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47:29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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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作用
财务、会计制度是企业利用价值形式组织生产和进行分配和交换的必要手段,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完整、全面地揭示了公司资金运动地基本情况等经济信息。一般说来,财务管理是基于企业再生产过程中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和财务关系而产生的,是组织企业资金运动、处理企业与各方面的财务关系的一系列经济管理工作的统称。会计是运用凭证、帐簿和专门报表,采用以货币为主要计算单位的各种计量方法,收集、分类、记录、报告、分析、比较和评价特定单位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的一种管理工作。中国对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由财政部制定统一的会计制度。会计制度着重对公司的经济活动和财产情况进行连续、系统和综合的反映。严格遵守会计制度,是顺利进行会计工作、保证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重要前提。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财务、会计虽是企业内部事务,但事关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公司职工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影响甚大,因此,《公司法》特作专章加以规定。一般来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
(1)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投资者除参加决定一些重大事项外,一般不参与日常的生活经营活动,投资者往往是通过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公司的财务状况,来维护自身利益。公司的资产作为其对债权人的担保,资产状况如何,资产的经营状况如何,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财务会计工作的规范化,可以保证公司正确核算经营成果,合理分配利润;可以保证公司资产的完整;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集体利益。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比起一般企业的社会经济影响大得多,为维护其稳定、健康地发展,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的公积金提存等作出统一的规定。同时,为防止公司片面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忽视职工经济利益,对公益金作出规定也是十分重要的。
(3)有利于吸收社会投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范化和公开化,可使社会各方面都能方便地了解到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能力。对经营状况比较好的公司,可以起到吸收社会投资的作用。
(4)有利于政府的宏观管理。公司在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下筹集分配资金,记录、反映经济业务,这有利于政府掌握情况,制定政策,实施管理。
鉴于上述原因,为了平衡上述不同主体之间地利益需求,法律要求公司内部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这也体现了经济活动社会化所带来的不同主体的利益公司中的交汇和碰撞。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概念、内容及制作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生产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的书面文件。它不仅是公司经营者准确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债权人了解公司财产和经营状况的主要途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会计报表(或会计表册)构成。所谓会计报表,是以货币形式综合反映公司在一定时期内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书面报告文件。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时间是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我国的会计年度是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此外,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法定机构依法审查验证,即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鉴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中的重要作用,为了保证审计结论的客观公正,公司法一方面强调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法律的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这直接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和公正。因此,为了保障审计结果的合法有效,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新公司法增设了这一规定,从制度上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
应当指出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删除了旧法关于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种类的规定,仅笼统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修订的原因除了旧法规定已经与现实不符外,还考虑到这些应该是财会制度规定的范畴,不宜在法律中作过于具体规定,而应该交由行业主管部门决定。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告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作的主要目的,是向有关人员和部门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满足有关各方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需要。因此,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公示,及时报送有关人员和部门。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制度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其财务会计报告的制度。实行会计报告公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内在要求,它对于保护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公司的类型不同,法律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开的范围和方式的要求也不相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其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要报送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以接受其管理和监督。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杜绝企业通过立真假两本帐,掩盖其不法经营活动和逃避税收行为的现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这一规定对防止某些个人非法转移、侵占公司资产将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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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2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下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以、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蔬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单位技术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等级承揽相应的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执照。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施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证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政处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依法行政论纲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701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