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农业生产防灾减灾稳产增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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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生产防灾减灾稳产增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农业生产防灾减灾稳产增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41号


  为支持各地春耕农业生产,提高农业防灾减灾能力,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东北地区实施抗旱“坐水种”、 冬小麦主产区实施“一喷三防”、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稻稻油”三熟制油菜“一促四防”给予补助。为抓紧落实好各项补助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

2012年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

补助政策实施指导意见

  为支持各地开展农业生产,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东北地区实施抗旱“坐水种”、冬小麦主产区实施“一喷三防”、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稻稻油”三熟制油菜“一促四防”给予补助。为确保政策落到实处,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补助范围和内容

  东北地区抗旱“坐水种”:是通过在玉米下种时浇灌少量水,以保证出苗的一项东北地区长期实践总结出的抗旱保全苗关键技术措施。拟对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4省(区)的常旱易旱地区种植玉米实施抗旱“坐水种”实施补助。

  冬小麦主产区“一喷三防”:是在小麦穗期使用杀虫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微肥等混配剂喷雾,达到防病虫、防干热风、防倒伏,增粒增重,确保小麦增产的一项关键技术措施。拟对河南、山东、河北、安徽、江苏、四川、陕西、湖北、山西、甘肃、新疆等11个冬小麦主产省实施麦田“一喷三防”给予补助。

  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是通过地膜(秸秆)覆盖、深耕起垄、施用长效肥、保水剂等措施扩大玉米种植规模、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一项关键技术措施。拟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等4省市的玉米种植实施覆膜补助。

  油菜“一促四防”:是通过叶面喷施磷酸二氢钾、植物生长调节剂、杀虫剂、杀菌剂等混配液,促进油菜生长发育,防花而不实、防早衰、防菌核病、防高温逼熟,增加角果数和粒重的一项关键技术措施。拟对湖南、江西、湖北3个省“稻稻油”三熟制油菜实施“一促四防”补助。

  二、补助标准和对象

  (一)补助标准

  东北地区抗旱“坐水种”:主要对抽水、运水和购买水箱等给予补助,每亩补助5元。

  冬小麦主产区“一喷三防”:主要对施用的杀虫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叶面肥等给予补助,每亩补助5元。

  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主要对应用覆膜技术所需地膜给予补助,每亩补助20元。

  油菜“一促四防”: 主要对“一促四防”中的叶面肥、农药等给予补助,每亩补助10元。

  (二)补助对象:实施上述技术补助政策时,应充分发挥植保、农机等社会化服务组织(以下简称“服务组织”)作用,补助对象为项目区内自愿实施上述政策的农民,或者开展服务的服务组织。

  三、补助方式和操作办法

  各地要结合自身情况,科学制定实施方案,细化落实措施,确保政策落实不走样。具体操作方式可参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落实补助面积。各地农业、财政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时,将补助面积分解到乡镇、村屯,将作业地块落实到农户或社会化服务组织,作业地块应尽量集中连片,实行整村整乡推进。

  (二)确定实施方式。各地可自主选择服务组织为其提供作业服务或由村组织农民统一开展。

  (三)完善技术规程。组织有关专家,分区域、分地形、分墒情,制定完善技术规程,特别是西南干旱地区实施玉米覆膜,要对起垄覆膜、良种选择、长效肥施用、田间管理等做出详细说明,同时,为减轻地膜覆盖对农田污染的威胁,方便残膜回收,建议使用厚度0.01毫米的地膜,严禁使用厚度0.008毫米以下的地膜。

  (四)确认作业面积。项目村要对作业情况登记造册,由村委会审核,经乡镇农业、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后,上报县级农业、财政管理部门。

  (五)核查公示面积。县级农业、财政部门组织力量,对各乡镇完成的作业面积和作业质量进行验收和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0%。将最后验收确认的作业面积逐级反馈到村,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六)严格补助发放。各地可由县乡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补助资金或物资,统一组织实施,补助方式可选择发放现金或兑现物化补助。采取现金发放方式的,要按照先作业后补助、先公示后兑现的原则,公示无异议后,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兑现给农民或服务组织,有条件的地方直接支付到农民直补“一卡通”账户中;采取物化补助方式的,要通过省级或县级招标采购物资,可在实施作业前兑现,通过公示予以校验,对弄虚作假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出现问题的服务组织列入黑名单,取消其今后参与各项政策落实的资格。

  四、工作要求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政策宣传,加强指导服务,严格资金监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人、指导到户、落实到田,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政策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设立专门举报电话,随时接受群众举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是抓紧制定方案。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按照高效便民、不误农时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确定项目实施区域、目标任务、操作程序、具体补助方式等内容,尽快组织相关县(市)实施,县(市)农业、财政部门将具体实施方案报省级备案,省级实施方案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

  三是强化政策宣传。各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短信、技术培训以及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加强补助政策宣传,尽快让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家喻户晓,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四是强化进度调度。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机关干部、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深入一线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及时掌握落实进度,实行定期统计,层层上报汇总,加强督导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政策执行中的经验,省级农业部门按要求定期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财务司分别报送一次政策落实情况。

  五是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监管,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一经发现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情况,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验收,逐级上报。纪检、监察、工商等部门负责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附件:

2012年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实施面积表

单位:万亩

省份
东北地区抗旱“坐水种”
冬小麦主产区“一喷三防”
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
“稻稻油”三熟制油菜“一促四防”

河北
 
1650
 
 

山西
 
550
 
 

内蒙古
500
 
 
 

辽宁
1000
 
 
 

吉林
3000
 
 
 

黑龙江
3800
 
 
 

江苏
 
1650
 
 

安徽
 
1850
 
 

江西
 
 
 
400

山东
 
2200
 
 

青岛
 
200
 
 

河南
 
3980
 
 

湖北
 
800
 
200

湖南
 
 
 
700

重庆
 
 
220
 

四川
 
1000
1800
 

贵州
 
 
1080
 

云南
 
 
1500
 

陕西
 
950
 
 

甘肃
 
470
 
 

新疆
 
600
 
 

新疆兵团
 
100
 
 

黑龙江农垦
200
 
 
 

合计
8500
16000
4600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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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具体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
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行政公署)、州、县(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委托村保管的,由村治保主任负责。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人员因故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使用后有损坏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进行维修装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和本省测量标志保护情况,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计划,并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市、州、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十六条 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因故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一、二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四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设置专用测量标志的部门查找不到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测量标志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测量标志档案资料包括:测量标志分布图、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卡片以及测量标志的损毁情况和普查维修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相应规定的,依照《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

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提高海洋功能区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四条 全国和沿海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六条 编制和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机制。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


  第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原则: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九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遵守《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划定一级类海洋功能区和重点的二级类海洋功能区,明确海洋功能区的开发保护重点和管理要求,合理确定全国重点海域及主要功能,制定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措施。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划定本地区一级类和二级类海洋功能区,明确海洋功能区的空间布局、开发保护重点和管理措施,对毗邻海域进行分区并确定其主要功能,根据本省特点制定实施区划的具体措施。
  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划定本地区一级类、二级类海洋功能区,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划分更详细类别海洋功能区。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各功能区开发保护的重点和发展时序,明确各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和措施,提出区划的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设区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重点是市辖区毗邻海域和县(市、区)海域分界线附近的海域,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重点是毗邻海域。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不应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建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
  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负责发布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承担海洋功能区划编制任务的技术单位应当从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中选择。

  第十三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前,应当对现行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各涉海规划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海洋产业发展和规划、海洋资源供给能力、海域使用状况、海洋环境保护状况等方面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技术单位,组织前期研究,并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组织编制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成立政府领导牵头、各部门领导参加的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的组织协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成立行业专家参加的技术指导组,指导技术单位编制工作方案、技术方案和功能区划各项成果。
  (三)工作方案、技术方案经技术指导组、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编制技术单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等有关国家标准、规范和工作方案、技术方案的要求,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征求意见稿。在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过程中,对于涉及港口航运、渔业资源利用、矿产资源开发、滨海旅游开发、海水资源利用、围填海建设、海洋污染控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灾害防治等重大专题,应当在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四)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图件应当征求政府有关部门、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一级地方政府、军事机关等单位的意见。要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在充分吸取有关意见后,形成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评审稿。
  (五)海洋功能区划评审工作由负责编制区划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国家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评审专家应从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委员中选择;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评审专家应从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委员中选择。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海洋功能区划成果送审稿。海洋功能区划成果文件应当以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介质形式提交。

  第十五条 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包括: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研究材料、信息系统等。


第三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上报审批前,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分析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二)目标的确定是否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是否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海洋功能区划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有关区划、规划相协调;
  (四)海洋功能区的划分是否经过充分论证;
  (五)是否有保证区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措施是否可行;
  (六)与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的协调情况,主要问题是否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上报后,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作。审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的有关海洋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方针政策;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海洋功能区划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经批准的区划、规划;
  (五)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及相邻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八条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按如下程序审批:
  (一)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抄送时附区划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一式20份)。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报来的请示转请国家海洋局组织审查;国家海洋局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即将报批的海洋功能区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海洋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三)国家海洋局综合协调各方面意见后,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认为不予批准的或有关部门提出重大意见而又有必要对区划进行重新修改的,国家海洋局可将该区划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请其修改完善后重新报国务院。
  (四)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审查同意后,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程序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应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应报国家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及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文本。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实施两年后,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可以开展一次区划实施情况评估,对海洋功能区划提出一般修改或重大修改的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技术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一般修改是指在局部海域不涉及一级类、只涉及二级类海洋功能区的调整。重大修改是指在局部海域涉及一级类海洋功能区的调整,或者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功能区、围海性质的功能区调整为填海性质的功能区。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二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以下程序修改:
  (一)通过评估工作,在局部海域确有必要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属于重大修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二)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重大修改的,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和评审,作为批准修改方案的重要依据。
  (三)修改方案经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将修改的条文内容向社会公布。涉及下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修改的,根据批准文件修改下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程序重新修编,不得采取修改程序调整海洋功能区。
  (一)国家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开展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工作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需要在多个海域涉及多个海洋功能区调整的;
  (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和图件中,所有一级类和二级类海洋功能区及其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确定为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是编制涉海规划的依据。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项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应当明确项目选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的申请不予受理,受理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对于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海域使用项目,与海洋功能区划不符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重新选址的意见。
  对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填海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标准严格限制填海规模,集约用海。

  第二十九条 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的目标、标准和主要措施应当依据各类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确定。各类海洋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审核、核准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选划海洋倾倒区等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或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各类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功能区的监视监测,防止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对于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对于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划任务承担单位应加强区划档案的管理,建立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查阅等管理制度。归档材料包括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和区划管理材料。区划管理材料指与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审批、评估和修改等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查询申请给予海域使用申请人、利益相关人查询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查询内容包括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和图件。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