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7〕108号
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副省级城市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全军环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加强环保和信贷管理工作的协调配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信贷环保要求,促进污染减排,防范信贷风险,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利用信贷手段保护环境的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环境形势十分严峻。一些地区建设项目和企业的环境违法现象较为突出,因污染企业关停带来的信贷风险加大,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严格对企业和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和信贷管理,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各级环保部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金融机构要把贯彻国务院《决定》、落实环保政策法规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环保和金融监管部门合作与联动,以强化环境监管促进信贷安全,以严格信贷管理支持环境保护,加强对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经济制约和监督,改变“企业环境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状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法治意识,促进完成节能减排目标,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加强建设项目和企业的环境监管与信贷管理
要依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新建项目的环境监管和信贷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关,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管理。对未批先建或越级审批,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未经环保验收即擅自投产的违法项目,要依法查处,查处情况要及时公开,并通报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环保部门通报情况,严格贷款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产业政策,进一步加强信贷风险管理,对鼓励类项目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新建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对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且国家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升级的,可按信贷原则继续给予信贷支持;对于淘汰类项目,应停止各类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要依照环保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现有企业的环境监管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超标排污、超总量排污、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排污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必须依法严肃查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金融机构。各级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采取措施,严格控制贷款,防范信贷风险。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督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进行整改,可根据实际情况,引导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升级达到环保要求,为防范信贷风险创造条件。金融机构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项目整改信息,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合理控制信贷投放。
三、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履行职责
各级环保与金融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环保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向金融部门提供以下环境信息:
(一)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三)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五)挂牌督办企业、限期治理企业、关停企业的名单;
(六)环境友好企业名单;
(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信息;
(八)其他有必要通报金融机构的环境监管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环保总局与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标准,提供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企业环境违法、环保审批、环保认证、清洁生产审计、环保先进奖励等信息。
人民银行及各分支行要引导和督促商业银行认真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将环保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防范可能的信贷风险。
各级银行监管部门要督促商业银行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将商业银行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配合环保部门执法、控制污染企业信贷风险的有关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要对因企业环境问题造成不良贷款等情况开展调查摸底。
各商业银行要将支持环保工作、控制对污染企业的信贷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信息,严格限制污染企业的贷款,及时调整信贷管理,防范企业和建设项目因环保要求发生变化带来的信贷风险;在向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时,应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审批贷款的必备条件之一。
环保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可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本单位内责任部门和联络员,定期召开协调会议,沟通情况;研究制定信贷管理的环保指导名录;组织开展相关环保政策法规培训和咨询,提高金融机构对环境风险的识别能力。
四、加强监督检查,追究违规者的责任
环保、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对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据环保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商业银行违规向环境违法项目贷款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
今年年底前,在各地自查基础上,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对各地贯彻执行本《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
环保总局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2年第3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提高收入质量,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开发票,是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山东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或临时发生应税行为、取得应税收入的单位、个人在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向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包括:
(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以下简称《代开统一发票》);
(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不动产代开发票》);
(三)《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建筑业代开发票》);
(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货运代开发票》);
(五)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票种。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代开发票的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发票。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经济活动(餐饮业、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纳税人未领购发票,或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未领购发票而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根据代开发票申请人实际情况和税务登记户籍管理的要求受理代开发票申请,办理税款征收和发票代开事项。
第七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代开发票申请,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申请审核
第八条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开申请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代开申请人的合法证件:
1.本县(市、区)代开申请人应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代开申请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营运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申请代开《不动产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产权所有证明复印件;
5.个人出租房屋申请代开发票的,还应提供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资料;
6.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二)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证明:
1.合同或协议属一次性付款并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2.合同或协议所注明的成交金额为分次付款,而且合同或协议已注明付款日期的,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否则需提供付款方证明;
3.原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
4.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除外),应提供付款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四)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单次申请代开金额在2000元以下小额劳务发票的,只需提供合法证件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第九条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不完整的,一次性告知并要求代开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要求代开申请人重新申请。
实行差额征税或税收优惠、减免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货运代开发票》除外),前台受理人员受理、初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或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审核确认(各市局自行确定)。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根据申请开具的内容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代开申请人是否办理正常税务登记确认其适用按期或按次纳税起征点。
代开申请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代开发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五章 发票开具
第十二条 经审核无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摘要栏的内容要详细填写,代开的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代开申请人一次缴纳税款,可以申请分次开具发票。
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申请人提交的完税信息进行审核,对于未超出开票限额的,予以代开;超出开票限额的,必须在代开申请人补缴税款后才能代开。
“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系统自动进行审核。
非“大集中”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由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等情形,需要作废或重新开具发票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未进行账务处理的,代开申请人应当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将所有联次装订在一起,并注明“作废”字样。
需要重新开具的,重新开具的发票应与第一次申请开具时的项目、金额等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视为发生其他应税劳务,需另外申请代开发票。
(二)已经进行账务处理的:
1.发票联、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应当提供受票方有关业务变更证明,并经受票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和其余联次一起缴回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代为开具负数发票;
2.发票联能退回但记账联无法退回的,代开申请人可凭原发票的发票联和其余联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负数发票。
上述两种情况需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后发生丢失的,由丢失方登报(市级以上)声明作废,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后,可持相关资料,到原代开地方税务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可作为记账凭证。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代开发票的处理。
(一)总包方、分包方分别缴纳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总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除上述资料外,分包方如能同时提供与下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下一级分包方支付款项的发票及复印件,且下一级分包方为单位纳税人的,可全额开票、差额征税。不能提供向分包方支付款项发票的,全额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二)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发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发包方已代征总包方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三)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总包方代征全部税款的:
1.总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
(2) 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3) 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
(4)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的发票;
(6)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代开申请人完税后开具相应发票。
2.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与总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分包方将建筑工程业务再分包的,下级分包方申请代开发票时需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 本级与上一级分包方签订的合同;
(2) 总包方代征税款完税凭证复印件;
(3) 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4) 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代开申请人能够同时提供上述资料、地方税务机关能够确定该建筑工程已经完税的,代开发票时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四)跨县(市、区)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省及青岛市到山东省境内(不含青岛)从事临时经营的代开申请人,还应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实行差额征税代开发票的处理:
代开发票时,属于营业税政策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以全部收入减除扣除项目金额后作为计税营业额征收税款,全额代开发票。代开申请人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必须按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同时提供相应的资料,主要有:
(一)涉及营业额减除的合同及其他证明资料;
(二)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
不能同时提供上述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开票金额征收税款后代开发票,否则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代开发票完整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应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大集中”系统已经有的,可只当场审核,不留存复印件);
(三)要求代开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四)负数发票对应的原发票联或证明材料和缴回联次;
(五)发票代开审批单;
(六)代开发票存根联;
(七)对应作废发票的全部联次。
第十九条 代开发票资料要安排专人负责管理,代开发票窗口人员要及时整理、制作目录提交资料管理人员,由资料管理人员集中装订,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定期单独归档,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目录内容包括:代开发票起止日期、发票代码、发票起止号码等。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条 代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以及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代开申请人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给代开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5/11/art_4602_12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