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相邻关系的六项法理解析/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2:06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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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相邻关系纠纷的法理透析

导读:相邻之间因不动产物权的利用问题引起争议,该如何判断谁是谁非,法律对此类问题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相邻之间遇到的矛盾各式各样,处理相邻关系需要落实的一个基本思路是“与人方便、与己方便”。
案情:西城区大后仓胡同的李某与刘某的房屋都是四合小院,相邻而居,李某于2009年翻建了房屋,刘某于2010年翻建,在建房时两家缺乏沟通,事后,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拆除”被告刘某的后建房,理由是刘某后建的房梁搭在李家墙体上,影响安全,要求法院判令恢复原状,同时李某认为刘家的建筑是“违章建筑”。被告同时提出反诉称李家建房占压刘家的宅地,属于越界扩建,房顶滴水方向改换后给刘家房屋带来安全隐患,要求法院判令李家承担法律责任。
解析:
通过分析查知,双方争议的焦点:
1、刘家的房屋是否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
2、法律规定的相邻权的保护内容究竟是什么权利?
3、法院是否受理关于违章建筑的确认及拆除案件?
一、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即要看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又要看其诉求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从行政角度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原告的思路是只要被告不能拿出建房的规划许可或产权证,就说明被告的建筑是建章,其实,这样的思路是错误的,依据规划法规定,违章建筑是一种法律事实,需要经过行政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确认,并非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取得行政规划许可证,就一定是违章建筑,就必须予以拆除。
从民法角度看:依照处理相邻关系的司法实践,邻地使用人如果知其越界,而不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结合本案情况,如果确如原告所述情况,由于涉案房屋已建成,原告未及时提出异议,被告的建房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司法实务中以建造程度作为是否“及时”的参考因素,如果已经建成,无论如何也称不上及时,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对利益微小或并无利益的主张,邻地使用人应当负担容忍的义务,不能再行支持拆除的诉求。
二、正确理解相邻权保护的立法精神:
《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是以调整毗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利益为主,以谋求实现不动产经济利用的最大化为其制度目 的。从原告的诉求内容看,主观上将相邻侵权理解为权利人对“不动产本身”的所有权方面。经现场勘查,现实建筑布局并未对原告行使其不动产权利和利益造成客观上的妨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的使用价值存在后果上、范围上有危险或隐患以及客观损害的实际发生,其诉求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立法精神。
三、程序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 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几个问题 第四“违章建筑引起的纠纷,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违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
四、请求权基础问题: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是否违建”以及“是否拆除”的判断和确认交由行政机关裁定,并未列入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请求权缺乏基础。另从《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看,现行法律针对相邻权,仅限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污染;损害防免”六项,原告主张的内容不属司法可裁范围。
五、证据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邻关系的存在,但尚不能证明相邻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告递交的证据得不出清楚明确的损害结论,只有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
法律规定,法庭的职责并非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实施危害不动产安全的事实,法庭也不负责宣告这些事实是否确已发生,法庭只判断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达到足以支持其诉求的标准”,“是否达到必须拆除相邻房屋的标准”,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证据标准。原告现有证据缺乏可信度,与法律规定证据的质量规则相差悬殊。
六、诉求理由问题: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权的保护并非针对不动产所有权本身,而是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利用以及不动产功能的正常发挥。被告翻建房屋是否妨害原告对其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才是法律考查的主要内容。原告的主张意味着,未经不动产权利人同意,相邻人不得延伸或碰触其房屋墙体,此项理由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告错将相邻权理解为“有权限制他人”而“没有义务接受容忍”。基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法律规定相邻各方有“限制权利的延伸”和“接受容忍的义务”。
如何真正培养起来“于己方便、与人方便”的善良和谐的邻里关系,是处理相邻案件的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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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划转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为加快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1998年国家通过资产整体无偿划转方? 缴鲜?00亿斤左右仓容的原已储备中央专储粮的粮油仓库和粮食转运站,作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为了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划转上收,适时做好中央直属储备库(站)的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提高对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信贷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实现储备与经营分开是《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划转上收工作直接关系到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进程,对划清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粮食流通方面的事权、加强和完善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给农发行粮
食收购贷款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课题,在信贷管理内容、管理对象、管理方法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各级行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和《通知》精神,提高思想认识,讲政策、讲原则、顾大体、识大局,深入拟上收的库(站),摸清情况,搞清信贷资产的占用形态及其划转的范围、内容
和要求,按照国务院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国家整体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做好划转上收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资产保全工作
按照《通知》精神,对拟划转库(站)在划转期间实行人、财、物冻结,划转方式为资产整体无偿划转。为此,各级行在拟划转库(站)划转期间,一是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搞好对拟划转库(站)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的专项审计,落实拟划转库(站)的全部债权、债务,防止贷款悬空和
逃废银行债务问题的发生。二是按照《决定》和《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及《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通知》精神,搞好拟划转库(站)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清理认定和消化落实工作。在划转上收
前,要做好附营业务分离工作,不留后遗症。三是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库(站)的地方储备、定购、保护价库存与非中央直属库(站)的中央储备库存相互划转对冲,但企业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银行贷款不能对转。四是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库(站)在审批上收后要及时与当地政府和
主管部门进行资金清算。要督促地方财政及时足额拨补地方储备及超合理周转库存的利费补贴,直到库存相互划转对冲日为止。对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占用的中央财政补贴款,要落实还款计划和资金来源。五是发现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有擅自抽调拟划转库(站)财产、资金或企业借划转之机
转移财产和资金等行为的,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并进行制止。六是对划转上收中央直属库(站)的世行贷款或他行贷款项目,要实行单独管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研究落实还款来源,企业无力归还的这部分银行贷款本息,不能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否则
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做好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划转期间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工作
中央直属库(站)的划转需要一个时间过程。各级行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划转上收的有关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做好划转期间的信贷资金供应和管理工作。在划转期间,对拟划转企业原承担的定购及保护价收购任务,原则上要调整到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对当地政府确定的继续承担
定购及保护价收购任务的企业,开户银行要请示上一级行批准后,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求和“库贷挂钩”管理规定,保证资金供应;对拟划转企业按规定批准的在建工程项目,如仓库建设等,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方资金按规定到位,防止半截子工程和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对没有消
化处理的1991粮食年度前的老挂账,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消化处理。中央直属库(站)的地方储备粮油、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库存在与非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储存的国家储备粮油进行相互划转对冲时,对贷款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即将中央直属库(站)占用的地方粮油储备
贷款、粮油收购贷款及粮油调销贷款相应地转为国家粮油专项储备贷款。
四、建立并完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各项信贷管理制度
拟划转的粮油库(站)划转上收为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后,各级行要继续提供良好优质的信贷服务,要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不断探索完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管理制度。一是落实驻库信贷员制度。按照封闭运行的要求,经常深入企业检查库存,检查账、表、证,严格监督
企业的资金活动。二是搞好台账衔接与调整工作。按照划转对冲后的粮油品种、价格、数量及审计认定的财务挂账和其他挤占挪用调整台账数额,及时登记和调整相关的台账。三是新划转上收的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仍按现行的国家粮食储备局直属库(站)的信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企业
开户行、贷款程序和贷款方式等不变。今后企业承担国家专项储备粮油任务,所需贷款由开户行根据国家的粮油储备计划,在财政应拨补储备费用、利息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办法发放管理。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要确保完成国家储备任务,代地方储存粮油所
需资金,农发行不提供贷款支持。
各级行要在库(站)划转以后不断摸索行之有效的信贷管理办法,努力做好对中央直属粮食储备库(站)的信贷管理工作。



1998年6月24日

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牡政发[20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牡丹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管理,提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实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障离休人员享受优质的医疗服务,根据《黑龙江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离休人员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政策,各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人员用药、诊疗和医疗服务,要按照国家和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超范围支出的医疗统筹资金不予支付。

第三条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由每人每年4000元调整为6000元,缴费资金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离休人员医疗费支出超过2500元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35%,医疗统筹资金承担65%。在此基础上实行总量控制政策,即以上年度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总额为基数,核定各定点医疗机构当年费用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总量控制指标10%(含10%)以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医疗统筹资金承担40%;超过总量控制指标10%以上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承担80%,医疗统筹资金承担20%。

第五条离休人员在市内定点就医年发生医疗费用在2500元以内(含2500元),实行持证记账看病;超过2500元以上,一律实行持证现金看病,每季报销一次。

第六条离休人员年医疗费支出超过2500元低于6000元的,按其实际支出与6000元差额部分的50%年终一次性奖励给本人;医疗费支出不足2500元的,按2500元与6000元差额部分的50%奖励给本人。

第七条离休人员由于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市内医院发生的诊治费用,由接诊医院承担20%,其余部分按本补充规定第四条执行。

第八条经批准实行异地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支出,由市医疗保险局统一管理,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每半年报销一次。

第九条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保证按季拨付,按季报销。

第十条本补充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补充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