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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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镇华侨房屋的拆迁,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华侨房屋拆迁,并需要对华侨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双方协议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华侨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华侨房屋。

  第七条 被拆迁的房屋需要确认属华侨房屋或者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确认。

  第八条 拆迁华侨房屋应当依法予以公告,拆迁人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居住在境外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被拆迁人应当与拆迁人协商延期,由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经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共同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华侨房屋,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确定,具体增加比例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拆迁华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当予以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拆迁属落实侨房政策而未发还产权的华侨房屋,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同级侨务部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公证,并对被拆迁人房屋做勘查记录,拆迁人应当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拆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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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总说明
一、为了加强世界银行(以下简称“世行”)贷款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加强贷款项目管理,根据《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和世行贷款财务管理系统及审计指南的要求,制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是使用世行贷款的基本
建设项目单位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实施细则。
二、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于1998年7月1日起经世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并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项目。此类项目以世行贷款项目为会计主体,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的项目会计核算体系,除报送《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向财政部和世界
银行报送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报表。在此以前已经世行批准的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执行本《办法》,还是执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报告暂行规定》(财世字〔1997〕6号),但同一个项目的各项目单位只能执行同一的核算办法。
三、1998年7月1日后经世行执行董事会批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项目,除执行现行有关会计制度外,还应同时按照本《办法》报送会计报表。在此以前已经世行批准的执行有关会计制度的世行项目,由项目单位自主决定是按本《办法》编制会计报表,还是按照《世界银行贷款
项目财务报告暂行规定》报送会计报表,但同一个项目的各项目单位必须报送相同的会计报表。
四、项目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一级科目原则上不得变动,如有特别需要,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并报财政部备案。对明细科目的设置
,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项目单位在不违反有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记账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册,实行会计电算化。项目单位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能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五、项目单位向外报送项目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项目单位自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与世界银行达成的协议,项目单位应每半年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报送下列项目财务报表:
(一)资金平衡表
(二)项目进度表
(三)信贷/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
(四)专用账户收支表
向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及编号、项目开工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项目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
的单位,还须有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六、如果项目单位不负责该项目专用账户的管理,专用账户的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报表及资料及时抄送项目单位,以便项目单位能保存一套完整的项目会计核算资料。
七、项目单位应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报送经审计过的年度项目财务报表。经审计过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在次年6月30日以前报送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此外,项目单位应向财政部和世界银行报送未经审计的半年期项目财务报表。半年期项目财务报表应分别于当年10月1日和下一年4月
10日前报送。
八、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会计科目表
---------------------------------------------
资金占用类科目 | 资金来源类科目
----------------------|----------------------
序 | 编 | | 序 | 编 |
| | 一级科目 | | | 一级科目
号 | 号 | | 号 | 号 |
---|---|--------------|---|---|--------------
1 |101|建安工程投资 |30 |301|项目拨款
---|---|--------------|---|---|--------------
2 |102|设备投资 |31 |302|项目资本
---|---|--------------|---|---|--------------
3 |103|待摊投资 |32 |303|企业债券资金
---|---|--------------|---|---|--------------
4 |104|其他投资 |33 |304|国外借款
---|---|--------------|---|---|--------------
5 |105|待核销项目支出 |34 |305|国内借款
---|---|--------------|---|---|--------------
6 |106|转出投资 |35 |306|上级拨入投资借款
---|---|--------------|---|---|--------------
7 |111|交付使用资产 |36 |307|其他借款
---|---|--------------|---|---|--------------
8 |121|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37 |308|项目资本公积
---|---|--------------|---|---|--------------
9 |201|固定资产 |38 |311|待冲项目支出
---|---|--------------|---|---|--------------

10 |202|累计折旧 |39 |321|上级拨入资金
---|---|--------------|---|---|--------------
11 |203|固定资产清理 |40 |331|应付器材款
---|---|--------------|---|---|--------------
12 |211|器材采购 |41 |332|应付工程款
---|---|--------------|---|---|--------------
13 |212|采购保管费 |42 |341|应付工资
---|---|--------------|---|---|--------------
14 |213|库存设备 |43 |342|应付福利费
---|---|--------------|---|---|--------------
| | | | |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
15 |214|库存材料 |44 |351|
| | | | |款
---|---|--------------|---|---|--------------
16 |218|材料成本差异 |45 |352|其他应付款
---|---|--------------|---|---|--------------
17 |219|委托加工器材 |46 |353|应付票据
---------------------------------------------

续表
---------------------------------------------
资金占用类科目 | 资金来源类科目
----------------------|----------------------
序 | 编 | | 序 | 编 |
| | 一级科目 | | | 一级科目
号 | 号 | | 号 | 号 |
---|---|--------------|---|---|--------------
18 |232|银行存款 |47 |361|应交税金
---|---|--------------|---|---|--------------
19 |233|现金 |48 |362|应交基建包干节余
---|---|--------------|---|---|--------------
20 |241|预付备料款 |49 |363|应交基建收入
---|---|--------------|---|---|--------------
21 |242|预付工程款 |50 |364|其他应交款
---|---|--------------|---|---|--------------
| |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 | | |
22 |251| |51 |401|留成收入
| |款 | | |
---|---|--------------|---|---|--------------
23 |252|其他应收款 | | |
---|---|--------------|---|---|--------------
24 |253|应收票据 | | |
---|---|--------------|---|---|--------------
25 |261|拨付所属投资借款 | | |
---|---|--------------|---|---|--------------
26 |262|拨出国外借款 | | |
---|---|--------------|---|---|--------------
27 |263|拨出配套资金 | | |
---|---|--------------|---|---|--------------
28 |271|待处理财产损失 | | |
---|---|--------------|---|---|--------------
29 |281|有价证券 | | |
---------------------------------------------

会计科目说明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扰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所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严惩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查处渎职等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和疏导社会矛盾;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定期回访考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与劳改部门共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二)发挥公开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
(四)帮助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各种民间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普法教育规划,检查指导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培训调解人员,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
(二)加强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严格监管审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
(三)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为公民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销售点等场所的管理,严禁赌博和色情活动,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
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
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区域及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据情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书面通报、黄牌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单位或综合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的,由县级以上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