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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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政府令
 
第187号


  《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七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通知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政府收购进行土地储备;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土地使用者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收回闲置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在15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能够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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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6号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聂瑞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对机动车提供有序停放和管理服务、维护静态交通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的场地。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和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由政府授权、委托确定经营管理人。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主管部门,市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公共停车场、旅游景点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市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单位、门店等的专用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和部分道路停车泊位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放服务收费可以在本办法公布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向下浮动,幅度不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等级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的差别定价政策,合理配置资源;

  (三)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和供求关系;

  (四)兼顾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制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域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划分为不同等级。

  第九条 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或者计次收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连续累计计时收费;超出单位时间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费;超出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收费。

  第十一条 实行计次收费的,分为白天和夜间两种收费标准:

  (一)白天时段为8:00至20:00,其它时间为夜间时段;

  (二)对横跨两个时段的,分段计算。

  第十二条 在交通枢纽、住宅小区、违法事故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军车(含武警车辆);

  (二)停放时间未超过30分钟的;

  (三)国家规定免收停放服务费的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以及其它机动车。

  第十四条 医院、学校、机关以及其它公共服务窗口单位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场地,以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收取相关费用,由车主自行维护停放秩序、保障车辆安全。

  第十五条 申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5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向车主预收停放服务费;但是住宅小区除外。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监制收费价目牌(表),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沿街单位门前场地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的决定


 (2003年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我国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4月25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