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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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8]61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枣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0号文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意见》(鲁政发[2007]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以及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城镇居民);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三)政府引导、自愿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四)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等统筹兼顾、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区(市)统筹,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待条件具备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卫生部门负责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和医疗机构管理;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城镇中小学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民政部门负责组织低保人员参保,做好医疗救助;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参保。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建设;建立扩面工作机制和奖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90元,其中财政补助50元、个人缴纳40元;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财政补助80元、个人缴纳1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30元,财政补助90元、个人缴纳140元;其中老年居民财政补助155元、个人缴纳75元;成年居民中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财政补助215元,个人缴纳15元。
  在省级财政补助后,市级财政对区(市)级补助采取分类补助办法。市级财政对滕州市、枣庄高新区给予20%补助,对山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给予30%补助,对薛城区、市中区给予50%补助。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可用于为其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给予赞助。单位用于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和赞助资金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下列单位负责收缴:
  (一)中小学阶段学生、入托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二)未入学入托儿童、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的,由其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代收代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10月10日至12月20日为缴费期,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应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之日起登记参保,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对符合参保条件未按规定及时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以后参保或续保时须补缴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或中断缴费期间拖欠的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参保和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挂钩机制。对连续缴费的参保人员,每满2年报销比例增加1%,最高增加10%;对中断缴费后又续保的参保人员,重新计算每满2年增加1%的报销比例。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成年居民3万元,未成年居民5万元。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设置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报销比例,在一、二、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60%、55%、50%的比例报销,直至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四条 门诊慢性病医疗补助的起付标准为300元,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50%比例支付。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上年度内未发生住院或门诊慢性病费用的,当年在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据实支付,最高支付30元。
  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无责任人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最高支付600元。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因患急、危病症经门诊治疗后住院的,住院前3天内门诊医疗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医疗费用按住院的规定支付。急、危病人可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但须在3天内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病情允许后,应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逾期不报告或者经查实不属急、危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需转院到本市以外住院治疗的参保患者,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院。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内的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办法三级医院就医费用支付标准执行。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致伤害的;
  (二)自杀自残或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整形、美容、矫正等治疗;  
  (四)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
  (五)在国外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九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用于解决参保居民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救助基金可与商业保险合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年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费用结算,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管理,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和年检制度,做好医疗服务监督和管理服务。优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纳入定点范围,适当增加符合妇女儿童医疗诊治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要完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逐步实行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管理方式,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负担。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服务协议,落实有关优惠政策,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工作,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规范行业标准,加强对医疗服务和药品市场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临床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和出入院标准等技术标准,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市、区(市)财政预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基金预决算,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收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或者信息确认的;
  (三)不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基本医疗管理服务的;
  (四)不认真审核有关证件或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保或享受政府补助的;
  (五)截留、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不认真确认参保人员身份造成基金流失的;
  (二)违反因病施治原则或有关规定,出现滥检查、滥用药、乱收费等行为的;
  (三)将自费项目及自费部分转嫁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转嫁个人负担的;
  (四) 不执行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五) 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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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应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的规定,是指各地制定的对内资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的办法,但不影响各地依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和对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办法的执行。



1988年11月2日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

  (四)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二)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三)送达《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件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予以执行;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但不应采取间接转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观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佩带警械或武器;

  (二)凭《拘留证》或《逮捕证》执行;

  (三)执行任务前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关情况;

  (四)经授权可向被执行人员宣布纪律,并告之权利,被执行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的,应予以注明;

  (五)对于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情况,协助制定追捕计划,准备所需要的警械或武器等;

  (二)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犯的行踪,要注意隐蔽身份,严格保密,防止走漏消息;

  (三)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击伤或突发急病时,应立即通知医院急救,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凭《提押证》执行;

  (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要严格遵守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的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一般应戴上戒具,对老、弱、病、残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向其宣布纪律,并责令其严格遵守;

  (六)办案人员讯问完毕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映被押人的动态,提押票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押解任务,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规定,要严密监视,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飞机,应事先与民航安全部门联系,并按民航的有关规定执行押解;

  (三)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火车,应事先与列车长和乘警联系,上车后禁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机脱逃;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轮船,应事先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与其他乘客隔离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动,并严密监视,防止意外的发生;

  (五)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汽车,原则上应使用专用囚车,严禁将同案犯同车押解;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送羁押场所羁押;

  (七)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时,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场所及周边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告知其在被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看管任务,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三)执行看管任务,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

  (四)执行看管任务,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和被劫持,遇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做到:

  (一)送达法律文书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所需送达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要的时间;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准确、及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公文带到公共场所或带回家,未能按时送达的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三)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留置送达必须由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见证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应听从检察官的指挥,按时到位,保护检察官的安全,并处理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维护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秩序时,应劝解疏导个别不遵守上访秩序的人员,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时,应明确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任务的时间等情况,制订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