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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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对象: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 为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对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所有单位及其公务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确认。

(一)资格确认申请:

由各有关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将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各单位及其公务员的有关申请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需提供的材料:

1. 符合享受公务员待遇的单位须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复印件;

2. 单位在编人员名册(纸质版及电子版);

3. 符合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决定或通知、享受医疗照顾的原始证明材料等;

4. 已入编的各类符合享受公务员待遇的新增人员由单位提供机构编制管理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录用的批复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三)审核确认和登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初审材料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经确认后,各有关单位持确认的批复文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当年的筹集比例以上年度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为基数,提取比例为4%。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交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管理,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配置和使用:

(一)每年按照公务员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的2%划入个人账户,用于补助个人门诊医疗。

(二)划入个人账户所剩余的资金,用于补助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一个参保年内,累计最高实际补助限额为30万元。具体办法如下:

1. 一个参保年内,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基金结算后,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包括自费部分和住院起付标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80%。

2. 一个参保年内,公务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70%。

3. 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公务员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住院时,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和住院起付标准外,其余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才能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患病住院的,出院后,凭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和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到登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决定是否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暂由市本级和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医疗补助经费不足支付的,分别由各级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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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信息反馈机制实施等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信息反馈机制实施等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六政〔2010〕48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信息反馈机制实施办法》、《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激励引导机制实施办法》、《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监督约束机制实施办法》、《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责任落实机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信息反馈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信息反馈机制,逐步实现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精细化、数据查询智能化、信息处理网络化目标,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六政〔2010〕48号)和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局《关于在六安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农发综〔2010〕3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反馈机制建设,应坚持条块结合、信息共享,实时监管、辅助决策,操作简便、实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信息反馈机制建设,以农业综合开发信息管理系统为平台,利用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等进行实时监控、动态管理,为领导决策、监督检查、绩效考评提供依据。

第二章 信息反馈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反馈是指利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数据查询等功能模块,实现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信息传递。
  第五条 县(区)农发部门利用项目建设模块,将项目规划、入库项目、立项申报、计划批复、招标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绩效评价等项目基础信息资料,及时、准确、规范录入,全面提供项目相关信息。
  第六条 县(区)农发部门利用资金管理模块反映项目计划、资金筹集情况,以及项目资金报账进度,并依托现有财务软件进行资金核算。
  第七条 县(区)农发部门利用数据查询模块,将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信息进行分类、汇总,提供项目基本情况查询、项目实施进度查询、项目建设资金支付查询等服务。

第三章 动态监管

  第八条 市农发部门对县(区)农发部门提供的信息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为项目监管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条 立项申报时,县(区)农发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项目计划指标,在30个工作日内,负责在信息管理系统平台上提供项目申请、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农发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反馈给县(区)农发部门。
  第十条 项目招投标前,县(区)农发部门应在收到市农发部门项目计划批复15个工作日内,上传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文件。市农发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项目招标范围、标段划分、评标办法等是否合理合规,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县(区)农发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修改上报。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区)农发部门要实时上传项目实施进度等相关信息资料。市农发部门应审查县(区)是否按照计划组织施工,对工程进度滞后的,要督促县(区)加快工程进度。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拨付时,县(区)农发部门应于资金拨付3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发部门提供资金报账相关信息。市农发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审查资金是否及时拨付,对滞拨资金的,要及时通知县(区)农发部门,限期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县(区)农发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自验报告等相关信息资料及时上传。市农发部门审查项目建设任务是否全面完成、资金是否足额拨付、工程是否全部移交,对未达到验收标准的,责令县(区)及时整改。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市农发部门对县(区)上传的信息应进行归类、汇总,并做好信息的综合分析和利用。
  第十五条 县(区)农发部门要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本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信息的收集、整理、录入、更新、审核、数据传输等工作,保证信息及时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 县(区)农发部门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上传虚假信息。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信息失真的,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激励引导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激励引导机制,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效益。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六政〔2010〕48 号)和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局《关于在六安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农发综〔2010〕3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业综合开发激励引导机制应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明确权责、合同管理,公正评价、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激励引导机制建设应采取竞争立项、先建后补、合同管理、绩效考评等方式,充分调动项目实施主体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竞争立项

  第四条 竞争立项是指在多个拟开发的项目单位(乡镇政府、龙头企业、种粮大户等)提交立项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由审定立项的市、县(区)农发部门依据本级制定的竞争立项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申报立项项目。
  第五条 实行竞争立项范围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土地治理与产业化经营相结合“一条龙”模式建设项目、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等财政补助项目、种粮大户项目、省级科技推广项目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六条 省农发部门下达到市本级的项目、市农发部门本级安排的项目,由市农发部门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竞争立项;省农发部门下达到市,但未安排到县(区)的项目,由市农发部门在县(区)之间进行竞争立项;省、市农发部门直接下达到县(区)的项目,由县(区)农发部门在本县(区)范围内进行竞争立项。
  第七条 开展竞争立项之前,市、县(区)农发部门应根据上级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及时发布竞争立项公告,公开本级项目立项条件、项目建设任务和投资规模等内容,并按竞争立项办法中规定的比例,初选出拟申报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对初选的拟申报项目,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现场公布评审结果,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应建立农业综合开发立项评审专家库,随机选定评审人员。项目评审严格实行责任制,对因评审不充分,导致项目立项失误的,评审人员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先建后补

  第十条 先建后补是指由项目投资业主按照立项的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自主负责项目开发,待项目建设任务全面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兑现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一条 先建后补项目应按照“自愿申报、审核审批、明确标准、合同管理、自主开发、竣工验收、中介审计、定额补助”的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先建后补项目范围包括:新建或扩建具有一定规模和明显特色产业化类财政补助项目、土地治理扶持种粮大户等经营性强的项目、土地治理项目中难以准确计量、点多面广的小型农田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项目。
  第十三条 先建后补扶持对象包括:产业化经营补助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粮大户、土地治理项目中实施土建工程的企业等。
  第十四条 先建后补应实行业主参与式开发,在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环节,充分尊重业主意愿,切实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要加强对先建后补项目的管理,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先建后补工程项目严格实行合同管理,项目建设业主要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建设内容和标准组织施工,不得自行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对不按合同规定组织施工的,不予验收、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先建后补财政补助资金的比例按照国家和省农发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开发项目不予申请立项补助。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合同管理是指以书面方式,约定农业综合开发各项目责任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规范项目建设和管理行为。
  第十九条 县(区)农发部门应推行建立以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决算审计、竣工验收、工程管护等全程合同制管理,明确项目建设中有关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合同要合法、规范,合同条款应包括项目名称、规模、主体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施工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及设备要求、施工变更、竣工与结算、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过程中,应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审计合同以及科技服务类合同。合同内容要明确使用定性的量化指标,避免在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
  第二十二条 项目工程施工中有关双方应签订施工合同。对涉及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详细、工程量小、工期短、工程结构简单、技术含量不高,且在施工过程中环境因素变化不大的工程,宜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先建后补项目,由县(区)农发部门与业主签订建设实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县(区)农发部门在竣工项目移交后,应及时与项目区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产权使用单位和个人签订工程管护合同,落实管护人员和责任。

第五章 绩效考评

  第二十五条 绩效考评是指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运用系统的方法,评定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目标实现程度以及管理效果。
  第二十六条 市农发部门要制定对县(区)农发工作的综合考评办法,考评指标应包括规划设计、项目立项、工程实施、资金管理以及机构建设、人员配备、领导重视程度等。县(区)农发部门要制定单个农发项目的考评办法,分别对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等项目进行考评。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绩效考评应采取定性考评与定量考评相结合,平时考评和年度考评相结合,单项考评与综合考评相结合。绩效考评可由农发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定性考评可采取问卷调查、走访群众等形式进行,定量考评通过数据对比分析,实行百分制测评。
  第二十八条 县(区)农发部门应适时对单个项目的开发效益、工程质量、群众受益等情况进行考核。对项目工程达到合格以上标准的,可从农发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项目区乡镇予以奖励;对项目工程不合格的,给予项目区乡镇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到位。
  第二十九条 市农发部门每年应对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等工作进行综合考评,对考评得分90分以上的给予一定的奖励,视情增加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规模;对考评得分70分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减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规模,并追究财政、农发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监督约束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监督约束机制建设,全面推进农发项目信息公开,切实增强项目管理的监督约束力,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六政〔2010〕48号)和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局《关于在六安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农发综〔2010〕3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监督约束机制建设,应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监督约束、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监督约束机制建设按照立足项目建设、把握关键环节、接受社会监督的思路,积极稳妥地开展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公开与要求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公开包括:
  (一)项目规划公开
  公开内容:国家及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规定,包括项目资金扶持范围、建设目标、农民筹资和先建后补等政策;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库建设情况。
  公开方式:文件、报刊、公告、有关网站、明白纸、项目区公开栏等。
  公开主体:市、县(区)农发部门。
  公开对象:政府及相关部门、农民群众、农业产业化企业等项目实施主体单位。
  公开时间:常年公开,及时更新。
  公开监督检查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
  (二)申报立项公开
  公开内容:项目申报指南明确的项目建设范围、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范围和效益分析等;竞争立项的操作办法和程序,评审量化指标、程序和方法;拟申报立项的乡镇、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实施主体单位的基本情况、有关承诺、保障措施;项目类型、数量、实施地点、主要建设内容、投资规模、资金结构、建设周期等。
  公开方式:文件、会议、报刊、有关网站、项目区公示牌、公开栏。
  公开主体:市、县(区)农发部门。
  公开对象:政府及相关部门、农业产业化企业等项目实施主体单位、项目区农民群众。
  公开时间:在收到国家项目申报指南、省市级计划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公开。县(区)申报立项入库情况、市级初评意见上报前公开。
  公开监督检查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
  (三)招标采购公开
  公开内容:招标公告,工程投资规模、标段划分,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监督部门,投标方式,评标办法,中标单位、中标价格等;项目建设需要采购的各种物资种类、规格、数量、技术要求等。
  公开方式:报刊、公告、有关网站。
  公开主体:招标代理机构或组织招标的农发部门。
  公开对象:投标单位、项目实施主体单位。
  公开时间:按招标程序分步公开。
  公开监督检查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农发部门,同级监察部门。
  (四)建设管理公开
  公开内容:施工企业名称、工程概况,合同条款中的主要工程清单、合同金额、施工期限、质量标准;监理机构名称,驻工地监理人员、农民监督员姓名以及省市信息员联系电话,工程质量和项目实施进度;工程变更批准的部门,工程变更原因、地点、数量、技术标准等,监理签证资料以及合同执行情况。
  公开方式:文件、报刊、有关网站、项目区公示牌、公开栏。
  公开主体:施工单位、县(区)农发部门。
  公开对象:项目区乡镇、村及农民群众,项目相关监督单位。
  公开时间:施工期间、工程变更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
  公开监督检查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农发部门。
  (五)竣工验收公开
  公开内容:项目工程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法人、竣工时间;审计单位的名称、资质;合同价、施工单位决算价、审计决算价;组织竣工验收单位、参加单位、工程质量等级、综合评价情况、交付使用时间、验收结果等。
  公开方式:报刊、公告、有关网站、项目区公开栏。
  公开主体:县(区)农发部门、项目法人单位。
  公开对象:项目区乡镇、村及农民群众,项目相关监督单位。
  公开时间:项目决算审计、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
  公开监督检查部门:市县(区)财政、农发部门。
  (六)管护责任公开
  公开内容:工程管护组织、管护制度、责任人、损毁责任、处罚措施等。
  公开方式:项目区公示牌,乡镇、村公开栏。
  公开主体:项目区乡镇、村、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织以及种粮大户等项目实施主体单位。
  公开对象:项目区乡镇、村及农民群众。
  公开时间:项目交付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
  公开监督检查部门:县(区)农发部门。
  第五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项目区乡镇等信息公开主体可结合当地实际,适时增加需要公开的项目信息,做到应公开的信息都及时全面公开,切实增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透明度。

第三章 意见收集与处理

  第六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应建立项目区群众监督员制度和信访接待日制度,设立意见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收集农民群众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意见和建议,保证信息渠道的畅通。对来访群众要热情接待,耐心解答,杜绝推诿、搪塞现象的发生。
  第七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应确定专人做好群众意见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化意见或建议,要认真予以采纳,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群众反馈。

第四章 违规责任与追究

  第八条 市、县(区)农发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单位,要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措施,切实做到信息公开常态化。对信息公开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信息公开对象认为市、县(区)农发部门等信息公开主体不认真履行公开义务的,可向上级财政、农发部门反映,也可向同级监察机关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责任落实机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责任,加大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力度,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六政〔2010〕48号)和安徽省农业综合开发局《关于在六安市开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精细化管理体系建设试点的通知》(农发综〔2010〕3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责任落实机制建设应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统一、激励约束”的原则。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责任落实机制建设实行全员负责制和全程责任制,明确各责任主体的职责范围,严格责任追究,保障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积极稳妥有效实施。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 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召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矛盾和问题,讨论审定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年度考核评比,提出纳入市农业农村工作综合考核的具体意见。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足额落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专项事业费;指导和监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农发机构建设,协调人员配备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组成员单位参与本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申报、设计和竣工验收工作。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负责提供行业技术规范,推荐新技术、新工艺;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七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是全市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负责拟定全市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建立市级项目库,择优选项向省推荐申报;指导县(区)做好项目的初选工作;审核批准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监督项目计划执行、资金筹集和使用;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及县(区)工作考评;向县(区)派驻市级信息员。
  第八条 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是项目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拟定本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建立和更新县级项目库;指导项目实施主体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负责政策宣传、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和信息公开工作;组织竣工项目验收,落实工程管护责任。
  第九条 项目区乡镇负责项目实施的动员工作,组织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外部环境问题;动员组织项目区农民群众筹资投劳;参与项目工程监督管理、验收工作;落实工程管护措施;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反馈信息。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包括种粮大户、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组织等)负责项目申报工作,按照批复的方案实施项目,定期向项目主管部门反馈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落实有关方面下达的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 项目施工单位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负责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
  第十二条 项目设计单位依据项目建设标准,结合项目主管部门要求和项目区农民群众意愿,科学合理规划设计项目建设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开标、协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负责编写项目监理计划、记录监理日志;审定项目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复核工程计量;检查施工材料以及工程质量;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含社会中介机构)根据项目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单项工程造价审计和项目决算审计,并提交审计结果。

第三章 职责履行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立项环节:乡镇、龙头企业等单位应根据县(区)农发部门发布的当年立项信息,提交项目申请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县(区)农发部门应将申请立项项目纳入项目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实行公开竞争立项,择优申报。
  第十七条 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编制环节:县(区)农发部门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扩初设计;市农发部门应对县(区)上报的初步设计(实施方案)进行审核、批复,报上级农发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招标采购环节:县(区)农发部门将应招标项目工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投标。委托代理机构应严格资格审查,按招标程序进行评标、开标,确定中标人,协助中标人与县(区)农发部门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环节:项目施工单位应根据中标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时提交施工方案,组织现场施工。监理单位应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督、审核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等情况。县(区)农发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日常监督、检查,并选派农民监督员参与项目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环节:项目施工单位应对项目工程实际完成数量、质量进行自验,并向县(区)农发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县(区)农发部门应制定项目验收方案,组织项目验收,市农发项目验收组根据县(区)验收申请报告,深入项目区现场,实地检查项目建设内容、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及时向县(区)反馈验收情况,出具验收报告,公开验收结果。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管理环节:市农发部门应加强对县(区)农发项目资金的监管。县(区)农发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实行县级报账制,并及时处理相关会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内业管理环节:市、县(区)农发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项目、资金等内业资料的搜集,并按档案规范化管理要求,及时分类、整理、归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和中介审计机构等合同管理单位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除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外,实行信用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和不良信用记录超过五次以上的,分别在二年和三年内不得参与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代理和审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产业化经营及补助类项目的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种粮大户,不按项目实施方案、建设内容实施,不予拨付项目资金并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先建后补”方式的项目单位,如提供信息不真实、骗取项目资金的,除追回项目资金,五年内不予申报农发项目,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区乡镇不支持配合农发工作,造成项目实施进度滞后的,不能落实农业综合开发筹资投劳“一事一议”政策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不能有效开展项目区群众宣传动员工作、引发群众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的,工程建成后管护责任不落实、工程损毁严重引发群众上访的,影响较大的,给予项目区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县(区)农发部门对项目评估论证不充分,导致与实际开发效果有较大偏差的,没有落实农业综合开发信息公开、不及时管理维护农业综合开发信息系统的,项目施工监管不到位、工程质量不达标的,不按时报送项目报表、信息资料、档案管理不规范的,给予县(区)农发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调整项目实施内容,招标采购不规范、未全面实行公开招投标的,滞留、挤占挪用、套取项目资金的,依法追究县(区)农发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农发部门对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审核不认真、造成项目难以实施的,监督项目计划执行不到位的,给予市农发部门通报批评;对市级农发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县(区)年度项目,而在国家和省抽查验收中不合格的,依法追究市农发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组成员单位不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不配合、不支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申报、实施,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不足额落实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和专项事业费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因项目工程质量差、引起群众上访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对上级审计、检查发现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县(区)财政、农发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农业综合开发年度考核后进的县(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扣减下一年度农发项目投资规模;对连续二年考核为后进的县(区),暂停新项目申报立项资格,建议组织部门对其财政、农发部门主要负责人两年内不得提拔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附英文)(已废止)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附英文)

(一九八七年四月七日国务院批准)

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必须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加强贷款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对企业办理下列贷款:
一、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贷款方式分为:
(一)中短期贷款;
(二)买方信贷;
(三)银团贷款;
(四)项目贷款;
二、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贷款方式分为: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
(二)临时贷款;
(三)活存透支。
三、现汇抵押贷款。中国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备用贷款。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货币分为本币和外币两类。本币即人民币;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港币、联邦德国马克以及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三、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第八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不超过七年,个别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企业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期结束前一年。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营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
第十二条 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外币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书,并根据所需借款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二、中国银行对企业的借款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企业(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贷款,中国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他欠款。
企业逾期未还的贷款,中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至50%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在还清贷款之前,企业应当向中国银行定期报送有关工程建设进度和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企业业主为另一法人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业主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当报送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进行信贷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企业开立“保管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董事会或者业主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决议或者决定以及董事会的人事变动等,应当及时通知中国银行;企业的合营合同和合作合同及企业章程的重大修改和补充,如影响到中国银行债权时,应当事先征求中国银行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的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发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以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附英文)

MEASURES OF THE BANK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GRANTING OF LOANS TO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MEASURES OF THE BANK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GRANTING OF LOANS TO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7, 1987 and promulgated by
the Bank of China on April 24, 1987)
Article 1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supporting the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activities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expanding
the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co-operation with foreign countries, and
facilitating and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economy.
Article 2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ate policies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s of ensuring safety and benefit and providing
services, grant loans to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at need
funds for their construction projects and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operations, with the priority to those product-for-export enterprises and
advanced technology enterprises which enjoy good economic returns.
Article 3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i.e.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and 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s") that
qualify for obtaining loans as prescribed in Article 7 of these Measures
may apply to the Bank of China for loans.
Article 4
The Bank of China must, when providing loans, sign a loan agreement with
the borrower and 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its loans.
Article 5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grant the following loans to the enterprises:
1. Fixed assets loans to be used for covering the expenses for the
construction, the purchase of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and the
installation of the equipment incurred by capital construction projects
and technical innovation projects. The loans shall be divided into the
following forms:
(1) medium and short-term loans;
(2) buyer's credit;
(3) syndicate loans;
(4) project loans.
2. Working capital loans to be used as funds needed in the enterprises'
production and circulation of commodities and in their normal business
operations. The loan shall be divided into the following forms:
(1) production reserves and operating loans;
(2) incidental loans;
(3) current deposit overdraft.
3. Loans on spot exchange mortgage to be granted by the Bank of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terim Measures Concerning the
Renminbi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4. Stand-by loans to be granted by the Bank of China upo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application submitted by an enterprise, and be put by and
used for future special purposes as specified in the application.
Article 6
The currencies in respect of loans shall be divided into domestic currency
and foreign currencies. The domestic currency refers to Renminbi and
foreign currencies shall include U.S. Dollars, British Sterling Pounds,
Japanese Yens, Hong Kong Dollars, Federal German Marks, and other
convertible currencies accepted by the Bank of China.
Article 7
An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hat applies for loans shall
satisfy the following precondition:
1. The applying enterprise has obtained a business licence issued by a
Chines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has opened
an account with the Bank of China.
2.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applying enterprise has been fully paid
in within the prescribed period of time and has been increa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3.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applying enterprise has made the decision
on the borrowing and has issued the letter of authorization.
4. The programme of investment in fixed assets of the applying enterprise
has been approved by a planning department.
5. The applying enterprise has the ability to repay the loan and has
provided the reliable guarantee for repaying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Article 8
The term of a loan shall commence from the day on which the loan contract
goes into effect and terminate on the day on which the principal, the
interest, and all other relevant fees have been paid in full as stipulated
by the contract.
Article 9
The term for a fixed assets loan shall not exceed 7 years. The term of a
loan for a particular project of a special type may, subject to the
approval of the Bank of China, be properly extended, but such extension
shall not exceed the time which is one year prior to the termination of
business of the enterprise as prescribed by the business licence of the
enterprise.
Article 10
The term of a working capital loan shall not exceed 12 months.
Article 11
The interest rates of loans in Renminbi shall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est rates of loans granted to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s
determin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interest rates of loans in foreign currencies shall be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grated interest rates set by the Head Office of
the Bank of China; it may also be determined through consultation between
the lender and the borrower in the light of the interest rates in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The interest rates with respect to foreign buyer's
credit and other credits shall be determined on the basis of the agreed
rates plus a certain margin.
Article 12
The period and method for calculating interest with respect to loans in
Renminbi shall be those prescribed by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the
period and method for calculating interest with respect to loans in
foreign currencies shall be those prescribed in loan contracts.
Article 13
Any enterprise that applies to the Bank of China for a loan shall go
through the following procedures:
1. The enterprise shall submit an application, together with the
corresponding certifications and materials in the light of the specific
details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loan;
2.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examine and assess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certifications and materials submitted, and upon verification and
approval, the lender and the borrower shall sign a loan contract through
negotiation.
Article 14
The enterprise shall use the lo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chedule, amount
and scope for use as stipulated in the loan contract.
Article 15
In case where the Bank of China deems it necessary for the enterprise
applying for loans to provide a guarantee, the enterprise must provide one
that is acceptable to the Bank.
Article 16
The enterprise may submit to the Bank of China the following guarantees:
1. Credit guarantee. The enterprise may submit to the Bank of China an
irrevocable letter of guarantee for the repayment o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f the loan issued by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or an enterprise,
or any other unit that enjoys creditworthiness and has the capability to
repay the debt.
2. Mortgage guarantee. The enterprise may mortgage its property and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the Bank of China as guarantee for the repayment of the
principal and interest of the loan granted by the Bank of China. The
following items may be mortgaged:
(1) building property,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2) marketable goods in stock;
(3) deposits or deposit certificates in foreign currencies;
(4) negotiable securities and instruments;
(5) stock equities or other transferable rights and interests.
Article 17
An enterprise that is to obtain a loan secured by mortgage shall sign a
mortgage document with the Bank of China, which shall be notarized by a
Chinese notary office. The collateral security shall be insured with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in its full value. The enterprise
shall provide both credit guarantee and mortgage guarantee when the Bank
of China deems it necessary.
Article 18
The enterprise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an contract, repay the loan
and pay the interest and other relevant fees in full and on schedule.
Article 19
The after-tax net cash income of the enterprise shall first be used to
repay the fixed assets loan.
Article 20
With respect to an enterprise that fails to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loan contract,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adopt the
following measures to safeguard it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an contract and in the light of the seriousness of the breach:
1. setting a deadline for the rectification of the breach;
2. suspending the loan;
3. recalling the loan ahead of schedule;
4. notifying the guarantor to perform its guarantee responsibility.
Article 21
If the enterprise fails to repay the principal of the loan and pay the
interest, in the case of a loan in credit guarantee, the guarantor
enterprise (or unit) shall be liable for repaying the defaulted principal
of the loan and paying the defaulted interest and relevant fees thereon
and, in the case of a loan on mortgage guarantee,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have the right and priority
to have the principal of the loan repaid and have the defaulted interest
and other fees thereon paid with the collateral security duly commuted or
with the money derived from selling the collateral security.
With respect to a loan which the enterprise fails to repay on schedule,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impose as a penalty an additional interest at a
rate ranging from 20 percent to 50 percent above its original rate
starting from the day repayment is overdue.
Article 22
The Bank of China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examine the situation as to how
the enterprise is using the loan. The enterprise shall periodically report
to the Bank of China the progres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roject
concerned, the plans for its production, sales and finance, and submit the
statements and materials of implementation thereof until the loan is fully
repaid. If the owner of the enterprise is represented by another legal
person, the owner shall, when the Bank of China deems it necessary, submit
to the Bank of China its annual financial statement.
When the Bank of China is conducting inspection of credit, the enterprise
shall report the actual situation and provide convenience for the work.
Article 23
Before the loan is fully repaid, the enterprise shall, unless otherwise
approved by the Bank of China, handle all the financial matters in its
business operations through the account it has opened with the Bank of
China and may not transfer its funds to other banks o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ithout authorization. When the Bank of China deems it
necessary, it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quire the enterprise to open a
custody account.
Article 24
The enterprise shall notify in due time the Bank of China of any major
resolutions or decisions made by its board of directors or by its owner on
financial affairs as well as of any change of personnel in the board. The
enterprise shall solicit the opinions of the Bank of China in advance with
respect to any major amendments and supplements to its joint venture
contract or cooperative contract and i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if such
amendments and supplements will affect the creditor's rights of the Bank
of China.
Article 25
Unless otherwise approved by the Bank of China, the valid language used in
the legal documents such as the loan contract signed by the enterprise and
the Bank of China and the annexes thereto shall be the Chinese language
and the applicable law shall be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26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Head Office of the Bank of China. The Bank of China in a special
economic zone may, in the light of its actual business situation, draw up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thereof, which shall be submitted to
the Head Office of the Bank of China for approval before they are
enforced.
Article 27
These Measure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The
Interim Measures of the Bank of China for Granting Loans to Chinese-
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nd
promulgated by the Bank of China on March 3, 1981 shall be simultaneously
annulled.
With respect to the loan contracts signed by the Bank of China and
enterprises before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ese Measures, such loan
contracts shall continue to be val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