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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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8〕128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一日



河源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建立和健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融资体制,加快我市公路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下同),在河源市辖区道路(高速公路除外)行驶,其路桥通行费均实行年票制。长期在本市行驶的非河源籍机动车辆,参照河源籍机动车辆标准购买年票。
第三条 从高速公路互通口进入本市和从国道进出本市的非河源籍车辆,按次票标准收取车辆路桥通行费(按照规定缴交年票的车辆除外)。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公路部门负责年(次)票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下属的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代收年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委托境内高速公路互通站口和保留的国道收费站具体负责次票的征收。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年(次)票征收的行业管理,市财政、公路部门共同监督车辆通行费收支、还贷等管理工作,市公安、物价、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试行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8〕215号)批准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2)。
第七条 年(次)票征收部门要依法收费,恪尽职守,文明服务。
第八条 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由市公路部门负责在征收公路汽车养路费的同时代为收取。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车辆通行费(年票)专用票据”,该票据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机动车辆入户、转移登记、检验时要严格把关,机动车辆购买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才能办理车辆有关手续;交通部门在营运车辆缴纳公路汽车养路费后方能给予办理年度审验等手续。
第十条 已缴纳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缴讫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年(次)票缴讫凭证发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办理补票手续;次票缴讫凭证当次有效,遗失不补。
第十二条 因被盗、交通事故或法院查封的车辆,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交通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的查封证明,向车属地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退还相应月份的年票费额。
第十三条 车辆报停的,不办理年票退费。
第十四条 河源籍机动车辆每年必须在缴交汽车养路费时同步缴纳年票费。非河源籍机动车辆从调驻之日起计征年票费。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自改装、换牌、转移登记、报废、遗失被盗或查封之日起30天内,持相关凭证到原年票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年(次)票免费车范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收费站管理办法》、省政府34号令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征收稽查
第十七条 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十八条 交通公路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加强车辆信息的互通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车辆信息与年票征收信息联网,保证年票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九条 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依法对车辆缴纳年(次)票的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有责任督促所属单位、企业及其雇请的机动车辆按规定缴交路桥通行、年(次)票费。
第六章 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年(次)票收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收费站必须悬挂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年(次)票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征收的年(次)票收入按规定提取各项费用后,专项用于偿还路桥收费还贷项目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年(次)票各征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等管理制度,及时做好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公路部门应根据年(次)票收入情况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交通、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年票或逾期缴交年票的机动车辆,自逾期之日起,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转借、冒用或使用假年票凭证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从应缴年票之日起,按日计征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应按章缴费,对拒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费的,依据《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围攻、谩骂或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收费稽查工作人员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年(次)票征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源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惠河、粤赣、河龙、梅河高速公路河源市境内各收费站出口代收非河源籍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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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管理,配备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合同审批、登记、检查、统计、档案制度和合同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和信誉程度,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询。
第六条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国家制定了示范文本的,应当使用相应的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或者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由当事人拟定。
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报经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售。

第七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盖章,也可以由其授权的承办人签名盖章,并加盖当事人单位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订立经济合同,由业主或者户主签名盖章。
合同专用章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格和式样。
第九条 经济合同的签证、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因特殊情况必须鉴证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贯彻、宣传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进行合同知识培训;办理鉴证和抵押物登记;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帮助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的名称、印章、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介绍信、委托书;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资金数额或者担保人,伪造批文、许可证、合格证、提货单和其他证件,利用失效的证照和合同专用章;
(三)与他人串通,使用他人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或者为他人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
(四)虚构信息诱人订立经济合同,编取财物。
第十三条 不得非法转让经济合同,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其中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扣留。
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依法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相当于违法金额的存款,但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出售经济合同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骗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所骗财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1 号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市场管理,主要对下列事项的管理: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康复、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技术信息咨询;
  (四)有关体育的集资、赞助、募捐活动;
  (五)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和经营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统一规划营业性体育项目的布局;
  (四)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区、县(市)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和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
  第八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审批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项目、体育设施和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确需变更经营范围、项目、场所或者终止经营的,必须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有损于健康和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的经营活动;不得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体育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保证其质量。经营者应当雇佣或者聘用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具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欺骗群众或者赌博、变相赌博内容的,体育市场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沈政发〔1995年〕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