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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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包括鱼、虾、蟹、贝、藻类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包装等加工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药监、动监、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引导、推广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发展绿色、有机水产品,支持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消费安全。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评估,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和水产品产地环境评估结果,以及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制定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急预案,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对因渔业生产造成的水体污染,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使用的渔用兽药,必须是依法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物、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
  第十四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记录档案。对抽检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贴有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可以免检。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应当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举办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检查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查验人员,查验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标识、标志或者产地证明、生产记录等;对包装的水产品,还应当查验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推行水产加工品包装销售制度。水产加工品的包装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十七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应当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
  水产品流通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一)产地;
  (二)供货方名称(姓名);
  (三)进货时间、品种、数量。
  第十八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无国家规定标准的,必须符合地方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和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渔用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四)经抽检、查验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及监管体系,指定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
  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并经省渔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抽样送检,或者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当场检测。
  第二十二条 被抽查人对水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查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资料;
  (二)查阅、复制、摘抄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发生对公共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时起1小时内向所在地乡政府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报告时起2小时内报县政府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人数较多或者有死亡病例的质量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省渔业行政部门;省渔业行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政府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部门对发生的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
  水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的认定与公布,由省渔业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流通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的;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水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 (三)滥用职权,给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隐瞒和延误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报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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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群众养鱼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承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渔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管理规定》及《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包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可养鱼水面以及适宜开发养鱼,并且不影响交通、防洪设施发挥作用的荒滩、荒地。
第三条 承包方式。
(一)个人承包(限于百亩以下水面)。承包人以个人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协议,取得发包方所有的渔(鱼种)场、养鱼水面和其它有关生产资料的经营使用权,独立进行生产经营。
(二)场长承包。渔(鱼种)场场长与发包方签订协议,明确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和场长在渔业生产经营中的责、权、利,由场长负责组织渔(鱼种)场的各项生产活动以及对生产组织成员逐层落实分项经济承包指标。
渔(鱼种)场场长由发包方公开招聘产生。
(三)联合承包。养鱼专业户之间或发包方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组成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渔(鱼种)场或百亩以上养鱼水面,进行规模性生产经营。
(四)开发性承包。对自然条件不利,但可综合改造治理的荒水、荒滩、荒地,允许承包方进行开发性承包。
第四条 发包方应通过其组织成员或代表会议,对将要发包的鱼池、水面、地块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各项经济承包指标,并公开发包。
第五条 养鱼发包、承包双方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以上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承包开发的渔(鱼种)场、水面名称,地点。
(二)鱼池、水面的面积,水质和附属固定资产的数量、金额。
(三)生产经营方式。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科技服务事项。
(五)各项提留指标及承包方应缴纳的产品数量。
(六)合同履行起止期限。
(七)违约赔偿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六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下列各项提留指标:
(一)周转金偿还款。双方协商确定偿还期限。
(二)鱼池、水面承包费。根据养鱼水面的面积、开发程度、水质优劣、地理条件和附属设备状况等因素,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三)扩大再生产基金。承包方每年可提取年利润总额的10%,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生产条件。用此项投入增加的固定资产,经发包方同意,可抵减承包费;亦可承包期满经全面验收后,根据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给予投入补偿费。
(四)鱼池及设备维修费。承包方每年可按固定资产价值的5─10%提取,用于当年鱼池及设备维修。
对承包提留指标,双方可一次分阶段确定,也可根据国家经济政策每三至五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签订养鱼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到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后,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发包方还应加盖集体经济组织公章。
合同订立后,一方或双方要求签证的,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签证。
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八条 担保与抵押。承包由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或以资金、财产做抵押。
第九条 承包期限。养鱼承包期限一般可定十年,开发性承包期限可延至十五年。
第十条 发包、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方在办理养殖渔业许可证后方可发包。
(二)发包方须向承包方提供鱼池、水面、地块、机泵管带等必要的生产资料,负责会同县(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对新(扩)建渔场,水面改造工程进行勘测、设计。
(三)开发性承包在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具备开发条件而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予开发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同等条件的养鱼水面年产值的5─10%收取闲置费。
(四)承包方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吸收资金引进技术,对鱼池、水面进行更新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五)承包方可与国营水产供销部门签订产供销协议,以国家指导价格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水产品。
(六)承包方应科学开发利用养鱼水面,保证科技、物资投入。无特殊情况二年内达不到当地同类水面平均亩单产水平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水面。
(七)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带有养鱼饲料地的渔(鱼种)场,承包方必须实行养鱼、饲料生产双经营。对弃地养鱼或弃渔种地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
(八)属开发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属个人承包的,其子女可以继续承包经营。
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鱼池、水面不允许转让,承包方在经营期内确无能力继续经营,可将养鱼水面交还发包方。收回的养鱼水面经过生产能力状况验收后,收取降低生产能力损失费或给予投入补偿费。
第十一条 养鱼承包合同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各项义务。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不因此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制订承包经济指标所依据的国家或地方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发生人力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它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的。
(五)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履行意义的。
(六)双方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事件出现。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的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依法可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渔(鱼种)场、养鱼水面所在地的乡(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
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期限内对仲裁决定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由县(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水产事业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7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7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相互尊重语言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妥善解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自治县的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本地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锻炼。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对符合条件引进的人才,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安家费,负责解决住房,优先安排配偶工作、子女就读和一名子女就业。配偶和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办理城镇户口。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中级专业科技人员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医生和其他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在自治县工作二十年以上的专业科技人员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时,自治县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
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在自治县工作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自治县的配偶及子女给予办理城镇户口,并在本县上学、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补充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和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培育市场,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一、二、三产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财力情况增加农业投入,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创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生产、供应、销售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完善农业生产的市场机制,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管理森林,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实行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天然橡胶资源,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区位优势,发展以橡胶为主的热带经济作物,鼓励在自治县内创办热带水果、瓜菜的种植基地,积极发展产品加工业,实现产品增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鼓励投资创办各类养殖场和产品加工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与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建材工业、小水电、农副产品加工业、食品工业以及民族特需日用品工业,逐步建立起以加工本地资源为主体的工业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发展外向型企业企业,兴建技术先进、效益良好、外销力强的工业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提高产品竞争能力;采取多种形式,搞活国有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乡镇企业,重点扶持利用本地资源优势、产品质量好、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高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的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有热带风光和民族风情的旅游业。建设好旅游景点,建立和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开发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商品,做好旅游对外宣传、促销的工作。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渠道畅通的商品流通网络;组织支农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加快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需进口的商品或者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商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自治县的企业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贸地区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设在自治县的企业应当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帮助并扶持自治县发展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的统一规划,并分类进行指导,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边远地区,加速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当地人民群众,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贫困边远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农村青年和富余劳动力到省内外务工经商,从事第三产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在自治县投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项目,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项目,以及利用荒山、荒地、草地、水面进行农业开发,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科技工作者,以科研成果或者专利技术转让、入股等方式到自治县投资。对开发产品或者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显著效益的,按新增利润10%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自治县乡镇或者村庄建立扶持点,帮助培养各类技术和管理人才,扶持发展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做好城镇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发展城镇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教育、卫生等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关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内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和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的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法设立预备费。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采取适当方式,为自治县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用于发展本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地方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自治县有计划、分阶段实施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开展学前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办好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加强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扫除青壮年文盲,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帮助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选送优秀少数民族学生到大专院校定向进行培养,被选送的学生毕业后应当回自治县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育的社会地位与生活待遇。吸引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增加教育经费投入,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确保教育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加快学校草房和危房的改造,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勤工俭学开办的企业给予扶持、照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开辟科技市场,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重点做好粮食、橡胶、南药、热带水果以及畜牧
业、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搞好科技兴农示范点,办好科技示范基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意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重视史志档案工作,保护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
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立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重视医疗卫生机构和保健队伍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和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禁止买卖婚姻。
自治县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移风易俗。
第四十七条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