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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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州府发〔2009〕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黔府发〔2009〕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规章适用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管理,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表彰奖励,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起草,并对制定的必要性及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具体说明。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法制机构在对送审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期间,需要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起草单位。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及时办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时限,由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议或者审批,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或者审批的请示;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及其说明;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于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批决定。

除特殊情况外,未经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呈报的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省人民政府不予审议或者作出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省长办公会议或者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进行修改后,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十八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在5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取得编号后制发正式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日内,由牵头部门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编号。

报送登记编号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内设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可以采用电子文本的形式网上报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登记报告等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已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电子政务网站、本省公开发行报刊或者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是,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编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按照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省目标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对报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5年,5年届满后仍须继续实施的,由原制定机关公布继续实施的文件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情况不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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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

1990年11月7日,最高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法请字(1990)第2号《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批捕起诉。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6号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济南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下同)停车收费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济南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所)是指依法经营的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下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占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停放泊位(以下简称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遵循统一政策、条块结合、适时调整、分级管理、差别收费、累进递增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收费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财政、市政公用、城管、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价格、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场所的配套停车场;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泊位。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提供经营性服务的;
  (二)商住楼、综合楼等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后,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社会力量依法独立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公用、价格等部门根据停车场所在区域、时段、交通流量和停车位供求情况适时划定机动车停车场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停车场(所)根据类别和停放时间实行差别、累进递增收费。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财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实行计时收费、按月收费或者按次收费等方式。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所)管理应当统一信息系统、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收费用途。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性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交通发展、公共停车场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类别、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机动车停车场(所)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停放人可以拒付。
  第十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车时应当免费:
  (一)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停放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其它依法应当免费的车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标明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四)拒不纳入统一信息系统的。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符合免费条件的机动车收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收费适用《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参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机动车停车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