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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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农能办〔2007〕17号
各市州、县市区农村能源办(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条例》,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将《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能源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加强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是指用于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开发利用以及农村节能减排等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来源:
  (一)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金融机构用于可再生能源建设的信贷资金;
  (三)社会赞助及其他用于可再生能源建设补助的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安排,遵循公益性、示范性、创新性、服务性原则。
  第六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节能减排专项补助;
  (二)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开发、引进、实验、示范;
  (三)可再生能源技术标准制订与宣贯,技术培训与宣传;
  (四)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
  (五)可再生能源项目前期论证、规划设计、监理审计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农村能源部门必须配合财政部门切实加强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各级农村能源部门是可再生能源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二)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
  (三)补助到用户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可以以资金或物资形式予以补助。
  (四)财务人员要认真依法履行职责,按《预算法》和《会计法》的要求做好日常财务会计核算和财会监督工作。各项支出均需有合法依据和审批手续。严禁大额违规支现,确保资金安全和会计核算的科学完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一)各级农村能源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严格按照现行财政支农资金管理的有关制度和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主动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二)凡发现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农村能源部门安排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的,要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可再生能源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回有关资金,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能源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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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科委、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拟定的《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科委 市中小企业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和重庆市科技大会精神,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引导投入,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提升,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特设立重庆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

第二条 为加强创新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创新资金用于获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立项项目的配套,资助方式为无偿投入、贷款贴息或资本金注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科委、市中小企业局负责创新资金项目的归口管理,包括制定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负责向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推荐申报“创新基金”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局及相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负责创新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万州区、涪陵区、黔江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科委、财政局,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创新资金项目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上述区域以外地区的创新资金项目由重庆市中小企业局和当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八条 项目组织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申报、监管和验收,负责向市科委推荐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拨付



第九条 创新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资金构成,市级资金占资金总额的30%,区县(市)级资金占资金总额的70%。市级资金来源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应用技术研究开发资金;各区县(市)应参照设立区县(市)级创新资金,来源为各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等。

第十条 市财政局在市级资金安排确定后将资金一次性下达区县(市)财政,各区县(市)财政局在国家资助资金首次资金到位时拨付创新资金的70%,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创新资金的30%。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创新资金的企业应在我市境内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项目已经启动实施并符合国家“创新基金”申报的相关条件。同时,企业需在国家“创新基金”工作系统上进行网络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创新资金的项目应符合国家“创新基金”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若干重点项目指南》及年度重点支持范围。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应按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申请须知》的要求撰写。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由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项目组织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项目受理时间应与国家“创新基金”项目的申报时间衔接。

第十五条 项目组织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创新基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并推荐到市科委。

第十六条 市科委会同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按照国家“创新基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下达创新资金项目计划,并推荐申报国家“创新基金”项目。



关于印发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10〕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均应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市级统筹。

第三条 失业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做到“五个统一”:统一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失业保险待遇,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及费率



第四条 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按 300%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

第五条 缴费费率:单位缴费费率为2%;个人缴费费率为1%。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待遇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统一按市区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为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5%,以后随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但应高于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它失业保险待遇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满1年不足5年的每满1年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5年起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18个月;满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10年开始计算,每满1年,增加1个月失业保险金,合算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第八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次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草案。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需由同级人社和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市人社和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失业保险费由同级地税部门征收,直接缴入同级国库。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月将失业保险费上划到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市本级失业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从市国库拨付到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拨付。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并将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报送市人社部门,经其复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5日前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每年年初给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1个月的支出周转资金。年末,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结余资金全额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决算。每年年终,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实际收支情况编制年度基金决算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社部门复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人社厅。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市人社、财政会同市审计部门对各县(市、区)统筹前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确认后,由市人社、财政部门在各县(市、区)政府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市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财政专户积累基金分户。县(市、区)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弥补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按规定予以补齐。经审计后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助地税部门负责追缴。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当年完成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收支出现赤字时,由该县(市、区)统筹前的结余弥补;统筹前结余用完后仍有赤字的,赤字部分由市、县(市、区)按7:3比例分担,其中市级承担部分从市级统筹后结余的资金中支出,县级承担部分由该县(市、区)财政承担。

没有完成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任务,收支出现赤字时,由该县(市、区)财政全额承担。



第五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迁移,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缴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作为参保人员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六章 市级统筹目标考核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失业保险工作目标考核责任书。考核的重点包括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当期征缴任务和征缴率、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等指标,同时将组织年度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完成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任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财政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5‰增拨工作经费。



第七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九条 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市长为组长,市人社局、财政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人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琅琊区、南谯区、来安县、全椒县、定远县、凤阳县、明光市、天长市人民政府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社局。

第二十条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市人社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滁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基金在国库的收纳和拨付;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强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强内部审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季度核查制度,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待遇的支出和基金运行情况进行核查,定期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市统筹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第二十二条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各级政府应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