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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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6月16日)

深教计字〔1999〕15号

各高校,各区教育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学校):

  为加强我市教育统计管理,保证教育统计资料的系统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教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教育统计管理,保证教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统计的任务是对教育事业发展及教育投资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教育统计的内容包括学年初教育事业综合统计、教育经费统计、教育固定资产投资、专项修缮和教工住房统计等。教育统计的对象是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

  第四条 教育统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市教育局负责全市的教育统计工作,对全市教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市教育局计财审计处具体负责日常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和统计分析工作,并对本局有关处室和各区教育局统计工作进行协调和管理。

  市教育局各有关处室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要求,具体负责所辖类型的统计调查、汇总、分析、报送工作;市教育局计财审计处负责各种报表的审查、综合并报市统计局。

  各区教育局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辖区的教育统计工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统计调查、统计报表审核、汇总、上报和统计检查、分析工作,将各类综合报表按规定时间报市教育局统一汇总。

  各级各类学校(单位)在市、区教育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学校(单位)的教育统计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教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五条 教育统计采用国家、省教育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制发的调查表。市教育局制发的教育系统内使用的教育统计调查表按法定程序报市统计局批准或备案,并统一编号。

  市教育系统内使用的教育统计调查表,由市教育局负责人批准制发,并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六条 市(区)教育局、各教育基层单位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所有统计数据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报出。

  市(区)教育局、各教育基层单位统计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查证、核实。

  第七条 市(区)教育局、教育系统基层单位必须确定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岗位责任制。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各级统计负责人要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真正负起领导责任,安排落实统计岗位,认真组织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按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责成统计人员按要求准时上报统计报表。

  各级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各单位应在设备、经费等方面大力支持统计工作,为统计人员配备专用电脑,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使统计人员安心做好本职工作。同时,要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和调研,组织统计人员学习外单位(外地)的先进经验,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市、区教育局必须在综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中设置统计岗位,至少要设置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岗位。不能把统计职能随意放到下属单位。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具有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各学校(单位)不得随意更换统计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更换统计人员的,须报市或区教育局批准。

  第八条 市、区教育局应定期组织基层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学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大检查,检查各单位、各部门和基层学校的统计执法情况,增强执法意识,同时加强统计人员思想教育,增强统计人员责任感,坚决杜绝统计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完成年度专题统计工作任务后,应及时登记统计台帐,撰写统计分析报告,按规定做好教育统计资料的清理归档工作并妥善保管。未经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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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文件

环发〔2008〕69号


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环境管理的不断深化,环境影响评价业务量明显上升。与此同时,环境影响评价队伍建设呈现良好发展态势,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规模持续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稳步推进,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水平进一步提升,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执行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持作用。但是,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作质量不高,内部管理松散,出借资质以及人员“挂靠”等,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干扰了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秩序。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促进环境影响评价队伍健康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考核与监督,建立国家与地方环保部门上下联动的管理机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开展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并定期在当地环境保护政府网站公布考核结果;对日常考核中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予退回,计入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考核结果,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编制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交流,定期开展辖区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考核,检查其工作条件、人员条件、管理机制、工作质量等情况,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我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氛围,做好引导和服务,不得干涉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得限制外系统、外地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本地区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务;鼓励建设单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同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辖区内外埠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杜绝个人或无资质机构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我部将于近期在政府网站建立《全国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系统》,进一步方便公众查询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业绩及其专职技术人员等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范申报和审查程序,严格环境影响评价资质审查

  我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机构申报材料时,向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的,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机构的办公条件、专职人员、内部管理以及工作业绩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综合考虑当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行业、地域分布和申请机构专业特点,结合申请机构综合实力和日常表现,及时向我部反馈书面意见。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调整评价范围、申请晋升资质等级以及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机构,亦可先行征求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机构要防止资质申请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核查过程中,确需申请机构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机构应按要求一次性补齐。申请晋升甲级资质的机构,一般应具备五年以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申请扩大评价范围的机构,一般应在现有评价范围工作一年以上;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机构和同一出资人设立或控股的机构只可申请一个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三、健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提升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内部管理水平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双重把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审核机制,并认真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相关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和专职技术人员签字等相关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承接的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必须与所具备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相一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时,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严禁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不得由其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代签或通过个人、其他中介机构签订。两个或两个以上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合作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主持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对所承接项目建立完整档案,档案中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纸件和电子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批复文件、项目委托合同或协议、环境监测报告以及公众参与材料等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原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及时掌握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从业人员情况和所承接项目情况,严格执行年度业绩报告制度,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报我部,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

  针对目前部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专职技术人员“挂靠”现象,我部将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情况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对登记在兼职单位或非供职单位的“挂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予以清理,并对存在此类问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予以重新审查。

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分自查、复核和抽查三个阶段。2008年9月底前,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完成自查。2008年10月底前,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本辖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自查情况的复核,将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报我部。我部将适时进行抽查。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已经1994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确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则,坚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据政策、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滩涂、戈壁以及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及军事设施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第九条 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以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未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含实物)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租、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无法退还恢复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当时占地的情况,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机关、学校、卫生院等行政事业单位,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前所占用的集体土地,除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有土地所有权属性质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现在仍由村或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使用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该村农民目前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原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后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凡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七条 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镇)或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止,在此期间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三)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已合法变更的。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使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转出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出让、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需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前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附有用地范围图的证明文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该证明文件及用地单位、个人的征(拨)地批准文件或接收土地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临时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占用的土地及以租借等其它形式占用的土地,只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
  城市人民政府已决定拆迁地段的单位和个人,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待新址批准后按新址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改变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在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利用不合理,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两年以上仍未恢复使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军用土地依据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划拨土地的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解放初接收的无原始资料的土地,由军队土地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
  军队用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处理。
  军队的非军事用地和农副业生产用地,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荒芜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铁路用地,依据解放时接收,以及解放后征用、划拨土地等有关文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权属界限不清的,依据《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设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确定土地使用权。
  铁路线路两侧按规定范围征用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线路两侧的土地,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耕种。如铁路建设需要收回土地时,只付给村民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水利设施、公路用地依照征用、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及政府的规定划定用地界线和管理范围。
  村民长期耕种的水电设施管理用地,不影响水电安全保护和正常运行的,由现用地者继续耕种。


  第二十六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部门和单位使用的土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使用者,但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五月以后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河道、洪道或调洪湖泊、蓄洪区、排洪区以及其周围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留用的抢险保护区,未经城市规划、市政、防汛、水利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而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一律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的农场、牧场等用地,如单位继续投资,不断改善生产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应确定给主管单位;单位无力经营,出租、荒芜、转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已被撤销单位使用的土地,如原权属资料合法,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承接单位补办过户手续,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单位划分为几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单位并拥有地上附着物产权,由新单位补办过户手续。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前建房,包括拆迁、扩建、翻建、买卖、继承房产等,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土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经过批准并符合城镇规划的,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确定其使用权;已由有关部门做了处理的不再处理,符合城镇规划的,确定其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划拨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当时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界线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各级人民政府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者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或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搞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其闲置部分不予确定使用权,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与农民集体联办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只作为联营条件,未给予土地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可确定联办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兴办的社会福利、文化教育、公益事业、民办公助的学校,确定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一九八二年二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之前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九八二年二月以后至《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的规定,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理后,以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村民,其现有宅基地在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村民进城就业,户口仍在农村的,可按当地规定标准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村民继承、买卖房屋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予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农村个人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有合法用地手续的,确定其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合法手续,但土地利用合理,不影响村镇规划的,经处理补办手续后,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





  第四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际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四至界线核算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司法部门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纠纷,可以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土地权属作过数次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处理决定为准;当事双方对同一土地权属纠纷争议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土地权属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在未确定土地权属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土地确权以后,不得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划定的军事设施、河道、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危险品生产用地、自然风景保护区,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四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可以设立附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他项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