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理解与适用/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53:35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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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责作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09条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作了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条第二款首次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次数仅限一次,即在检察机关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如此制度设计,是从当前的司法实际出发,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并从制度上终结诉讼程序,杜绝无休止的申诉上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以下几种情况应有所区别: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曾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申请过监督的,不影响其依照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审或者二审进行中,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某种违法情形,依据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到检察机关申请要求予以监督纠正,检察机关经审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的决定后,该案经终审裁判及再审程序,同一当事人又因不服终审裁判,再次到检察机关来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因为,前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而后一个监督申请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且适用第209条第2款的前提是该条第1款所列明的三种情况,即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因前后两个监督申请的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所以不影响当事人的再次监督申请。
二、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不影响其在执行程序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因对终审裁判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并经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后,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有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当事人在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后,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亦应允许。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判决、裁定的监督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是对不同诉讼程序的检察监督,二者并行不悖,不管当事人先对哪个程序提出监督,都不影响其对另一个程序提出监督申请。
三、当事人在提出监督申请后,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前撤回申请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时,经常有当事人因证据不充分,或正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等情况,而主动向检察机关撤回申诉的情况。申诉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是否行使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撤回申请后检察机关所作出的终止审查决定是程序上的一种决定,并不是针对申诉内容作出的决定。因此,只要在法定的申诉期限内,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并不冲突,所以,对于当事人撤回申诉后又行使申诉权的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亦应当受理。
四、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申请过检察监督后,又以出现民诉法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规定的情形,再次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的主要依据是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符合这十三种情形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同时,该条亦是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
民诉法第205条在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作出六个月时限规定的同时,又将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作了例外处理,即当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等四种情况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之所以将上述四种情况的申请再审时限作了特殊规定,是因为该四种情况的出现时机是不确定的,如果不加以区分,一律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为申请再审的时限,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诉法才作了例外的规定。目前,虽然对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能否再次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存在不同认识,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是保证民事司法公正,维护法制统一,救济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按照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对当事人因不服终审裁判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过监督申请而未得到支持后,又以出现第200条第(一)、(三)、(十二)、(十三)四种情况为由再次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总之,对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既要把握精神实质,严格遵照执行,又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务实灵活运用,以达到强化法律监督与保护当事人申诉权的统一,力争使每一个当事人都能从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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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3月20日 生效日期1995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28至32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兼管理员、厨师等)赴坦桑尼亚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详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桑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如坦桑方医生需要,中国医生可在各自的专业科室内培训坦桑方医生,以提高他们的临床诊疗能力。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下述四个医院工作: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多多马省医院、木索马省医院和塔波拉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桑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姆希比利医疗中心设“中国传统医学门诊”(包括针灸、推拿、镇痛等)和“中国药房”这两个单位都实行按成本收费服务,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医疗队同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商定。中国医生根据坦桑方的要求,将在“中国传统医学门诊”向坦桑尼亚医生传授医疗技术。中方为姆希比利医疗中心内的“中国药房”以及为在多多马省医院、塔波拉省医院、木索马省医院工作的中国医生所提供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运抵达累斯萨拉姆港后,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和申办免税手续等,并负责运送到上述各医疗单位。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赴坦桑尼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以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房屋维修费、必要的家具、水、电、电话费)和生活费(每人每月相当于170美元的坦桑尼亚先令)由坦桑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工作期间,所需要的交通工具(包括维修和油料)、卧具、炊具和出差费由中方负担。四个医疗点中国医生的七处住房所需要的守夜人、清洁工人,以及姆希比利医疗中心的中国医生需要一名司机,由坦桑方提供,并负担他们费用。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用,由坦桑方按月根据支付之日银行公布的美元对坦桑尼亚先令的比价,折算成坦桑先令,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商务代表处。

  第七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桑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坦桑尼亚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桑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坦桑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坦桑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两年,从1995年8月5日至1997年8月4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桑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1995年3月20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有等效力。
  附(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傅 忠 欣         希 利 玛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预算草案的审查、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审批。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撤销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并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将区、县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监督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审查预算草案,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七条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编制的合法性;
  (三)预算结构的合理性;
  (四)收支安排的平衡性;
  (五)预算收入的可靠性;
  (六)预算支出的可行性;
  (七)新增财力的分配。
  第八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本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其说明;
  (二)部门预算表及其说明;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及其说明;
  (四)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支出表及其说明;
  (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参加,通过征询意见、视察、调查、举行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调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会议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市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会后十五日内,将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是否批准上一年本级预算执行和当年本级预算草案的建议;实现预算的建议;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社会保障等专项预算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合法性及其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转市政府研究落实。市政府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实行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报告制度。
  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市政府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材料:
  (一)按月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税收进度报表及其说明;
  (二)半年报送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报表、市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检查、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视察或者调查,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并加强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说明。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决算草案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及其效益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根据审议情况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三十条决算草案批准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机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二)不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四)不协助或者不配合调查、视察的。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时,提出的议案、质询、询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属各区、县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