材料再行评议和无记名差额投票等步骤,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的课题方能立项。专项任务研究项目采取公开评审、一次投票、多数票通过的
方式立项。评审专家所申请的项目,不在评审会上评议,会后进行通讯评审。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通过的项目,国家教委进行复核后正式批准下达。

第五章 项目经费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根据经费来源分为国家教委资助和自筹经费项目。由国家教委提供经费的项目,包括博士点基金项目、青年基金项目和规划基金项目;自筹经费项目主要指从校外有关部门获得经费资助的专项任务研究项目。
第十六条 由国家教委提供经费的项目,资助经费由国家教委财务司下拨,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为了保证科研项目按期按质完成,国家教委社科司预留每个项目批准经费的10%作为保证金,待项目完成后拨付。
各高等学校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但从每个项目中提取的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七条 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出版社委托国家教委招标研究的课题,一经评审立项,委托单位应将所需经费拨至我委社科司指定帐号,由我委社科司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批向学校拨款。
第十八条 项目拨款分三次进行。第一次拨款与项目同时下达,额度为批准经费的二分之一;第二次拨款在项目中期检查之后,额度为除预留保证金外的剩余经费;第三次拨付预留保证金。
第十九条 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权归项目负责人(申请人)。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1.图书资料费,指收集资料过程中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复印、誊录、翻译等费用;
2.国内调查研究费用;
3.文具费;
4.计算机消耗材料和机时费;
5.成果打印费,包括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打印费用和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以及供评审、鉴定用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用;不包括正式出版物的出版补贴;
6.小型会议费,包括为完成项目必须举行的成果评审鉴定、专题研讨等小型会议费用;
7.购买小型仪器设备的费用;
8.预留保证金,可用作课题组成员和有关科研管理人员奖励。
项目经费不允许课题组以外人员使用,不得用于出国和与课题研究无关的开支。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监督检查;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年度编制决算报告,报我委财务司。

第六章 项目中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均需进行中期检查。中期检查的内容包括:
1.检查项目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按计划投入了力量,研究进度是否符合项目研究计划的要求;
2.检查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是否为项目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
3.检查项目经费是否真正用于科研工作,开支是否合理;
4.检查项目的基础性调研、资料整理、专题研讨等工作是否已开展,情况如何。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中期检查由国家教委社科司统一布置。一般项目的中期检查由省区市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和直属院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分别组织。重点项目中期检查由国家教委社科司组织或委托项目负责人所在申报单位组织。项目负责人填报《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
研究项目中期检查报告书》(以下简称《中期检查报告书》),学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将其录入《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打印并签署中期检查意见后连同软盘报隶属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中转盘录入后,打印《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期检查情况一
览表》,连同《中期检查报告书》和软盘一起报国家教委社科司。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批准后不准擅自更改课题。在不违背原申报内容的前提下,如需对课题研究范围和重点进行调整时,应由申报单位批准并报国家教委社科司备案;涉及转换学科和研究领域的项目,须经申报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教委社科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教委、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和直属院校科研管理部门可对具有下列情况的项目做出撤销决定:
1.项目中期检查时,无论何种原因,一直未开展研究工作;
2.项目实施情况表明,承担人不具备按原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条件和能力;
3.承担人(包括课题组主要成员)长期出国或因工作变动、健康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研究工作;
4.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承担人或研究课题;
5.由于课题组内部原因,课题研究已无法进行。
对项目做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教委社科司提出书面报告备案。撤项的经费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追回,留作社科研究与发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自批准之日起,研究周期一般为2-3年。应用对策性研究项目一般应在2年内完成。项目如不能按期完成,须有充分理由,并经申报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批准,报国家教委社科司备案。延期完成的项目,预留保证金不再拨付。遇有项目负责人亡故、出国不归等不可逆
转的情况,项目自行中止,所余经费由学校科研管理部门留作社科研究与发展费用,并报国家教委社科司备案。

第七章 成果验收、出版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人须填写《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终结报告书》(以下简称《项目终结报告书》),连同最终成果打印稿3份(正式出版物份数相同),交学校社科研究管理部门用《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录入并打印《项目终结报告书》一式2份,连同转报
软盘报隶属申报单位。
未正式出版的项目成果必须由申报单位组织同行专家评审验收。可采用评审会或通讯评审的方式。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少于5人,其中聘请的校外同行专家不少于五分之三,成果须获得多数票赞成方为通过。研究报告、咨询报告等应用性成果,须有成果采用部门提供的评价鉴定证明。国
家教委社科研究重点项目的成果验收鉴定由我委社科司组织。
第二十七条 成果评审鉴定后,申报单位在《社科研究管理系统》软件中转盘后录入鉴定意见,打印《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终结情况一览表》,连同最终成果两套、《项目终结报告书》1份及软盘,报送国家教委社科司(通讯评审的成果须附5位专家评审意见页复印件)。
国家教委社科司确认后拨付项目预留保证金。
成果发表时须注明“国家教委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全称)字样。
第二十八条 凡列入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的最终成果,经专家评审合格后如出版困难,项目承担人所在学校出版社应保证出版。没有出版社的学校可参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协商校外出版社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申报单位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国家教委社科研究项目阶段成果和最终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有重要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咨询报告、调研报告,在提交有关部门的同时报送国家教委社科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实施。原发(1992年10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