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诉讼法概念的理解/尚玉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49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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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概念的理解

尚玉胜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调整对象与法律本身的关系。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什么是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可见,民事诉讼即为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民事诉讼既是诉讼活动,又是诉讼关系。这种活动和关系是依法进行和依法产生的。因此,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一为诉讼活动,二为诉讼关系。
  在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的法律。在我国:一是指1982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二是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即现行民事诉讼法。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除了民事诉讼法外,还指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虽不是以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出现,但对民事诉讼起着拘束性的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的实施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因其保障民商法而同社会主义市场有直接的关系。而就其本身的特性而言,可从三个方面理解:
  (1)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部门法之间是根据所调整的对象而区别的。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这种特定的调整对象是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的根本标志。
  (2)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基本法是相对宪法和其他民事程序法而言的,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一般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民事诉讼法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与修改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和民法、刑法等均属于国家基本法,是一切民事程序法的基本法,它与其他民事程序法共同构成我国预防和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程序法律体系。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程序法是相对实体法而言的,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属于民事程序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他在民事程序法中起主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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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39号


汉台区、南郑县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汉中市一江两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形象,改善和提高人居质量,有效地保护、利用区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一江两岸是指由市政府依据城市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以汉江城区段为主体的绿化景观区域,包括:

(一)堤防及其附属建(构)筑物、桥闸、码头、滩地、水体;

(二)绿地广场、人造景观、道路、文化体育、娱乐设施以及建(构)筑物;

(三)各类供电、通讯、卫生、监测、管护设施等。

第三条 一江两岸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应纳入汉中市中心城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汉中市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一江两岸管理机构,负责一江两岸的具体管理。

一江两岸区域的治安工作由专设的公安派出机关负责;水利、规划、城管、环保、交通、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赋予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江两岸的建设和管理费用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资、捐赠款;

(四)一江两岸经营收入;

(五)其他。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及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开发与建设



第七条 一江两岸开发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一江两岸的总体规划。随着城市的建设发展,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对一江两岸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时,应按程序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一江两岸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在一江两岸范围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场地、设施、水体、绿化和卫生保洁统一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或破坏。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治安、游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进入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进入该区域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占水面、滩地。

第十四条 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及其附属建筑物、桥闸、码头等设施;

(二)破坏、损毁各类供电、通信、卫生、监测、文物、旅游、体育等设施;

(三)破坏、损毁人造景观、广场及道路、警示牌、标志牌等附属设施;

(四)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弃物及有害物质,污染水体;

(五)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及营火等;

(六)捕鱼和擅自游泳;

(七)其他损害一江两岸绿化、环境及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一江两岸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穿堤埋设管线的;

(三)采运砂石、土料、淘金的;

(四)设置广告牌、散发或张贴宣传单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

(五)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杂耍卖艺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十六条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注重对一江两岸资源生态状况、文化地域环境的研究发掘,实施科学管理开发,着力彰显一江两岸的生态功能、休闲功能、旅游功能和城市窗口功能。

第十七条 凡进入一江两岸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路线行使和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一江两岸商业经营项目的设置,应服从一江两岸的生态休闲娱乐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一江两岸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一江两岸从事水上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配备救生设施,落实安全责任。船只下水前,应经水利、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一江两岸的防汛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该区域防汛预案的编制,落实防汛责任,配合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一江两岸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工程建设,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禁止行为之一者,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占用或毁坏一江两岸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于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一江两岸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向一江两岸水体排放污水、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环保、水利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一江两岸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公务员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1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为了加强对国家公务员证的管理,促使公务员有效履行义务,行使应有的权利,充分发挥公务员证在行政活动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务员证是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经批准取得公务员身份的人员所必须持有的公务员身份和工作证件。
二、全省公务员证采用同一式样、同一规格:64开本三色人造革封皮,上面印有金色国徽和“国家公务员证”字样,内芯为单面版纸,印有红色国徽及国家公务员证、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姓名、性别、年龄、职务、籍贯、工作单位、发证时间、证件号码和公务员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
证章等。
三、公务员要随身携带公务员证,在执行公务或需要接受身份审验的情况下,应出示公务员证。
四、公务员证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制发,并授权省人事厅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
五、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制度入轨阶段实施工作结束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人事部门要及时为公务员办理公务员证。原有工作证由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收回,不再使用。
六、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证的发放与管理。乡镇政府机关的公务员证,由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七、公务员证各栏内容,由公务员所在单位人事处(科)如实填写,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加盖本级政府公务员证管理专用钢印。
八、新录用和调入人员,由单位凭录用、调任手续,到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公务员证。
九、调出公务员队伍、辞职辞退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处(科)收回其公务员证,送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销毁;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转任的,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收回原证件,发放新证件;公务员职务(含非领导职务)变动后,由单位凭职务任命文件及时更换证件,并交回原证件。
十、严格公务员证管理。公务员证不准借用,不准涂改,不准伪造,不准非公务员持有公务员证,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证件丢失者,要登报声明证件作废,由单位持登报声明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补办证件。
十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列入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不使用公务员证,但统一换发新的工勤人员工作证(由省人事厅另行制作、发放),证件管理参照本办法。
十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直属事业或所属事业单位暂不换发工作证,待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完成后再行制发。



19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