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李晓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8:13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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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是对隐私权理论研究和系统立法最早的国家。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始于普通法,1971年制定的宪法中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公民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法律条文都未使用隐私权的字眼,但是显然这些保护是针对政府干涉行为的,隐私权是这些条款保护的重要利益之一。美国宪法上的隐私权的确立源于对个人事务自主性的个案争议,争议始于长期以来在美国社会引起广泛讨论的堕胎权问题。这一争议主要体现在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和1973年Roe v. Wade案,经过几次激烈的辩论最后获得了一个初步的结论:基于对人民隐私权的保障而废除州政府对堕胎的禁令。自从这两个案件以后,联邦最高院正式明确隐私权为宪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开启了隐私权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在概念范围及内涵上的全新领域,这一领域涉及到关于个人生活的诸多方面。随后,美国许多州也规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规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1974年的《隐私权法》是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专门法律;《电子通信隐私法》是美国在电子商务领域保护隐私的重要成文法;此外,美国法律学会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对美国各级法院判例中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作了整编,概括了美国判例法对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美国能够形成自有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也是随着科技发展从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的。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相当重要的一支,其源远流长的思想传统与人文风格,塑造出与美国法文化迥异的隐私权观念。康德等思想家有关“人的尊严”的理论论述,客观上已奠定了“隐私权”的思想基础。然而,国家至上的文化传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隐私权进入宪法视野的可能性;更为严重的是,纳粹政权无视人权的暴政,使魏玛宪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性规定成为空文,与“隐私权”保护的精神背道而驰。战后德国痛定思痛,在宪法中确认了隐私权。但是在保障隐私权方面,与美国法院求助于法律正当程序所不同的是,德法认为隐私权可以涵括在基本法第一章“人格尊严”、第二章第一项的“个性自由”条款中。有学者将这种解释方法定义为“概括条款推导型”,即发挥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作为概括性的基本权利的统帅功能,大幅度地对于各种与人格有关联的行为自由予以宪法的保障,因此与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秘密等基本权利的个别规定共同构筑了“对个人私领域的保障”。

  在日本现行宪法中,未对隐私权有任何明文规定。由于德国、日本同属大陆法系,因此在宪法解释方法上,日本也借鉴了德国的“概括条款推导型”方法勾勒出隐私权的柜架。但与德国以“人格尊严”为总纲不同的是,日本宪法主要是依靠“幸福追求权”的保护,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均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需在立法与其他国政上,予以最大的尊重。”同时日本宪法中关于通讯秘密、住宅侵入、搜查扣押、禁止刑事上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以及关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保障,虽然都有各自内容的限定,无法像第13条可以作为隐私权一般适用的规范,但也可以在个别领域作为隐私权的保障规定。

  加拿大的联邦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分别立法,在《电信法》、《刑法典》以及新的《银行法》、《保险公司法》、《信托公司法》等当中都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规定。加拿大国会于2000年4月通过了《个人隐私法》,主要目的是保护互联网用户的个人数据信息,适用的主体为政府管理下的公司,如线路公司、电缆电视公司等。州立法中,魁北克省等制定了较完备的保护隐私法规。该省的《人权与自由宪章》中认为隐私权包括两方面,隐藏身份或不受干扰下生活的权利及独处的权利。加拿大联邦法院要求原告若以侵犯隐私权为起诉诉因,必须证明被告有做出法院已确认的侵权行为,如诽谤、侵扰等。

  在英国,隐私权不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附属于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名誉权等,认为个人隐私是一项法律外的东西或者是一种附属的价值,只有存在其他人格权被侵犯等诉因后,才能进行侵犯隐私权的起诉。由于英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较弱,侵害隐私权的事件时常发生。

  法国法院在实践中,依据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即任何人若因自己的过错使他人蒙受损害,即负有赔偿责任),而将发布他人信件、传播他人私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视为有过错的行为。在其1970年增补的《民法典》第9条规定:“每个人均可以享有私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即认可公民享有隐私权,并规定了法律救济的方法。这条增补规定为法国公民保护个人隐私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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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事局于每年12月底综合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厅(局)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办副主任,副厅(局)长,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省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二级局局长,委、办、厅、局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二)省属正厅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副院长、副校长,副厅局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
(三)省科学院、社会科学院、农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
(四)省属正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副厂长、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
(五)省政府直属办事机构和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发给主任署名的任命书;省人事局代省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发给由省长签署的任命书;省人事局发任免通知。
第六条 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事宜,由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粤府〔1983〕28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自本暂行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1990年10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试行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中国人民银行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制度。
第二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在各级领导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下查一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实行分级行长负责制。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是考核、任用、交流干部的必需程序,原则上未经稽核,不得离任和解除其任职期间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出现的违规问题,建立举报制度。
第七条 稽核期按被稽核人任职时间的长短,结合实际情况,侧重近期,原则上2至3年,如有需要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章 稽核对象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下岗位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离任稽核: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行长。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主管资金、财务、物资、营业等业务的副行长。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重要业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五)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第九条 离任稽核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领导干部因职务晋升、工作单位变动、到龄免职、本人辞职或被撤职等之前进行的稽核。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十条 离任稽核的重点是检查各级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在实施货币政策、加强金融监管以及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等方面有无违规问题。
第十一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行长、副行长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贯彻执行国家货币政策、金融法规及金融方针、政策、制度、办法情况;
(二)对辖内金融机构的监管和维护金融秩序情况;
(三)对本行各项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四)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行长交办的其他应稽核事项。
第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重要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规定的稽核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级行属院校、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规以及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三)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四)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以及单位资产管理的情况;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情况;
(六)行长交办的其他应稽核事项。
第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履行职责情况的稽核:
(一)经费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
(二)组织安排各项收入、支出的真实合规情况;
(三)行长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对稽核查出的问题按照权责结合的原则划清稽核期内被稽核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划分包括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认定要划清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人员的责任归属;划清不同环节的责任归属;划清由主观与客观原因引起的责任归属。

第五章 稽核程序
第十八条 稽核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领导干部在离任前由上级行人事部门提出《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建议书》,经行长批准后组成稽核组。
第十九条 稽核通知。稽核组进点前向被稽核人员所在单位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通知书》,同时向被稽核人发出稽核问卷和被稽核人的述职提纲。稽核通知书内容包括:稽核内容、稽核期、稽核时间、要求提供的材料目录和稽核组成人员的构成。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稽核组在稽核通知规定的日期进驻稽核人所在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求意见。稽核组综合稽核问卷、述职提纲和现场检查情况,整理提出稽核报告。稽核报告以《稽核征求意见书》的形式,首先向被稽核人员通报。被稽核人员可在十日内书面向稽核组反馈意见。
第二十二条 送审报告。《稽核征求意见书》返回后,稽核组要向派出行行长提出书面正式稽核报告,同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稽核报告内容包括:被稽核人及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稽核期内被稽核人的主要工作业绩;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责任认定;稽核组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三条 发出决定。稽核报告经行长签批意见后,移交同级人事部门进入领导干部个人档案。若有违规和需要纠正的问题、事项,则向被稽核人员和所在单位下发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将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整理档案。整理稽核资料,建立稽核档案。

第六章 稽核人员与被稽核人员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稽核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有下列权利:
(一)组织召开座谈会了解被稽核人员在任职期间执行国家货币政策和有关金融法规情况;
(二)收集和查阅有关文件、账册、报表、凭证等资料,必要时可复制有关证明资料;
(三)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被稽核人员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有权在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稽核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七章 稽核纪律
第二十七条 稽核人员要依法稽核,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八条 稽核人员依照本制度履行公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检查操作规程》(另行制定)实施现场稽核,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被稽核人员及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义务向稽核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稽核人员正常工作,对干扰破坏稽核工作和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试行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制度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干部离任稽核通知书(略)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