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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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9]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一日


  漯河市标准化工作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鼓励企业研制创新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企业产品技术进步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漯政〔2009〕59号)和《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漯政〔2007〕5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准化工作的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实施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四条 标准化项目奖励范围:
  (一)建立全国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并承担其秘书处工作的;
  (二)围绕我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提出制(修)订国家标准研制项目,并作为主要起草单位的;
  (三)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四)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
  (五)创建并成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六)获得国家级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称号的。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
  第五条 标准化项目的奖励金额执行下列标准:
  (一)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单位,奖励10万元;
  (二)对提出国家标准研制项目,并经证明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10万元;
  (三)对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
  (四)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称号且达到国家4A级的企业,奖励5万元;
  (五)对创建并成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单位,奖励3万元;
  (六)对获得国家级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称号的单位,奖励3万元;
  (七)对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承办单位,奖励3万元。
  第六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承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二)作为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前二名;
  (三)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四)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五)创建并成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六)获得国家级服务标准化示范单位称号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认定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或颁发的证书。
  第七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该标准的实施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五)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或证书;
  (三)该项目的实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在标准化项目获得相关认定后1年内提出申请。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受理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科技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于每年6月底前将审核结果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报主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签署后,由漯河市人民政府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收到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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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漳政办〔2003〕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2002年市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漳政〔2002〕综63号)执行以来,对于加快城市化和小城镇发展步伐,促进全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外来务工人员户口迁移我市的要求日益迫切。为更好地解决企业员工,特别是骨干员工的户口问题,使具有中专或技工文化程度的务工人员能在企业落户,市政府原则同意市公安局《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进一步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补充规定
漳州市公安局
(2003年7月19日)

  为深化我市户籍制度改革,进一步放宽务工人员户口迁移条件,促进企业发展,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补充规定:
凡在我市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经济实体实际工作一年以上,普通中专或技工学校全日制毕业的企业骨干员工,可以申请户口迁移落户(没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户口可落在单位内)。
申请时须提供书面申请报告、单位证明、聘用合同书、申请人的毕业证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迁入地的居住证明。
  本《补充规定》仍由漳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各项制度,保障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队伍,协助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八条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可以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

  第十四条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拟居住三十日以下的;

  (三)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流动人口除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近期相片;不能提交近期相片的,公安机关可以采集其人像信息。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三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稳定工作;

  (四)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投资创业或者引进人才的流动人口,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申领人提交的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作为持有人的居住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至三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九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县(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持有人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具体待遇,以及凭《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可以办理的个人事务,由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在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买卖、非法扣押《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二十四条居住登记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的颁发或者申领、换领以及变更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时,不得附带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础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居住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并收缴其《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为流动人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领取的《暂住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申领《浙江省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