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贺政发〔2004〕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贺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确保战时迅速、准确地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战时防备敌人空袭的基本工具,包括警报器、控制设备、专用线路、信道、警报工作间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电信、电力、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由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负责实施:
(一)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组织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指导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搞好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组织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警报试鸣工作。
(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保障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提供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地点和工作条件;落实防空警报设施维护和管理制度,保持机、线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在安装、迁移防空警报设施时,予以协助。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部门提供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资料。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选用的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体制和战术技术要求,确保质量。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更不得擅自拆除或移置。
因城市建设或楼房改造等原因,需要拆迁防空警报设施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拆除、移置单位负责。
第九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市年度人防建设经费计划,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在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频率,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防空警报器控制的专用频率,不得使用与防空警报器相混同的音响信号。
第十一条 电信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障防空警报器控制所需的通信线路,对设置在电信机房的防空警报中间控制设备应当提供工作条件并代管。
第十二条 通信、新闻单位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平时每年应当进行防空警报试鸣,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试鸣前5日在贺州日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城市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利用防空警报设施报警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规定临时信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49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5〕10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管理部门审核检查后对纳税人作出处理的操作规程问题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操作规程》,将统一规定具体操作规程、税务文书等。有关部门还将根据操作规程修改综合征管软件。
目前,管理部门审核检查中确定属于第二类一般性违规问题的处理属于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职责范围,相关的补税、加收滞纳金以及罚款可使用《税收缴款书》。在处理过程中,管理部门需要使用的其他文书,如《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已经包括在即将下发的税收执法文书样本中。
二、关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审核检查问题对管理部门(包括入库地计统部门)与稽查局之间移交的有关材料、程序、手续、职责划分等具体问题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异地审核检查及协查流程的通知》(稽便函〔2005〕34号)规定执行。
为方便国税机关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审核检查工作,总局正在统计各地海关对应税务机关名称、地址等信息,供各级税务机关使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