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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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扬丽英副秘书长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开展“扫黄”斗争和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几年来,经过开展“扫黄”斗争和整顿文化市场,推动了文化市场发展,促进了文化繁荣,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
化生活,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些文化和娱乐场所经营混乱,低级庸俗的东西泛滥,有的地方“制黄贩黄”时有发生,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诱发犯罪,影响社会安定,必须引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有力措施进行整治。为此
,就文化市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领导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在新形势下加强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开展“扫黄”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牢固树立越是改革开放,越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是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以高度的社会责任心和历史使命感,坚持不懈地抓好
“扫黄”斗争和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要坚持文艺创作和文化经营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克服拜金主义和“一切向钱看”的倾向。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文化娱乐活动,要加强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鼓励健康文明、积极向上、为人民
群众所喜闻乐见的文化娱乐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东西,坚决取缔一切反动、淫秽、色情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各级政府要把文化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要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的建设,理顺管理体制,严格依法办事,促进文化
市场的繁荣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二、各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税收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开办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必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并加强经常性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文化市场
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从事或以挂靠、联营等形式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已经从事或参与经营的,必须坚决停办、脱钩,切实做到令行禁止。
三、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歌厅(含有歌手演唱的酒吧、咖啡厅等)、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和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依法经营,场地和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已经设置的必须限期拆除;严禁用色情、
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以色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随顾客。违者,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四、加强对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严禁买卖书刊(版)号;严禁制作、销售、出租、播映反动、迷信、淫秽的图书报刊或音像制品;严禁印刷、复录、发行、出售(租)、播映非法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境外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凡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
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出售(租)、播映。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加强对电子游戏机经营的管理。停止有奖电子游戏机的经营活动,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违者,坚决查禁,并按国家法律、《浙江省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同时,必须加强对美容、美发、浴室等经营性服务场所的管理,严禁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经营性服务项目。违者,坚决取缔,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会议责成省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依照本决定,在近期内对全省文化市场和经营性服务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对本决定公布后,继续进行违法违章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清理整顿情况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199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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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选总统 ——透视美国大选中的民主与法治

  张千帆

  本文上篇论述了法治在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力量。通过保证权力的角逐者遵守基本的游戏规则,法治为政治竞争从分裂回归统一提供了必要的凝聚力,从而使民主政治过程得以和平、健康、稳定地进行下去。但法治并不是政治社会所遵循的惟一原则。第43届美国总统的归属由法官作出最终裁决,这固然反映了美国公众和政治精英对法院的尊重以及法治在美国政治中的重要地位。然而,选举一般是由选民直接决定的政治过程;现在,佛州乃至整个大选的结果最后居然由法院来决定,而法官本身并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这种做法是不是违背了基本的民主原则?我们首先必须探讨法治和民主政治之间的微妙关系。

  一般认为,现代社会离不开法治,而法治的前提是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为此,西方国家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来保障法官的判案过程不受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例如在审理布什与戈尔的诉讼期间,代表各自利益的共和党与民主党选民都曾针对法院游行示威。但如果其有可能影响法官判案,那么它们肯定将受到取缔与禁止。当然,更不用说当事人利用职权去干预司法活动。为了保证司法独立,美国的联邦法官并不是由选举直接产生的,且法官们不能仅因作出不合民意的司法决定而受到制裁。保障法治或司法独立的含义是,社团或政府的某些决定必须由一个中立的机构严格按照法律决定,不论掌握权力的社会势力或代表他们的政府官员在当时是否愿意;或者说,一旦法律(包括诸如宪法的“更高的法”)被制订出来,那么除非通过明确修改法律的文字,任何人———包括人民或人民代表中的多数人,甚至法律的制订者本身———都不能偏离法律的要求,或改变由一个专门机构———法院———所解释的法律的含义。任何看似至高无上的东西———无论是“人民的意志”还是“立法者”的喜怒———都不能迫使法官们放弃法律原则,因为后者才是国家的根本。

  在人类社会中,凡是由人组成的社会都需要政府的统治,而凡是由人组成的政府都需要权力制衡。民主和法治是这种制衡的最根本的要素,但和人民大众及其代表一样,法官也是行为学上的普通人;他们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上帝”,他们也会犯错误甚至滥用自身的权力,且司法地位的独立与超越在某种意义上正为他们滥用职权创造了有利条件。这样就产生了“由谁来制衡制衡者”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民主社会尤为突出,因为民主在本质上是“多数人的统治”(托克维尔有时把它称为“暴政”),多数人所表达出来的一致倾向代表着不可抗拒的国家意志,也只有民主政治程序所产生的由多数人认可的政府官员才具备统治的合法性;法官们(例如联邦法院的法官)却经常不是(甚至不应该是)由选民直接决定的官员———尽管他们可能以某种方式获得民选官员的任命与批准,因而并不具备其他政治官员所具有的统治合法性,且他们的资历、受教育程度以及因法治需要而受到的隔绝于大众政治影响的刻意保护,使之看上去更像一群和多数人占统治地位的民主制度极不相称的少数贵族。因此,民主和法治在这里发生了根本的冲突。这个问题在法治国家并没有(或许永远不可能)获得最终解决,因而对法官在民主政治体制中的作用及其权限产生了经久不息的争论。

  虽然民主和法治可能发生根本冲突,两者毕竟又是相辅相成的。不但法治以民主为基础,因为法官所解释的法是也应该是经由民主政治程序所产生的法,而且民主也以法治为前提。这时,司法权力的适当行使不但不违反民主原则,还对保障民主过程的完整性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在戈尔与布什之争中充分显示出来。民主政治的核心是选举;一个名副其实的民主体制必须至少要防止选举过程中的种种不规则行为(如贿赂选票、作弊或恐吓等明显违法行为),且选举结果获得相当准确的统计。固然,立法规定执法过程的质量对于保证选举的准确性至关重要,但假如缺乏司法审查,这种保障仍将是不充分的,尤其是立法和执法人员出于党派利益未必能保证选举过程的中立性。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法官对于维护民主选举的完整性具有责无旁贷的义务。

  在这个意义上,佛罗里达州的最高法院似乎在行使着一项适合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和联邦法院相比,美国许多州的法院因法官民选制度而降低了其独立性。在70年代,佛州法院改革了其法官遴选制度,因而增强了自身的独立性。这也可以从佛州最高法院稳定的民主党组成中看出。在某种意义上,佛州最高法院要求重新手工计票的决定有些类似于举世闻名的马伯里案(Marburyv.Madison),因为我们知道,正是美国宪法所造成的特殊分权制衡体制———即由不同党派和意识形态倾向的人控制了立法、执法与司法分支———才使得这一历史性决定成为可能。当然,佛州法院的决定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后者以5比4判决停止手工计票,从而在实际上宣布了布什的胜利。这两个意味深长的判决给我们提出了很多问题,在此无法逐一讨论。但最根本的是,它们都涉及到民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当法院受理并审查对选举行为的诉讼时,政治选举被司法化了,选举的过程与结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控制———这确实是法治的表现。但与此同时,在处理这类有政治含义的问题时,司法过程也有被政治化的危险,从而变成最高法院的几位法官(经常是决定胜负的其中一位法官)代替选民作出了政治选择;如果这样,法治也就蜕化为人治,法院也就将丧失其超越的几乎神圣的权威。从这里也可以看到,法治的维持是多么艰难。

  因此,民主是法治的基础与合法性来源,而法治又为民主选举“保驾护航”。让法院来决定选举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本身并不和民主或法治原则相冲突;相反,这是民主与法的共同要求。问题的根本在于如何保证法官的判决是严格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决定,而非基于法官本人的主观偏向,因为法治既不是“多数人的专制”,也不应该是“少数人的专制”,两者必须在彼此制衡过程中和平共存。(下)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1999〕2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运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障监事会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公司监督权,遵守法律、法规、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和资产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公司监事会由五至九名监事组成,其成员包括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基本存款帐户银行与主要债权银行代表、职工代表,其中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监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条 监事会是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对市政府及国有资产授权部门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董事长签署的公司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公司资产运作、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评价公司重大决策的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实效和后果,对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的会议记录、决策文件、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四)根据工作需要,检查资产授权范围内企业的运作情况;
  (五)对董事长、总经理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向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提出对董事长、总经理是否称职及奖惩的建议;
  (六)监督企业有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八)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对会议讨论的事项及其背景等可以提出质疑和要求解释。
  第八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董事长、总经理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十条 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其出席会议,委托书内容至少应包括代理人姓名、代理权限、有效期限及委托人签名。
  第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应当采用记名表决方式,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总经理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决议。
  第十三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及各业务部门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经市政府或国有资产授权部门同意,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财务或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涉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人事任免,不得越权替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监事不得泄露被监督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公司领导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公司的任何报酬。
  第十七条 监事会实施监督,一般按年、半年进行监督检查,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秘书,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以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责和决议的落实。
  第十九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派出的监督机构支付。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