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07〕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菜篮子”工作进行了部署。多年来,部分林产品作为“菜篮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丰富百姓餐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发展以木本粮油为主的林业“菜篮子”产品,既可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优化饮食和营养结构,又可节约粮食,节约宝贵的耕地,还能促进山区绿化,增加农民收入,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菜篮子”趋向品种多样化和质量高档化的新形势下,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努力加强和做好林业“菜篮子”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产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切实加强对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要不断完善服务机制,进一步调动广大林农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产业指导水平。要根据品种制定不同的产业发展策略和措施,加强信息引导和技术服务,使林农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真正得到实惠。通过努力,使我国林业“菜篮子”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为提高广大城乡群众的生活水平作出更大贡献。 二、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资金投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各项林业建设资金中优先考虑木本粮油的发展,我局也将通过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林业贴息贷款等的资金扶持林业“菜篮子”木本粮油示范基地的建设。有条件的省区市,要结合退耕还林等重点工程,规划安排木本粮油丰产示范基地建设。同时,要积极为涉及木本粮油产业发展的各种项目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争取更多社会资金能投入木本粮油产业的发展。 三、切实提高科技水平,着力改善经营效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树立产业化经营的理念,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科技资源,力争在良种选育推广、加工工艺、新产品开发、质量标准制定等方面取得突破。同时,要加强对木本粮油产业科研开发的指导与服务,切实解决开展木本粮油科技攻关面临的实际问题,为木本粮油产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大做强木本粮油产业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四、加强示范基地建设,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我局将确定一批木本粮油产业的示范基地和企业,争取通过几年连续不断的扶持,为林业“菜篮子”的发展起到示范作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抓示范的同时,要抓好配套技术措施的落实,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着力实现林业“菜篮子”建设区域化、规模化、产业化、标准化,有效提高木本粮油产量、质量和效益。 五、积极扶持和培育龙头企业,着力打造产业品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搭建平台,引导和鼓励木本粮油生产、加工、流通、科研等环节的合作,优化资源配置,扶持和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的木本粮油产业龙头企业。同时,也要引导龙头企业充分发挥在技术、资金、市场方面的优势,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品牌意识,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六、积极支持发展行业组织,提高行业经营水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支持成立多种形式的专业协会和合作组织,并积极支持和鼓励他们开展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咨询、代销生产资料、产品营销等服务项目,不断增强自身活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对林农的凝聚力和吸引力,促进自身健康发展,为引导和帮助林农发展木本粮油产业发挥重要作用。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11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等。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业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养殖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广东省生猪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08-2020年)》(粤农〔2008〕185号)的有关规定,我市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发展,畜禽养殖场实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控制小型畜禽养殖场数量,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承包使用功能、环保和动物防疫等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治理或纠正。散养畜禽农户的畜禽应进行圈养,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达到存栏量150头以上(含本数)的猪或3000羽以上(含本数)禽类,或其他畜禽存栏量达到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农户,是指为满足自给需要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户。
第六条 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
(一)本市中心城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生态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及一般保护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禁止养殖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商各镇政府(含区办事处,下同)及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水利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开设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关闭或搬迁;禁止养殖区以外区域,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畜禽养殖业,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符合环境承载的要求,合理布局,同时应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以及其他污染防治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所在镇政府向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养殖申请,并提交养殖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方面的资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畜禽标识代码,并办理规划、环保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如属租用农用地的,需到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办理引种手续,并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药物残留标准的畜禽。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省及我市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并按规定佩带畜禽免疫标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应包括对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及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情况的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畜禽养殖场应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建立用药记录,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人用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
(四)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废弃物饲喂反刍动物;
(五)养殖场、养殖小区混养不同种类的畜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的饲养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教育。畜禽养殖场内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经无害化处理后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养殖场将畜禽粪便作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并应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为防止疫病扩散,市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所在镇政府依法纠正或限期迁移;拒不纠正或迁移的,由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畜禽养殖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或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制度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的,根据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