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葛长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56:59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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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一些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相继诉讼到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关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而在债权转让诉讼过程中 ,对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管辖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认识和理解。

  1、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债权人转让债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新的债权人即受让人将取代原债权人即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原法律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新的债权人提起的诉讼,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的特殊原则。所谓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或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特殊原则,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也是法官审查确定管辖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

  3、协议管辖的原则。协议管辖也叫约定管辖,是反映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双方解决争议管辖问题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双方协议约定。也就是说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管辖协议,同样也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因此,这样就更能体现我国民诉法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管辖的原则。

二、关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案由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要涉及到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也就会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及债务人之间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

  在审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我们将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呢?从一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看,如果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有的法院就用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案由(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也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那么就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如果这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比如,第一个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那么纠纷的案由又怎么确定呢。有的法院在审理这样案件中,认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是一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转让,所以统统地就把这样案件案由定为欠款纠纷。因此,实践中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确定的案由是不一样,对此有必要对案由进行统一的问题。

  首先,结合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笔者谈谈个人的看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合同法之后,新的法律制度出台,使各级法院在掌握案由上存在一些分歧,所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但对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案由未有明确划分,且各种欠款纠纷又被划分到诸多合同当中,因此,2000年以后各级法院在审理欠款纠纷案件时,对案由更加进行明确细化,如:某某合同欠款纠纷,我们认为是非常准确的。

  其次,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对于受让人来说,成为了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属于债务纠纷。虽然在债权未转让之前,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欠款债务关系,但是债权转让之后,它们之间就形成具有法律意义上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将它们之间联系在一起,且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将此类案件的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笔者认为是比较准确的,也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

  总之,为了更好的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中准确、合适地找到相对应的案由,给案件以准确定性。笔者建议,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解释中尽早增加这部分案由的规定。这样,使法官能更准确地掌握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同时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民事案由提供有效法律依据。

三、如何区分债权的转让与物权的转让

  在审判实务中,笔者认为,经常容易发生的是将债权转让与物权转让相混淆的问题。两者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转让对象不同。债权本身是一种无体债权,而债权转让是以实存利益为基础,可作为转让的标的,是一种债的转让。物权转让在性质是物的所有权转让,是以实物为基础,是一种实体物的转让。

  2、转让形式不同。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就债权的让与达成的协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而物权转让是将动产或不动产的物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经过公示、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将其整体物权不能分离地转让给受让人。

  3、适用法律不同。尽管两种行为都要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发生转让,但合同的转让在性质上是债权的转让,因此,完全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转让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处分的行为,因此,转让关系尽管仍是合同关系并可以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整个物权的处分行为又要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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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征收零散新建扩建住宅单位的教育设施配套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征收零散新建扩建住宅单位的教育设施配套费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1987]56号文《关于加快发展我市基础教育设施的几项决定》中对零散新建、扩建住宅征收教育设施配套费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除外资企业和私人建房外,凡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本市区的零散新建、扩建住宅的单位,均应缴交教育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教育设施配套费由广州市建设银行在建房单位首次提款中,按照项目中标合约的总造价一次计征5%(如属综合楼宇按住宅所占面积的比例计算)。建房单位缴款后,应及时将缴款凭证送广州市教育局备案。
交纳的教育设施配套费,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四条 教育设施配套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受市财政局监督。资金使用由广州市教育局调节,用于建房所在地的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舍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条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教育设施配套费的,需报经广州市教育局批准。
第六条 建房单位应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而不缴纳的,当地教育部门不予安排在新建、扩建住宅中落户的适龄入学子女的学位。
第七条 凡使用教育设施配套费,应由用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广州市教育局负责汇总、编造计划,经广州市教育委员会和广州市计划委员会核定,方为合法使用。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广州市教育局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8年3月21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76号


  为加快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支持我国企业“走出去”,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55号,以下简称《办法》),继续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包括内容

  (一)境外投资。
  
  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我国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境外农、林、渔和矿业合作。

  境外农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开办企业、购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农作物与经济作物种植、畜牧养殖、农产品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境外林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林权或采伐许可证、兴办企业等方式在境外开展的林木种植、采伐、更新及木材加工、回运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境外渔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协议)、购买捕捞许可、开办企业、派出渔船等方式,在境外从事的渔业捕捞、养殖、加工、销售及相关产业的开发等方面的经营活动。

  境外矿业合作是指我国企业通过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直接以购买矿权、产能投资、专项经营许可、资源偿付等方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加工等经营活动。

  (三)对外承包工程。

  指我国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四)对外劳务合作。

  指经商务部批准的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用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私人雇主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二、2011年重点支持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一)我国企业以直接投资实施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装备制造业项目;进入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实施的项目;境外农、林、渔业合作项目。

 装备制造业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行业大类代码c35-c42)。

  (二)我国企业实施的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使用中国工程技术标准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和以人民币计价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特许经营类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包括:BOT(建设-运营-转让)及其衍生方式(BO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BOO建设-拥有-经营、BT建设-移交、TOT移交-经营-移交)和PPP(公共、私营领域合作)项目。

  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的内容及标准

  (一)直接补助。

  1.前期费用。
  
  前期费用是指我国企业为从事境外投资(不包括国内企业之间转让既有境外投资权益)、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在项目所在国注册(登记)、购买资源权证之前,或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之前,为获得项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技术及商务咨询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为项目提供法律、技术、商务和投融资咨询服务所发生的支出

  (2)勘测、调查费。

  ——项目勘察费(不包括油气、矿产资源勘探费)、论证费和规划费;

  ——渔业资源探捕费:购买探捕仪器设备费、代理费、船舶注册费。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编制费。

  指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预可研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安全评估报告所发生的支出。

  (4)购买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费。

  购买项目(资源)勘察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标书、技术资料、软件等所发生的支出。

  (5)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翻译费。

  指委托专业机构或人员翻译规范性文件和标书等资料所发生的支出。

  支持标准:专项资金对不超过项目中方投资额或合同额15%的前期费用给予支持,且支持比例不超过可享受支持的前期费用的50%,一个项目只能享受一次支持。增资项目不予支持。

  2.资源回运运保费。

  我国企业开展境外资源开发将其所获权益产量以内的农业(包括大豆、玉米、小麦、天然橡胶、棕榈油、棉花、木薯)、林业(原木、锯材、板材)、渔业等合作产品运回国内,对从境外起运地至国内口岸间的运保费,按不超过企业实际支付费用的20%给予补助。计算运保费的资源产品进口数量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企业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换回的,不超过与外方签署的开发投资合作协议合同总金额的资源产品(具体类别和支持比例比照境外农、林、渔合作项目执行)。

  3.“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在境外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为其在外工作的中方人员,向保险机构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予以补助,每人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保费支出的50%。

  4.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

  境外突发事件指从事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企业派出的人员因恐怖、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发生伤亡等紧急事件。相关处置费用包括企业赴境外处理突发事件工作人员的护照、签证、国际旅费和临时出国费用,补助标准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执行。

  5.境外研发中心专利注册费用。

  对我国企业境外研发中心的国外专利注册费用予以补助,支持比例不超过实际注册费用的50%。

  6.外派劳务人员的适应性培训费用。

  对开展对外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的企业,根据实际培训并派出人数,每人补助不高于500元。

  (二)贷款贴息。

  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而从境内银行取得,用于项目经营的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贷款给予贴息。

  人民币贷款贴息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基准利率,实际利率低于基准利率的,不超过实际利率;外币贷款年贴息率不超过3%,实际利率低于3%的,不超过实际利率。

  已累计3年享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给予贴息。

  (三)支持限额。

  同一企业当年获得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累计补助额不得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隶属于同一最终控制方的企业均按同一企业核算。

  四、申请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的批准文件;
  3.近5年来无违法违规行为;

  4.在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截止日前,已缴回拖欠的应缴还财政资金借款本金;

  5.按照《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发[2008]529号)、《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制度》、《对外劳务合作和境外就业业务统计制度》(商合发[2008]511号)、《商务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外人员相关信息备案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419号)和《商务部关于启用外派劳务人员基本信息数据库的通知》(商合发[2007]36号)规定,向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所开展业务的统计资料及填报相关信息。

  (二)申请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或备案;

  2.在项目所在国依法注册、登记或备案,项目依法生效;

  3.项目金额标准:

  (1)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2)境外投资及境外林、渔、矿项目中方投资额不低于1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境外农业合作、境外研发中心中方投资额、对外设计咨询项目合同金额不低于5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4.项目适用时间:

  (1)申请前期费用的项目,新设类项目的境外注册(登记)时间、并购类项目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合同生效时间、对外设计咨询项目的合同(协议)签订时间、境外农、林、渔、矿业合作项目的境外注册、协议(合同)签订、取得资源权证、捕鱼许可证或租赁土地时间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

  (2)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其项目合同和贷款合同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并在本通知规定的申报截止日前已支付此期间利息;

  (3)申请资源回运费用补助和“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助的项目,其项目合同(协议)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正在执行,并在此期间内运回权益内的资源产品(以海关报关单为准);

  (4)申请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补助的项目,突发事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并且项目合同(协议)在此期间正在执行;

  (5)申请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直接补助的项目,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派出劳务人员。

  五、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企业申报材料须严格按照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及说明(附件1、2)的有关要求提供。

  (二)各地省级财政和商务部门应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对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资料(包括要求提供的电子版表格)联合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投资促进局)。

  (三)中央企业通过其集团(总)公司汇总申请材料(包括要求提供的电子版表格),并于2011年5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投资促进局)。

  (四)资金申请文件、申报项目初审意见汇总表(附件13)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集团一式二份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商务部(投资促进局),“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审查明细表、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审查明细表、外派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审查明细表(附件14-16)由省级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审核后报送商务部(投资促进局),以上文件电子版均发送到指定邮箱zx@fdi.gov.cn。其余材料一式一份报送商务部(投资促进局)。申报截止日之后将不予受理。

  (五)2010年已获得相同性质的其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本年度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

  (六)财政部、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确定支持项目、金额并根据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将专项资金拨付到中央管理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

  六、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要切实履行责任,认真审核上报材料,确保材料完整、真实、准确。企业申请材料要按相关规定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1、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企业申报指南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53929.xls
  2、2011年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企业申报指南说明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72708.doc
  3、企业申报说明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87158.xls
  4、企业申报项目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098677.xls
  5、最终控制方证明材料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15272.xls
  6、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26701.xls
  7、申请直接补助项目基本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38371.xls
  8、资源回运费用单据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51285.xls
  9、申请贴息项目基本情况及2010年度银行贷款付息一览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622424.xls
  10、银行贷款收息结算情况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76581.xls
  11、承担商务部确认的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任务的企业对进入合作区项目的意见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191951.xls
  12、申报资料初审、受理确认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10794.doc
  13、申报项目初审意见汇总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24242.xls
  14、“走出去”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审查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38088.xls
  15、境外突发事件处置费用审查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54690.xls
  16、外派劳务人员适应性培训审查明细表
http://cw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4/1304041265525.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