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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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 47 号

《日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八年二月三日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以下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市、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含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住、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大型垃圾转运站、照明和市容、环卫设施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货运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广场、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人故居、名胜古迹、纪念性建筑、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地铁工程档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档案和人民防空档案与城市建设有联系的部分;
7.军事工程档案,包括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8.镇、乡规划和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镇、乡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形成的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建管、市政公用、招投标、房管、园林、环卫等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方针政策、规范性文件、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工程进度同步编制,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形成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房产权属档案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监督和指导。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中形成的基础资料及其他城建档案,由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
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工程档案,并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进行整理;
(三)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隐蔽工程档案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且图物相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竣工测量资料;
(五)建设工程档案完整、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张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六)编制和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日照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合同书》。
没有签订合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管理、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施工许可手续。
签订合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需报送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档案按规范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领取《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作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城建档案资源应当依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复印件,经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加盖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提供社会利用的城建档案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各级政府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和公、检、法部门办案查阅档案,凭有效证明可无偿利用城建档案资料。
利用本单位档案或者利用本单位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1小时内提供馆藏城建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或造成档案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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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2号 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52号

印发《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OO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工作,进一步明确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处理无人认领尸体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无人认领尸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在公告期届满仍无家属、单位为其办理殡殓手续的。

(一)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

(二)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单位在防腐期15天届满不到殡仪馆办理殡殓手续的尸体。

第三条 在医院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拍照、登记、备案;在医院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明确是否属正常死亡的,由医院通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分局进行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出具《死亡
医学证明书》。

第四条 在医院以外死亡的尸体,由公安部门负责检验、鉴定、拍照、登记和收集遗物,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第五条 《死亡医学证明书》应按规定填写,对死者姓名、身份以及是否属于非正常死亡等情况应填写清楚,如属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或虽姓名、身份清楚,但家属放弃现场认领的,应予注明。

第六条 殡仪馆凭《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运尸体。

第七条 因案情需要保留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在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 时注明防腐期。防腐期一般不超过15天,防腐期满后,需要继续保留的,公安部门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在本单位公众服务网和殡仪馆公告栏进行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在防腐期或公告期内,如有家属或单位认领的,凭公安部门开具的介绍信到殡仪馆办理认领手续;对有可能查清身份和通知家属认领的尸体,公安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通知家属认领。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无需公告,殡仪馆可按规定将尸体处理。

(一)家属书面表示放弃认领的;

(二)经公安部门鉴定为死亡24小时以上或者溺水死亡3.4小时以上的;

(三) 尸体已经出现膨胀、臭味、舌肿眼突等症状的;

(四)公安部门签署意见确认为无人认领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立即火化的。

第十一条 无人认领尸体火化后,骨灰保留3个月,在骨灰保留期间如有家属、单位认领的,殡殓处理费由认领者负责。骨灰保留期满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仪馆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有土葬习俗的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科尔克孜、萨拉、塔吉克、乌兹别克、保安、塔塔尔等10个少数民族的无人认领尸体,由民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部门按有关民族政策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尸体,经公告后仍无人认领的,其殡殓费及公告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因交通事故、刑事案件死亡的无人认领尸体的处理费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政、公安、卫生、财政、民族宗教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由本单位处理而推诿不作处理的;

(二)故意椒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无人认领尸体处理办法》(穗民[2002] 15号) 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第二套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第二套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
他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转发):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9年1月1日停止第二套人民币(纸、硬分币除外)在市场上流通。新华社将于1998年6月1日发布公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应组织当地商业银行做好兑换工作。
二、商业银行各营业网点负责兑换,各兑换点必须设立兑换登记簿,逐笔登记兑换业务,严禁拒兑和私自截留。
三、各商业银行可根据兑换业务量,定期或不定期将停止流通的第二套人民币解缴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发行库。
四、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库收到商业银行解缴的第二套人民币时,必须根据商业银行填制的“现金缴款单”,收妥票币,然后将一联加盖现金收讫章的“现金缴款单”交会计部门办理付款转账手续。其会计分录为:
借:暂付款项——收兑第二套人民币户
贷:××银行准备金存款
年终决算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时间将上述垫付款逐级上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同时将票币逐级送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二级分行及县支行上划款项时,应填制特种转账借、贷传票各一联,传票上注明“兑付第二套人民币”字样,一联贷方传票与有关联行科
目转账,一联借方传票随报单寄送上级行。其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往账或分行辖内往来
贷:暂付款项——收兑第二套人民币户
五、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收到所属各行上交的第二套人民币后,在送交行附来的借方传票上签章。会计部门凭发行库签章的借方传票与有关联行科目办理转账。其会计分录为:
借:暂付款项——收兑第二套人民币户
贷:联行来账或分行辖内往来
年终决算前,由发行库提供库存券别报表与会计部门“暂付款项”科目收兑第二套人民币账户余额核对一致,账实相符后,将账户余额上划总行。上划垫款时,填制上缴第二套人民币清单一式三联:一联留存;二联交会计部门凭以填制特种转账借、贷传票各一联,传票上注明“兑付第
二套人民币”字样,其中一联贷方传票与联行科目办理转账,一联借方传票随报单寄送总行货币金银司。其会计分录为:
借:联行往账
贷:暂付款项——收兑
第二套人民币户第二套人民币实物由各分库代总行集中入库保管。入库时,应填制“代总行保管第二套人民币寄存证”(见附二)一式两联:一联发行库留存,凭以登记第二套人民币代保管账,一联寄总行货币金银司备查。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9年1月1日起停止第二套人民币(纸、硬分币除外)在市场上流通。现公告如下:
一、第二套人民币(纸、硬分币除外)停止在市场上流通的具体券别:
(一)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拖拉机”的棕色一角券;
(二)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火车”的黑绿色二角券;
(三)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水电站”的紫色五角券;
(四)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天安门”的红色一元券;
(五)1956年版正面图案为“天安门”的蓝黑色一元券;
(六)1953年版正面图案为“延安宝塔山”的深蓝二元券;
(七)1956年版正面图案为“各民族大团结”的深棕色五元券;
二、该套人民币持有者可限期到各商业银行的营业网点兑换。
三、兑换时间为199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5月31日

附二:代总行保管第二套人民币寄存证

行名:
填表日期 单位: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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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 别 | 张数 | 金额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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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版棕色一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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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版黑绿二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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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版紫色五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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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版红色一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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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版蓝黑一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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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版深蓝二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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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版深棕五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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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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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主任: 复核: 制表:



19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