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3:50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县、区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国土、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信息化,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市容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市容部门或者其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类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区市容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四条 市容部门应当对责任区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或者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室外机和排气扇,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七条 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新建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应当经市容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设摊点、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并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以外堆放机器设备、物料和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好场地。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及杂物。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者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路名标志、阅报栏、宣传栏、亭棚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市容部门的要求设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沿街条(横)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洁。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当避开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降尘措施。禁止将垃圾扫入城市排水设施和绿化带。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冥纸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部门批准,并与住宅区隔离。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破挖城市道路应当管理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应当及时清运。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四条 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五条 市容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消纳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以及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闭,不得遗撒、泄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县市容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部门的规定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并送至垃圾处理场统一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应当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容器。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四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交纳清运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运。
第四十三条 推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项目,市容部门应当制定方案,逐步实行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市容部门颁发的服务许可证。市容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容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纳入城市规划黄线保护。
第四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容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七条 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以上标准。
集贸市场、广场、大型商场(店)、住宅区、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各类车站、公交始末站、机场、港口和其他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和指示牌。
第四十八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所、单位大院、住宅区设置封闭式废物箱、垃圾房(箱)。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流动厕所。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清掏、消毒和更新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容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报市容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破挖城市道路、清掏窨井、整修树木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淤泥、枝叶未及时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和待建工地不符合要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容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者未保持公共场所整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皮壳、纸屑和烟蒂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冥纸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污水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油污外泄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未采取密闭措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密闭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密闭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或者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未及时清除和修复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容部门可以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悬挂、乱张贴的,市容部门应当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使用人应当协助市容部门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涂写、刻画、张贴造成的污损;对违法行为人拒不清除乱悬挂物品的,市容部门可以强制清除;违法行为涉及通讯号码,追查时需要采取措施的,通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市容部门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散发的剩余印刷品。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占用规划用地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市容部门可以组织拆除;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部门组织拆除。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市容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责令违法行为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五十九条 市容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各级市容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容部门举报。市容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十二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三县其他建制镇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用证通知行权利义务透视---兼UCP600第九条权利义务分析

居松南


  摘要:信用证通知行在UCP600的规制下,承担的是转递信息的义务,通知行应当对外承担证明信用证真伪的义务,但是通知行也可以不履行通知的义务,前提是应当及时地通知各方。

  关键词:信用证; UCP600; 通知行

  UCP600是构建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本国际惯例,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信用证通知行担任着同样重要的角色,并可能对当事方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笔者着力从以下权利义务角度解析通知行的权利义务。

一、通知行承担的首先是通知义务,而非保证兑付的义务。

UCP600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a. A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may be advised to a beneficiary through an advising bank. An advising bank that is not a confirming bank advises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without any undertaking to honour or negotiate. a. 信用证及其修改可以通过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除非已对信用证加具保兑,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的承诺。
  信用证通知行一般是开证银行的代理行,通知行承担的是通知信用证的义务,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即开证行委托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作为开证行的代理人,通知行的义务很简单,只需要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可,而无须承担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义务。本条中提到一个例外,如通知行同时担任保兑行的话,则通知行承担保兑行的责任,也就是第8条里所列明的责任和义务。

二、通知行负有保证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 Article 9 Advising of Credits and Amendments b.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该条意指: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通知行尽管只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代行通知的义务,但是通知行对受益人仍然是承担相应义务的。该义务表现为,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证或其修改应当是真实的,而且表面上是完整的。在现实的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的开出系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通过交换密押的方式来核实信用证的真伪,通过SWFIT系统开立的信用证则由系统自动核实真伪,通知行在电子终端上收到信用证文本时,应当核实信用证的真伪,如果开证行决定通知了信用证,则应当告知受益人该信用证的真伪性质。此外开证行还应当完整地将其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尽管UCP600在第35条中就电讯传递中信息的缺失不承担责任,但是通知行应当保证其通知的信用证和收到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若因通知行的失误未能将信用证完整地通知给受益人,则通知行显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三、信用证转通知行承担的和通知行一样的义务和责任。
UCP600第九条c. An advising bank may utilize the services of another bank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the credit and any amendment to the beneficiary. By advising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the second advising bank signifies that it has satisfied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advice it has received and that the advice accurately reflec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received.
  该条意指:c. 通知行可以利用另一家银行的服务(“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第二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所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UCP600在此条当中增加了第二通知行这一当事方,第二通知行的角色和第一通知行的角色是类似的。只不过第二通知行和第一通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通知行从第一通知行处获取信用证并向受益人做出通知,则第二通知行也得保证其和第一通知行之间的意思是真实的信用证转通知表示,若第二通知行不能保证该信用证的准确性,不能保证信用证的完整性而通知了信用证,则第二通知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信用证开证行必须保证使用同样的路径发出信用证和随后的修改
d. A bank utilizing the services of an advising bank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to advise a credit must use the same bank to advise any amendment thereto.   
  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UCP600强制性地要求信用证通知行一旦被选择,则信用证的修改等通知同样要经过此路径做出,不允许信用证开证行变更通知行,或者通知行变更第二通知行。值得说明的是,UCP600在此条当中,并未规定未能按照此项要求行事的银行须承担何法律后果,或对信用证的效力产生何影响。试想如一信用证修改未能按照原始途径发出,则受益人是按照后续的修改行事,还是仍按照原信用证行事,如果产生这样的纠纷,该如何判定当事方的责任?

五、通知行义务并不是强加的义务,通知行可以不通知信用证,但应当及时告知开证行

UCP600第九条e. If a bank is requested to advise a credit or amendment but elects not to do so, it must so inform, without delay, the bank from which the credit, amendment or advice has been received. e. 如果一家银行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决定不予通知,它必须不延误通知向其发送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
  同保兑行承担保兑义务一样,尽管开证行将信用证发往了通知行,但这并不代表通知行必然确定地承担通知责任。开证行的要约如果没有得到通知行的同意,通知行仍然不需要承担通知行的义务。但是和普通民法里的要约承诺不同的是,UCP600规定如果通知行不同意开证行的指示,通知行应当负有立即通知开证行的义务。而在民法当中,一般均不承认默示承诺,被要约人如果不同意要约,则被要约人无须做出任何意思表示。UCP600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保证交易能够正常进行,确保信用证能够及时地通知到受益人手中。

六、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时也应及时通知相关方
UCP600第九条f. If a bank is requested to advise a credit or amendment but cannot satisfy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the amendment or the advice, it must so inform, without delay, the bank from which the instructions appear to have been received. If the advising bank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elects nonetheless to advise the credit or amendment, it must inform the beneficiary or second advising bank that it has not been able to satisfy itself as to the apparent authenticity of the credit, the amendment or the advice. f. 如果一家被要求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但不能确定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向其发出该指示的银行。如果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仍决定通知信用证或修改,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或第二通知行其未能核实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表面真实性。
  通知行在不能确定信用证真伪的时候,应当首先负有向发出指令的银行告知信用证真伪不能核实的义务,从这一点上来看,无论信用证是否为真伪,一旦信用证处于通知行手中,通知行首先应当核实真伪,其次即便在信用证不能确定真伪时,通知行仍负有立即将信用证的情况告知发出指令银行的义务。这里通知行承担的义务和民法上的义务有明显的不同,我们可以将UCP600的此条规定视为是对所有银行的强制性规定,方能保证信用证的正常运转。如果是一份伪造的信用证,则开证行根本就未指令通知行就信用证进行通知,从民法意义上讲这个开证行为是一个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任何一方均没有约束力,通知行也就没有义务通知信用证。这和UCP600的规定是明显不同的,UCP600强行要求所有银行按照其规定行事是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的。
  本条同时规定了通知行对受益人的告知义务,在通知行不能确认信用证真伪的情况下,在通知行决定通知时,通知行负有告知信用证为不能确定真伪的义务。信用证交易和其他交易不同的是,信用证是开证行发出的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信用证开立则脱离了开证行的控制,信用证能否得到运转和持续依赖于其他当事方的协助,在信用证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存在这多重可能出现的当事人。信用证交易下存在真实的贸易合同关系,贸易合同的正常结算依赖于信用证的执行,同时贸易合同的执行又脱离于信用证而独立运作,时效性的要求强调信用证能及时到达相应当事人处。而信用证的真伪确定是有着技术性的要求的,为了能够及时性地告知受益人信用证的运行状况,通知行如果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在不能确定真伪的情况下,需要将信用证的真伪通知受益人。这一方面保证了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又合理地保护了通知行的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mail: pinesouth@163.com
www.lawuser.com.cn
MSN ID: jusongnan@hotmail.com
138514739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工程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基础设施、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含图纸、图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工程勘察设计。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不得进行施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测绘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等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需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变更或者停业、撤销、合并、分立后30日内,到原资格证书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发包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资格证书、未持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项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应急的救灾等工程项目,可以不实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规定的资格等级或者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个人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等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持有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到本自治区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后,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属地管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后的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可由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参加联合共同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都应当具有承包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相应的等级的资格证书,并共同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发包方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单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包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承包、分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签订。
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等其他好处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的全过程实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批准的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权拒绝发包方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按程序分阶段进行,达到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工程勘察阶段划分应当与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要求。
工程设计阶段分为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城市大型民用建筑工程及技术要求较高的中小型民用建筑、城市雕塑等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
第二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推荐淘汰和不合格产品,不得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编制单位名称、勘察设计资格等级与专业类别、证书编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本单位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签名,并加盖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工程勘察设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分阶段经过审查批准方可实施。设计文件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
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对工程设计文件严格审查,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总平面设计、工艺流程、主要设备、总建筑面积、建设标准、总定员、总概算等主要内容的,应当报原工程设计文件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修改设计文件的工程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文件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中因工程勘察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参加投产试运行、工程竣工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计算机软件及其所持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勘察设计承包总额5‰至10‰的罚款,可以降低资格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三)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四)工程设计文件未经过审查批准就付诸实施的;
(五)勘察设计合同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六)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发包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三)不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验证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的,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担相应赔偿。
第四十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格等级和吊销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或者标准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