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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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用于科研、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实验动物有关的科学研究、生产、应用等活动及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应用。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对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管理,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使其达到岗位要求,并组织实验动物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实验动物学及相关专业的继续教育。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并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及时调整调离不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设施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实验动物法规与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生产供应合格的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生产环境设施应当符合不同等级实验动物标准要求。
不同等级、不同品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用品。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鼓励和支持培育实验动物新品种、新品系。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的质量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时,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合格证明应当标明实验动物或者相关产品的确切名称、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购买单位名称、出售日期、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由出售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使用的转运工具、垫料、饲料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进口和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应 用

第十九条 利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和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的要求,使用合格的饲料、笼器具、垫料,并定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并及时作准确、规范的记录。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申报科研课题、鉴定科研成果、进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研和实验,应当将应用合格实验动物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作为基本条件。
应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在不合格的实验环境设施内取得的动物实验结果无效,科研项目不得鉴定、评奖,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三条 应用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将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转作种用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外提供动物实验服务的单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生物安全与动物防疫

第二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为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进行隔离、消毒等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告。如系人畜共患疾病,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医学观察。如属重大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应当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科普与动物福利

第三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科普工作规划,推广普及实验动物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第三十三条 动物实验应当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进行实验设计,合理确定实验动物用量。
第三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和实验动物伦理组织,在开展实验动物项目时,应当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实验方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进行现场检查核验。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换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核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及相关设施条件的检测。检测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方法和规程,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第四十条 政府投入建设并领取使用许可证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当有条件的对外开放服务。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员,协助其对实验动物生产、应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实验动物生产、应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与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布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开展实验动物方面的交流合作、继续教育、信息传播、技术咨询等中介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应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予以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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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农村普宪”,提升农民民主意识

徐升权(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政治文明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三大建设之一。政治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是民主政治建设。民主成为一种社会观念,作为一种信仰进入民心是民主政治建设的追求;公民拥有高水平、深层次的民主意识是民主政治建设的直接目标之一。在我国,农民是人数最多的社会阶层,占全国人口的80%以上,农民民主意识水平的高低可以直接反映出全国的整体民主意识水平。目前,在政治建设过程中,党和政府在农村实施了多项有益的改革:特别是大力提倡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加大了对农民民主意识的关注。


我国农民民主意识的现状简析


总的来说,由于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再加上小农经济的封闭性限制,我国农民的民主意识严重缺乏。这一认识从下面两点可以得到证明:


1.农民对宪法确认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认识不清


曾在报纸上看过有一篇文章题为“把农民当作公民看”。这一题目可以告诉我们一个事实:现阶段,农民并未能够真实实现其是国家主人的地位。这个不仅仅是因为许多非农民异样的对待农民,还因为农民自身没有能够充分认识自己是国家主人的一部分和行使主人的权利。
农民在对待政治时,表现出参政情绪不高,参政程度不够。在农民生活中,政治生活几乎已经被排除在外。大部分农民对政治的关注,至多表现为“听听”,而在日常生活中绝不会思考和论及。


2.农民的“公民基本权利”意识淡薄


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是社会民主意识的重要表现之一。受历史文化传统影响,我国公民特别是农民的义务观念浓厚,而权利意识淡薄。许多农民把那些公正、廉洁的干部奉为“青天”和“父母官”。他们的权利意识严重错位。中国人民大学韩大元教授于2002年主持的“公民宪法意识调查”显示:被调查的农民对于关于农民基本权利的知识的题目的答对率极低,个别问题的答对率仅有11%。农民权利意识淡薄使得其在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这也反映出农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淡薄。
另外,农民民主意识不高,还可以从农民对待选举权的态度得到证实。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拥有选举权,当然农民也毫不例外的享有这项基本政治权利。我国选举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在农村,在对待选举权上,许多农民是选择放弃的。即使不放弃这项权利,在行使的过程中,也是带着随意的心态的。许多农民认为选举与自己没有关系,多自己一票或者少了自己的一票,不会影响整个选举。根本没有意识到参加选举是我国现阶段实行民主的重要方法。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方法探寻


我国正处于现代化民主法治建设的宏伟工程之中,寻找到一条提升农民民主意识的道路是必要的。它关系到政治文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事业,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要求。
提升农民民主意识需要多渠道、多方面来进行。需要农民和党及政府双方共同争取。笔者认为:在农村切实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农民的宪法意识、权利意识,创造出“学习宪法、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是提高农民民主意识的有效途径之一。这是在分析当前农民民主意识现状后找到的针对性解决方法。
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宪法赋予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确立了我国的民主制度。对宪法的学习了解,将使得农民正确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积极参政,形成符合国情、符合时代的民主意识,充分贯彻实现民主制度。
如何进行“农村普宪”工作?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党的领导下,以县级地方人大、政府及司法机关为主要力量,发挥农村党员的先锋模仿作用,长期有计划的普及宪法知识,全面提高农民的民主意识,促进我国宪政民主建设。具体如下:


1.县级人大、政府及当地司法机关可以联合成立专门的“农村普宪工作组”。筹建出由当地优秀法律人才组成的拥有强民主意识的农村普宪工作队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其区域内专门从事农村普宪工作。通过多方式宣传宪法、民主的相关知识,提升农民的民主意识。


2.通过对农村党员的教育,提升他们的宪法意识、民主意识,使得他们能够协助“农村普宪工作组”工作。并承担在农村长期宣传宪法知识,带头参与民主活动的重要任务。在实践中,与普通农民一道提升民主意识。


3.各县级政府要与农民之间建立稳定的紧密关系。为农民提供行使民主权利、发扬民主精神的便利渠道,确保农民的民主意识不断的得以提升。


4.村级自治组织要解放思想,主动为当地农民提供学习宪法,发扬民主的场所及其他条件。鼓励农民参加提升民主意识的学习活动。


5.农村普宪要同普及其他法律相结合,综合提高农民的民主法治意识。实现民主与法治的结合,建立起良好的社会秩序。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抓住有利时机加快住宅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要求,我部对实施“安居工程”的工作,进行了多次研究,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提出了《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部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意见

按照国务院提出的建设部要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的要求,对1994年实施“安居工程”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居工程”要以建设平价住宅为主,重点解决城市居民及国有大中型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加快解危解困,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实施“安居工程”的城市需要具备的条件:
①地方政府有实施“安居工程”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②地方政府和个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可以安排部分自筹资金,并具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
③住房困难户数量较多。
④已经实施住房制度改革。
二、平价住宅的建设资金在国家还未予安排贷款的情况下,除可先由地方财力安排一部分外,从实行房改以后的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以及其它地方自筹资金中予以安排。亦可适当引进一部分外资用于“安居工程”。
三、为降低平价住宅造价,地方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安居工程”建设用地要实行计划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供应。建设用地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安居工程”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地方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住宅小区内的配套,属经营性配套的,其配
套费用由经营者负担,非经营性配套的,由政府、企业、购房人共同承担。
四、实施“安居工程”建设的平价住宅,以建设成本的价格或房改方案中规定的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出售。
①平价住宅的建设成本价格包括: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费、建设用地费和不超过前三项费用之和3%的管理费。
②住房困难户指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含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拥挤户、居住不方便户或无房户。
③中低收入的标准由地方政府确定。
“安居工程”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下建设。还可以采取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个人投资建设住宅的形式建设。
五、为了解决个人购买负担能力问题,应建立个人购买平价住宅的储蓄、抵押贷款制度。银行可开展对个人买房的抵押贷款业务。
六、“安居工程”的住宅建设既不能搞高标准豪华住宅,也不能建成简易楼。应遵循节地、节能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精心管理。要积极推广建设部住宅小区试点的经验,努力提高住宅的建设质量和使用
功能,为居民提供方便、安全、优美的居住环境,达到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效益的统一。
七、“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设计要在符合各项规划指标和规范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空间组织,力求有新意,体现地方特色。对原址有价值的景观和人文历史环境,应尽量保护和利用。对“安居工程”规划设计,要组织
专家予以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的立项程序批准实施。
八、“安居工程”住宅等单体设计,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坚持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住宅设计要在提高住宅使用功能方面下功夫。设计的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型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可安排少量的三室户和一室户型。在设计上还要广泛采
用新技术,提高“安居工程”住宅建设的综合效益。
为了促进“安居工程”住宅设计的改进,建设部和各省建委(建设厅)将在近年部、国家评出的优秀住宅设计项目和优秀住宅试点小区的基础上,推荐一批不同类型的优秀设计方案供地方参考。各地应组织力量编制适合本地区的住宅设计方案。
九、要抓好“安居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项目可通过招投标等方式优选施工队伍,中标或承建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施工质量监督,使施工工程一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对工程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建设部
颁布的工程验收规范及《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十、建成的平价住宅出售,必须保证按“安居工程”的要求,出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户,各地应制定具体办法,提高售房的透明度,防止不正之风。
十一、加强对建成的住宅区的管理,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体制。要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规定,为群众提供良好的便民服务,解除购房者的后顾之忧。
十二、加强对“安居工程”的组织和领导。“安居工程”是党和政府为加快城市住宅建设,解决和改善城市居民住房问题的又一重大举措。各级地方政府要将“安居工程”的实施工作纳入今年工作计划,认真研究,明确政策,对“安居工程”的实施作出具体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在做好“安居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可以先选择一、二个有条件的城市,进行“安居工程”的实施试点,取得经验后加以推广。建设部有关司和直属单位要加强协调和配合,认真做好“安居工程”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与计划、银行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协作,结合当地住宅建设计划、规划和住房解困、解危工作,制定“安居工程”的具体操作方案,认真组织落实,确保“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



199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