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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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所需要的统计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按照用人单位指派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六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

  (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全日制劳动者适用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测算:

  月最低工资标准(元)=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每一个就业者的平均赡养人口系数+调整数。

  前款所指调整数的确定,主要考虑当地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就业状况、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元)=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天÷8小时×(1+单位应当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1+浮动系数)。

  本条第二款所指20.92天,为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其计算公式为:(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12月。

  本条第二款所指8小时,为每天法定工作时间。

  本条第二款所指保险费比例,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的6月份调整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发生特殊情况时,调整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等单位,于每年4月份前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该标准和测算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等单位,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上报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测算方案进行审议,拟定适用于全省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若干档次,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和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档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本地区各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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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
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安徽省人民法院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情况报告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安徽省人民法院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情况报告的通报

1952年12月4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各大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各省、市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情况报告》很好。在司法改革运动中经过思想改造与组织整顿后,即以开展群众性办案运动为建设阶段的主要内容,由于他们吸引广大群众在政府领导之下来参加办案,这不仅处理了大批积案,(其中包括法院的积案及在群众手中的积案)而且教育了干部与群众,特别是对于吸引群众参加与监督人民司法工作提供了良好经验,这个基本精神是好的,如果存有大批积案的地方,亦可仿行。
发动群众应有重点,即依靠群众办案必须有一定范围,防止盲目地、漫无限制地去普遍动员群众办案,勉强群众特别是与案件无关的群众开太多的会议。
特通报各地参考。

附:安徽省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的情况报告
一、我省司法改革运动在思想改造与组织处理告一段落后,已大规模进入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各分院、市院、县院均在10月上旬召开了会议,根据省院会议和指示的精神,进行了具体布置,先后成立清理积案委员会,并建立清案办公室,从检察、监委、公安、妇联、民政等部门抽调了干部到法院协助清案工作,其中决心最大抽调力量最多的为阜阳专区,该区共抽调248人,每县少则20人,多至51人。先在县内集中学习二、三天。(宿县、六安专区集中各县院长、审判员学习5天)讲解法令,研究政策,打通贯彻走群众路线的思想,然后实行案件站队,按案件数字与性质,组织三至五人的若干巡审办案小组(留少数人应负门面),开展革命竞赛,实行分区包干。在进行步骤上,各县大都先以一个区为重点,进行典型试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有的县先确定重点区,以二、三个区为附点,采取重点突破,吸取经验,带动附点,推动一般的点面结合。有个别的县不经典型试验,每小组分担二个至四个区,包干包结,把一个区清完后再转到第二个区去。
二、办案的几种方式。(一)用代表会方式办案。巡审小组到区后,首先取得当地区乡党政领导的支持,说明来意,研究案件分布情况及已掌握的材料和乡村干部群众的思想情况;召开农会、妇会、民兵、调委、劳动模范、荣军、复员军人、互助组长、村、组长等代表会议,由区负责同志说明依靠群众办案意义,巡审组同志讲司法改革,表明依靠群众办案态度,批判过去“拖拉”、“坐堂问案”、“官腔官调”的坏作风,解除代表的思想顾虑,提出办案任务。分组讨论,发挥自由思想,巡审组再根据大家的意见进行总结,着重说明各类案件处理原则,反复讲解政策。如婚姻问题就讲婚姻法,水利纠纷就讲互利原则,土地纠纷就讲土改法。打开代表办案窍门。肥西县提出三包办法:即“包调查、包处理、包不出偏差。”临家县提出要做到四好:即“干部群众要团结好,情况要了解好,事情要处理好,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好”。然后步步深入,层层动员,小型集体调解与开大会集体审判相结合。并结合三秋(秋征、秋耕、秋种)会议,用自报公议办法进行处理,能调解的由代表调处,不能调解或调解不成的,选择中心地区召开全区或若干乡联合的审判大会,组成临时法庭,由主审再度交代政策、号召人民内部纠纷应本互助互让、团结生产的精神解决,将案件交民选的审判员、按案件多寡繁简,以三、四个乡为单位分组调解,案件大致调处了,举行集体宣判,做出联合通知书当场公布。
(二)运用评议会办案。先选择典型案件,召开干群代表会,宣判示范后,巡审小组与区乡村干部配合,组成若干小组,结合群众代表评议调解,将同性质的案件,统一在评议会上调解处理。
(三)运用人民法庭办案。巡审小组到区后,召开干部会议,将案件分地区、分性质研究,确定陪审员,组成临时人民法庭,以区或若干乡为单位,通知乡村干部和当事人到达适中地点,由群众参加集体开大庭审判调解。做法是由区负责人和巡审小组讲解法令、政策,打通思想后,能协议和解的,则当场成立和解,不愿自行协议的,就地分组分头评议,仍不能和解的,则由法庭判决,制作联合的和解书、判决书并集体公布。有的先成立人民法庭为指挥机关,后召开干群代表会,将巡审小组带去的案件,逐条研究分析校对材料,再分头了解案情,召开各种小型漫谈会和当事人会议,讲解政策法令,经群众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有教育意义的重大案件,开大庭集体调解或进行审判。
以上三种方式,我们认为都是依靠群众办案的好方式,均可采用。此外,还有巡审小组审判,群众代表陪审,群众旁听发言的办法,这些方式,也能收一些效果,但速度较慢。
三、取得的成绩。(一)全省10月1日以前共有积案13500件(五反、三反、烟毒案未在内),新收11468件。在1个月内通过群众办案的方式,共处理新旧案16135件(反革命案1551件,刑事案4287件,民事案10297件),占原有积案的119.4%。计省院797件,占原有86.5%。蚌埠市567件,占原有178.9%。淮南市307件,占原有166.8%。安庆市381件,占原有142.1%。芜湖市289件,占原有56.5%。合肥市363件,占原有118.2%。六安专区921件,占原有120.2%(缺金寨县)。阜阳专区4729件,占原有375%。宿县专区952件,占原有52.2%。滁县地区1774件,占原有82.2%。芜湖专区211件,占原有73%。徽州专区1553件,占原有195.1%。安庆专区1388件,占原有145.3%。大都超计划完成清案的任务。
(二)通过群众办案,进一步将司法改革运动贯彻到区乡村和群众中去。据不完全的统计,全省共召开清案、办案干群会议7620次,到会人数986247人。其中区乡村干部会1870次,71513人,代表会546次,33584人;党团员积极分子会992次,19469人;群众会2818次,847493人;诉讼当事人会1394人次,15188人。此外,组织群众参加办案工作的44924人,其中妇女10637人。法院通过群众办案,与群众建立了密切联系,提高了法院在群众中的威信。南陵县群众反映说,“今天我也当了法官,做了包公!”肥东县院将关押余年的惯匪判处死刑后,一个老太婆说:“坏人有报应,毛主席真比菩萨还灵!”芜湖市有一个72岁的调解委员说:“我72岁也见过多少事,都没有看过这样子贤明,善于说服教育的法官,这真是我生平的第一次。”
(三)干部从工作实践中,学会了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依靠群众办案,转变了作风,走出了衙门,面向群众,不仅调查收集材料通过群众干部深深体会到只要依靠群众,相信群众,问题的处理既稳又快。大大提高工作效率和干部工作积极性,克服过去“座堂问案”的坏作风,同时克服了新调进的干部认为司法工作是神秘的,不懂得业务不能办案的想法。安庆市院干部反映说:“法院工作是群众工作,没有办法,就向群众中去找。”
(四)通过依靠群众办案工作,建立了新的制度。废除了过去不便利人民的繁琐手续,省院刑民庭简化诉讼程序,庭内废除送缮、校对、层层登记互不信任的繁琐手续,创造了分案记录卡片,减少了九种簿册,制成了提押犯三联单,减少了人力物力。并且试用结案通知书,对当场解决及其简单的案件,采取当场交代,对集体调解的案件,采用联合通知书,打破过去非用判决不能结案的保守观点。实行集体办案,集体判决,并将集体判决、调解列榜公布。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全省各地中小学及文化机关,普遍地建立人民问事代书处。在审判机构方面,打破刑民界限,按案件性质分庭分组,县院采取以地区分组包干,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便利了人民。
(五)建立与整顿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庭的组织,发挥与提高了调解会效能。仅芜湖专区即建立调解会1344个,委员8450人。安庆专区湖东县建立调委会185人,委员1480人,其成员妇女占四分之一,能起作用的占三分之一,比较能起作用的占三分之一,不能起作用的亦占三分之一。经过清案运动的考验,洗刷了大批不纯分子和不起作用的分子,吸收和提拔了在工作中表现积极、作风正派、历史清白、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到调解委员会中来。个别县已开始建立了人民法庭。
四、几点经验和体会。(一)开展群众性的清案办案工作,必须在党政统一领导下,争取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才能获得胜利。各党政领导不加重视不支持,则运动很难开展,任务亦难完成。阜阳专区其所以超计划数倍完成任务,是由于党政领导大力支持的结果。
(二)通过群众办案,必须要相信群众,大胆地放手发动群众。要确立群众的事依靠群众自己解决,不仅通过群众调查收集材料,陪审,还要通过群众讨论、评议、调解、审判和执行。只有大胆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才能做到办案既准又快,既合乎政策,又能使群众满意。
(三)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很好的组织力量,按级、按组、按人订出精确而具体的计划,发动革命竞赛,及时传播经验,表扬好的,纠正缺点,才能顺利开展运动。省院刑民庭由于计划具体,发动竞赛办案,效率超过平时六倍。同时既要放手发动群众,领导上又要严格掌握,才能保证运动正确健康地发展。
(四)要贯彻群众路线,必须首先加强干部思想教育,打通干部思想。抓住中心环节,在方法上必须经过典型实验,取得经验后,再推动全盘。办案程序必须是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并结合组织力量改坚。
(五)必须要与当地党政中心工作密切结合。如肥西县土山区结合布置三秋工作发动群众办案收效很大。孤立办案与中心工作脱节,一定难以完成任务。
五、存在和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一)在开展大规模群众性的清案办案中,有个别单位为了急于求成,仍有草率从事、强迫命令、处理不当的现象。因此,清案基本结束的单位还必须深入细致地进行一次复查。发现处理不当,必须加以矫正。省院已派三个检查组分赴阜阳、滁县、徽州等专、县检查工作,希各专区亦派人到区乡检查。
(二)开展群众性办案,由于便利了群众,接收了新案1468件,这是一个新情况。因此巡审办案小组下乡,通过依靠群众办案,作为经常制度。在这次胜利基础上,把这个制度巩固下来,才能使今后没有积案或少有积案。
(三)这一阶段运动虽取得很大的成绩,但发展还不平衡,有少数单位进度还相当的迟缓,必须迅速地赶上,求得彻底清完。
(四)为了巩固依靠群众办案的制度,必须加强调委会和人民法庭的建立与健全。少数单位对这工作重视不够,必须转变。为了加强这一工作的领导,省院准备设立调解指导科,各专市县亦须有专人负责。湖东、滁县、歙县、宁园等已设立司法区员,加强对调委会、人民法庭的具体领导,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希望各地领导加以支持。以上报告,是否正确,请指示。
195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