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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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4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工商局、金融服务办、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是质押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一件注册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注册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出质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
(二)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续展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五)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当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当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八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商标使用情况、质押商标权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商标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资料。
第九条 贷款人在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当预测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浮动。
第十一条 拟质押注册商标的价值可以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出质商标专用权的质押价值及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当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在借款人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后监控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当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者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当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宁夏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导借款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商标专用权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协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年度向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通报中国驰名商标、宁夏著名商标认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应切实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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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医疗器械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医疗器械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医疗器械管理工作是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科研、教学、药检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技术性较强的专业工作。为加强管理,提高使用率,特制订本办法。
—、医疗器械实行分级管理。凡使用价值(指单机)万元以上器械的单位,每年年终应向省卫生厅报送统计报表。地市县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管理办法,加强业务管理和经济管理。
二、应本着适用、节约的原则,积极购进性能好、技术先进的医疗器械。在选购时,要注意掌握下列条件:
1、有较大的工作量,较好的经济效益;
2、有满足安装的房屋设施,附属设备;
3、有相应的使用、维修、保养专业技术人员;
4、有经费和外汇计划。
三、医疗器械购进后,应及时验收、安装,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档案卡片,指定专人管理。万元以上的器械应将验收、安装、使用、管理清况,存在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厅。
四、拥有技术先进、性能较好的医疗器械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设中心仪器室,实行专管专用,并可对社会开放,适当收费,以提高使用率。
五、对应业务变更或不具备安装条件,闲置半年以上的医疗器械,省卫生厅可根据财产管理权限另行调配或有偿调拨。
六、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配备维修、保养专职人员,定期检查器械质量,校准计量,以保证器械性能精确、稳定,计量准确无误。
七、使用医疗器械应本着微利保本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
八、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定期编制统计报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4年11月24日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6日市十二届政府2004年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福州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渣土)处置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和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及其它废弃物的排放、中转、运输、回填和消纳活动。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不含宦溪镇、日溪乡)、马尾区范围内处置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渣土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渣土处置实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承担处置渣土的责任。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处置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日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渣土处置证: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三)有工程总平面图和地下基坑图纸;
(四)有符合条件的受纳场地;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三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渣土处置证,对运输渣土的车辆配发运输卡,并与申请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渣土处置证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渣土处置证应当核定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渣土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号码;
(五)渣土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六)卸放渣土的地点。
前款第(五)项内容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
第八条 从事渣土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范密闭;
(二)核定载重量为10吨以下;
(三)已登记报牌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九条 施工场地或者受纳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渣土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或受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第十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并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车辆应当适量装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污染路面。
鼓励渣土袋装运输。对实行渣土袋装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简化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进入指定的受纳场地,并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卸放。
第十二条 渣土受纳场地包括渣土专用处置场地和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场地。
渣土专用处置场地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设置。在学校、医院、居民区、商业中心等人口集中区域附近,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渣土专用处置场地。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暂扣运输车辆,并对施工单位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办理渣土处置证处置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取得运输卡进行渣土运输、倾倒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渣土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四)产生渣土的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渣土的车辆未按渣土处置证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车辆运输途中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清扫保洁的费用;
(七)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卡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未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按受纳土方量每立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