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1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焦炭生产排污费依法、足额征收,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主体。省环保局委托省焦炭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代征单位)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解缴。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按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由市、县环保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系数核定企业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额,报省环保部门审查后执行。
因环保设施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吨焦征收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焦炭生产企业的实际生产量由代征单位提出初审意见,由市、县环保部门核定。
第五条 市、县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额和焦炭产量,核定企业应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数额,在媒体上公布,并向企业下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于公布当日通知代征单位。
焦炭生产企业对公布的应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公布的环保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保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在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条 代征单位可向焦炭生产企业派专管员,利用现有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焦炭营业站和稽查站查验票据,补收费差、量差;完善现有的焦炭电子信息网络,建立全省焦炭生产企业数据库,对焦化企业产运销情况实施监控,为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提供依据。
代征单位应依照环保部门按规定核定的排污费和企业实际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相应产量安排运输计划。对企业提出的超出核准焦炭产量部分,不予安排铁路运输计划,不予发放公路运输附票。特殊情况的,经代征单位认定并报环保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由环保部门根据公布或复核后的焦炭生产排污费数额,填写“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暂行)”和“缴款书(五联)”,委托代征单位送达焦炭生产企业。
第八条 焦炭生产企业要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不得拖欠。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建立健全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管理台账,详细记录焦炭生产排污费应缴、实缴和欠缴情况,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同级环保、财政部门报送上季度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欠缴情况报表。并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终了20日内,由省焦炭集团公司汇总全省征收情况报省环保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分季度下达,按月征收。代征单位在每月安排焦炭运输计划前,要核实企业上月焦炭生产排污费缴纳情况,对没有足额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的企业,不予安排焦炭运输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代征单位,应建立定期对账、查账制度,认真核对焦炭生产排污费的缴库数额与分级次比例、金额,并及时与同级国库对账,确保票账一致、征收数与入库数一致。
第十三条 征收工作经费补助及超收奖励按分级负担的原则执行,从各级留成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中列支,其中:省财政负担20%,市、县财政负担80%。代征单位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发生的工作经费补助,由同级财政按焦炭生产排污费实际入库数的3%予以核定解决。依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收任务,超额征收部分按10%予以补助奖励。
第十四条 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由市、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上报省环保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对拒缴、欠缴焦炭生产排污费情节严重的,相关职能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
(一)代征单位依据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中止相应的铁路运输计划、停发相应公路运输票据;对被决定关闭的供电部门不再供电;商务部门不予受理其焦炭出口资质申请,对已安排配额的,收回配额另行分配。
(二)对未缴纳焦炭生产排污费上路运输的焦炭,由环保部门委托代征单位设立的公路焦炭营业站和稽查站补征,具体征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缓缴、减缴和免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欠缴、缓缴和减缴后的焦炭生产排污费仍由代征单位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吨焦征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环保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解 缴
第十八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按《山西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县级征收的按中央、省、市、县1∶1∶1∶7的比例分成,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10%缴入市财政、70%缴入县财政;市级征收的按中央、省、市1∶1∶8的比例分成, 即10%上缴中央,10%缴入省财政,80%缴入市财政。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公路稽查站和铁路稽查追缴补征的排污费,按属地原则分级按比例解缴国库,不得设立收入过渡户。省财政、环保部门应与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行文明确排污费解缴方式。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焦炭生产企业以及在公路稽查站和铁路稽查追缴补征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的焦炭生产排污费,应使用“山西省征收排污费收费收据”征收款项,并填写“缴款书(五联)”于24小时内将征收的款项缴至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的征收部门和国库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焦炭生产排污费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入库留省级的10%,按规定的比例用于省、市、县三级焦化行业治污监测等技术系统建设,或用于对环境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域性、流域性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焦炭生产排污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应全额纳入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必须依法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缴款书(五联)”和“山西省征收排污费收费收据”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环保部门,要加大对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完善征收政策,确保足额征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进行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住房[2002]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2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发[2002]14号)精神,从2002年起,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为做好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时间
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应在7月31日前完成。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应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订单(附件三)于2002年8月15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
二、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5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4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4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3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2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10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6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三、考试时间
10月12日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3日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备计算器)
从2002年起,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试卷和答题卡(纸)分开的管理方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考试采取填涂答题卡和答题纸做答相结合的方式,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全部为答题纸做答。各地考前请通知考生自备2B铅笔和橡皮。
四、考试范围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四科:《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修订后的《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2)》。
五、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及报名库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9日之前。
考试结束后,各科试卷以及缺考人员的答题卡和答题纸由地方按有关规定存放,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考号;参考人员的答题纸和答题卡必须于10月18日前将送达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联系人:刘冬宁。
六、考试收费
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规定,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为:
l、考试费:每人每科60元。考试费30%留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使用,70%上交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开户名称: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公主坟支行翠微路分理处
帐号: 836-2015014416
2、组织报名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七、其他
l、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公平性。
2、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专业人员,也可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文件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3、各地必须按时、按要求上报报名库。报名库中各数据项均不得为空。“身份证号(护照号)”一栏,军人填写军人证件号码,港澳台人员及外籍人员填写护照号码。学历、职称等内容不得填写代码。报名库中考生的姓名如出现异体字,需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后,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与报名库一并上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根据报名库和各地上报的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
4、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一定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检查所有考生填写的准考证号和姓名是否正确,指导考生正确填涂。
5、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88083156。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于10月9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传真(010)88083151。
6、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派巡视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并于4月30日前,将承担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具体组织工作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转发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文件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备案。阅卷办法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另行通知。
附件:l、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件1: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国籍(或港
澳台地区) 照片
学历 专业
职务 毕业
时间
所学
专业
类别 专业
工作
年限 身份证号(护照号)
工作
单位 单位性质
通讯
地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单
位
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
批
意
见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2002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库采用Dbase或Excel数据库。数据库包含:准考证号、姓名、身份证号、档案号、性别、学历、出生日期、职称、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12个数据项。准考证号为字符型,字节数为11位,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位为科目号,l、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2、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3、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4、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第二、三位采用行政区代码中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代码(见下表);
第四、五位为年份代码(2002年代码为“02”);
第六、七位为考点号;
第八、九位为考场号;
第十、十一位为序号(不应超过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 11 上海 31 湖北 42 云南 53
天津 12 江苏 32 湖南 43 西藏 54
河北 13 浙江 33 广东 44 陕西 61
山西 14 安徽 34 广西 45 甘肃 62
内蒙 15 福建 35 海南 46 青海 63
辽宁 21 江西 36 重庆 50 宁夏 64
吉林 22 山东 37 四川 51 新疆 65
黑龙江 23 河南 41 贵州 52 新疆兵团 66
附件3:
2002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试卷名称 报考人数 考点数 考场数 30份袋 25份袋 5份袋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交接地点 联系电话
交接人 送达时间
单位(盖章): 填表人: 填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