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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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的通知

工信部运行[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能力,确保应急工业产品供应及时、有序、高效,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总结汶川和玉树特大地震抗震救灾、防控甲型H1N1流感等经验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突发事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

  目 录

  1总则

  1.1目的

  1.2编制依据

  1.3适用范围

  1.4工作原则

  1.5预案体系

  2组织体系及任务分工

  2.1组织体系

  2.2任务分工

  3应急准备

  3.1机制准备

  3.2工业产品储备

  3.3产业准备

  3.4信息准备

  3.5科技准备

  4应急响应

  4.1响应级别

  4.2应急响应

  4.3信息发布

  5事后管理

  5.1征用补偿

  6保障条件

  6.1资金保障

  6.2运输保障

  6.3通信保障

  7监督管理

  7.1预案演练

  7.2宣传与培训

  7.3应急能力建设评估

  7.4奖惩

  8附则

  8.1名词术语

  8.2预案管理

  8.3制定与解释部门



  1总则

  1.1目的

  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和运行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能力,确保应急工业产品供应及时、有序、高效。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2号)等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1.3.1本预案适用于国家在处置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时对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处置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时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需求,具体是:

  (1)协调突发事件处置急缺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组织;

  (2)协调突发事件处置急需装备、材料和其他工业产品的供应保障,动物防疫物资、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防汛抗旱物资等国家已有应急预案按其规定执行。

  1.3.2本预案指导地方开展有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

  1.4工作原则

  坚持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基于现有应急工业产品管理体制,工业和信息化部协调企业按照需求做好应急工业产品保障供给。

  坚持属地管理、上下联动。应急工业产品保障由事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上级相关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建立分级响应、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坚持预防和准备为主,平战结合。注重常态与应急状态的衔接,做好生产能力准备,增强防范意识,加强预案演练。

  坚持快速反应,及时高效。加强部门间、部省间、区域间沟通协调,完善应急工业产品生产与运输、储备、调用间的协调机制。

  1.5预案体系

  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体系包括;

  (1)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是国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体系的总体预案,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的规范性文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发布实施,报国务院备案。

  (2)专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专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是工业和信息化部为某类应急工业产品(如装备、材料等)或者某类突发事件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如地震、气象灾害等)制定的应急预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并发布实施。

  (3)地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地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是由省级、地(市、州)级、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实际为应对本地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而制订的应急预案,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订并发布实施,报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4)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应急预案。由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根据国家及地方工业产品保障应急预案要求,为做好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制订的应急预案,由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组织制订并实施,报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2组织体系及任务分工

  2.1组织体系

  工业产品应急保障组织体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地(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四级应急指挥机构组成。

  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应急领导小组”)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按职责分工和本预案规定,负责综合协调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地(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参照本预案,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成立应急指挥机构,明确相关职责。

  2.2任务分工

  2.2.1应急领导小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分管部领导担任,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的有关负责人为成员。应急领导小组下设综合组、新闻宣传组和专家咨询组,发生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事件处置时可根据需要在原材料、装备、消费品和电子信息产品领域成立专项保障组。应急领导小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决定启动和终止应急响应;

  (2)领导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制订工作方案,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3)根据需要,制订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联合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4)当突发事件由国务院统一指挥时,应急领导小组按照国务院的指令,执行相应的应急行动;

  (5)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2.2.2综合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分管局领导担任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人员为成员。综合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提出启动和终止应急响应级别建议,按规定发布应急响应信息;

  (2)联系国家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3)综合分析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需求信息,提出安排建议;

  (4)跟踪了解应急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协调相关问题;

  (5)承担应急值守,起草专报信息,编辑工作简报;

  (6)承担应急领导小组应急状态下的日常工作;

  (7)承办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2.2.3原材料保障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分管司领导担任组长,承担消杀用品、建筑材料等应急保障。装备保障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分管司领导担任组长,承担救援装备、运输装备、抢修装备等应急保障。消费品保障工作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分管司领导担任组长,承担医药、食品等应急保障。电子信息产品保障组组长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分管司领导担任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分管局领导和软件服务业司分管司领导担任副组长,承担通信装备、监测探测设备等应急保障。各专项保障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根据工业产品应急需求,拟订紧急生产方案;

  (2)监测有关应急工业产品产销存情况;

  (3)组织协调有关应急工业产品生产和供应;

  (4)承办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2.2.4新闻宣传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分管厅领导担任组长,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司局人员为成员。新闻宣传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归口对外宣传,确定宣传口径;

  (2)通报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3)负责组织有关新闻媒体宣传报道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事迹与典型;

  (4)承办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2.2.5专家咨询组,由工业领域的工程技术、科研、管理、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整。专家咨询组应急状态下的职责:

  (1)对工业产品应急保障提出建议;

  (2)对工业产品选择提供决策咨询和建议;

  (3)承办应急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3应急准备

  3.1机制准备

  3.1.1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预警预报机制

  密切与国家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预警信息,关注突发事件演进过程。根据国家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的预警信息,对可能受到威胁的地区和行业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向有关地区和行业发出预警信息,通报内容包括可能发生的灾害情况、可能调用的应急工业产品范围和规模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要求有关地区和行业做好应急准备并采取相应措施。

  3.1.2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部门协调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国家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部门联络员制度。常态下不定期交流工业产品应急需求信息;应急状态下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

  3.1.3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部省合作机制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地方政府共同建立应急工业产品保障合作机制,加强需求信息沟通。

  3.1.4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区域联动机制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发挥比较优势,按照就近、救急的原则,结合区域发生突发事件规律,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区域联动机制,加强相互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共同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

  3.2工业产品储备

  3.2.1生产能力储备

  对峰值需求大、正常储备难度高、生产工艺特殊的应急工业产品,根据产品类型、地理位置和未来需求,建立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重点企业认定制度,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开展应急生产能力储备,加快完善和优化全国范围内的空间布局,建立健全相对稳定、动态调整的应急工业产品生产能力储备体系。

  3.2.2社会储备

  充分利用生产企业在库存和销售环节的现有储备能力,对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经常性工业产品,选择有关生产企业开展社会储备,定期发布指南,强化动态调整和跟踪。

  3.2.3实物储备

  根据需要,必要时对重要应急工业产品采取实物储备。

  3.3产业准备

  制定扶持应急产业的政策措施,明确鼓励发展的重点应急产品和技术,建立应急产业标准体系和准入制度,提高突发事件监测、预防和处置的产业支撑能力。

  3.4信息准备

  开展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调查,掌握产品类型、性能指标、生产能力和库存等重要信息,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业产品信息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3.5科技准备

  鼓励企业和科研院所开展先进适用应急工业产品相关技术研究,加强应急工业产品领域的国际科技合作。

  4应急响应

  4.1响应级别

  按照突发事件对工业产品需求的紧急和严重程度,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个响应级别。

  4.2分级响应

  4.2.1特别重大应急保障响应(Ⅰ级)

  4.2.1.1启动条件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所需应急工业产品短时间需求数量巨大、现有生产能力严重不足,或者所需应急工业产品不在常态准备范围、类型多,且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国务院或国家有关应急指挥机构部署了保障任务。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了保障需求。

  4.2.1.2启动程序

  (1)综合组提出启动工业产品应急保障Ⅰ级响应建议。

  (2)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决定是否启动Ⅰ级应急响应。如同意启动,由应急领导小组组长正式宣布启动Ⅰ级应急响应。

  (3)应急响应宣布后,立即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综合组、有关专项保障组、新闻宣传组和专家咨询组根据本预案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4.2.1.3响应内容

  响应启动后,应急领导小组每日召开工作例会,落实国务院工作部署,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安排应急保障工作任务,协调重大问题,向突发事件发生地派出现场工作组。

  综合组第一时间掌握并确认应急工业产品需求信息,提出安排建议;根据需要提出应急工业产品运输需求并做好衔接,及时上报重大情况,做好应急值守,协助有关企业捐赠应急工业产品。

  根据原材料、装备、消费品和电子信息产品领域的应急保障需要启动相应专项保障组,对峰值需求巨大的应急工业产品,拟订不同类型产品应急生产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正常储备难度高的应急工业产品,第一时间掌握库存情况,建立动态监测制度,采取提供生产企业信息、紧急调用等形式做好应急保障,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实施紧急征用。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立即启动区域联动机制,按属地原则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及时报送重要信息。其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部署,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相关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应急工业产品供应企业的生产要素保障工作。

  承担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要与相关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在需要启动应急生产机制时,及时调整生产工艺和计划,加强与上下游关联企业的合作,快速扩大生产能力,按时、保量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和供应,并及时上报产品供给、生产能力和库存等重要信息。

  新闻宣传组及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渠道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重大事项宣传,定期发布信息,必要时组织专题新闻发布活动。

  咨询专家组在应急保障主要节点和重要事项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4.2.1.4响应终止

  突发事件稳定后,由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决定终止Ⅰ级响应。

  4.2.2重大应急保障响应(Ⅱ级)

  4.2.2.1启动条件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所需应急工业产品短时间需求数量巨大、现有生产能力不足,或者所需应急工业产品不在常态准备范围、类型较多,且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国家有关应急指挥机构下达了保障任务。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了保障需求。

  4.2.2.2启动程序

  (1)综合组提出启动工业产品应急保障Ⅱ级响应建议。

  (2)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决定是否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如同意启动,由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正式宣布启动Ⅱ级应急响应。

  (3)应急响应宣布后,立即启动24小时值班制度,综合组、有关专项保障组、新闻宣传组和专家咨询组根据本预案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4.2.2.3响应任务

  响应启动后,应急领导小组定期召开工作例会,落实国务院工作部署,掌握工作进展情况,下达应急保障工作任务,协调重大问题,必要时向突发事件发生地派出现场工作组。

  综合组及时掌握并确认应急工业产品需求信息,提出安排建议;及时上报重大情况,做好应急值守,协助有关企业捐赠应急工业产品。

  根据原材料、装备、消费品和电子信息产品领域的应急保障需要启动相应专项保障组,对峰值需求巨大的应急工业产品,视需要拟订相应应急生产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正常储备难度高的应急工业产品,采取提供生产企业信息、紧急调用等形式做好应急保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立即启动区域联动机制,按属地原则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及时报送重要信息。其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保障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给予指导协调。

  承担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的供应企业,要与相关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及时调整生产计划,按时、保量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和供应,及时上报产品供给、生产能力和库存等重要信息。

  新闻宣传组及时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渠道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重大事项宣传报道,不定期发布信息。

  咨询专家组在应急保障主要节点和重要事项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4.2.2.4响应终止

  突发事件稳定后,由应急领导小组组长决定终止Ⅱ级响应。

  4.2.3较大应急保障响应(Ⅲ级)

  4.2.3.1启动条件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所需个别应急工业产品短时间需求数量巨大,或者所需应急工业产品不在常态准备范围,且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国家有关应急指挥机构下达了保障任务。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了保障需求。

  4.2.3.2启动程序

  (1)综合组提出工业产品应急保障Ⅲ级响应启动建议。

  (2)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决定是否启动Ⅲ级应急响应,并正式宣布启动Ⅲ级应急响应。

  (3)应急响应宣布后,综合组立即启动值班制度,根据本预案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4.2.3.3响应任务

  响应启动后,根据应急领导小组要求,综合组每日召开工作例会,根据需要组织协调紧急生产,通过提供生产企业信息、紧急调用等做好工业产品应急供应,及时上报重大情况。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启动区域联动机制,按属地原则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及时报送重要信息。其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应急保障工作。

  承担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的供应企业,要与相关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按时、保量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和供应。

  4.2.3.4响应终止

  突发事件稳定后,由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决定终止Ⅲ级响应,并报告应急领导小组组长。

  4.2.4一般应急保障响应(Ⅳ级)

  4.2.4.1启动条件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所需个别应急工业产品不在常态准备范围,且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国家有关应急指挥机构下达了保障任务。

  (2)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了保障需求。

  4.2.4.2启动程序

  (1)综合组提出工业产品应急保障Ⅳ级响应启动建议。

  (2)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决定是否启动Ⅳ级应急响应。如同意启动,由综合组组长正式宣布启动Ⅳ级应急响应。

  (3)应急响应宣布后,综合组根据本预案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4.2.4.3响应任务

  响应启动后,根据应急领导小组要求,综合组不定期召开工作例会,根据需要采取提供生产企业信息、紧急调用等方式做好工业产品应急供应,及时上报重要情况。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及时报送重要信息。

  承担工业产品应急保障任务的供应企业,要与相关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按时、保量做好相关工业产品应急生产和供应。

  4.2.4.4响应终止

  突发事件稳定后,由应急领导小组副组长决定终止Ⅳ级响应,并报告应急领导小组组长。

  4.2.5 响应级别调整

  4.2.5.1 随着突发事件进展,当所需应急工业产品保障条件超出或小于已发布响应级别时,可根据需要提高或降低响应级别。

  4.2.5.2 当发生较大和一般突发事件时,如所需应急工业产品达到上述相应级别,可参照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4.3信息发布

  4.3.1信息发布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的原则,要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并根据灾情发展情况做好后续信息发布工作。

  4.3.2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动态及成效、下一步工作安排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5事后管理

  5.1征用补偿

  根据征用应急工业产品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6保障条件

  6.1资金保障

  对于保障应对突发事件调用、征用应急工业产品所需各项经费,应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分级负担。

  工业产品应急保障所需经费,通过规定程序申请由同级财政审核后予以保障。

  6.2运输保障

  加强与综合运输协调部门和交通运输、铁道和民航部门衔接,建立联动协调机制,确保应急工业产品运输畅通,必要时可申请“绿色通道”。

  6.3通信保障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通信装备,同时要充分利用现有公共通信网络,建立联系渠道。

  7监督管理

  7.1预案演练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或地方制订应急演练计划并组织联合应急演练活动。

  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所辖区域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预案演练。

  7.2宣传与培训

  组织编写统一的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培训大纲和教材,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图书等多种渠道,宣传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

  将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工作。

  7.3应急保障能力建设评估

  定期开展工业产品应急保障能力评估工作,建立规范化的评估机制,制定客观、科学的评价指标,提出评估方法和程序。

  7.4奖惩

  对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工业产品应急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8附则

  8.1名词术语

  工业产品是指工业企业在生产活动中形成的成品、半制成品和在制产品。

  8.2预案管理

  定期对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和提出改进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本预案。

  下列情况,本预案应进行更新:

  (1)本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出现调整或修改,或国家出台相关新的法律法规;

  (2)根据应急演练和应对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结束后的评估结果,需对预案进行修改完善;

  (3)因机构改革需要对应急管理机制进行调整;

  8.3制定与解释部门

  本预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和解释。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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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

  鼓励其他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御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六)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四)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1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我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各辖区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用地应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墙改基金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设施条件的要求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年度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需土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供应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保障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进行约定。
  项目法人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环保等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 、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出让土地中选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面积、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价格、销售对象及程序等事项作为附加条款。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在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和监理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和监理,应当按政府采购法规定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配套建设,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能通过验收。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取得成本费用,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在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3年内,因离婚、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已转移住房应纳入家庭自有住房范畴。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人均收入、家庭财产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民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房价格、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申请的人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含30周岁)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七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方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享受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20%计算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代收,及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缴纳,作为非税收入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及其管理费用支出。
  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并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户籍、婚姻、收入、住房情况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查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送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和公示:辖区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辖区人民政府并同时报送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四)备案和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的备案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经辖区人民政府复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备案。
  (五)资格登记: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备案结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予以登记并发放准予登记通知书。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登记档案。
  第三十一条 辖区政府建设(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在审查申请家庭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持有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财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报告,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审核程序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
  辖区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会同民政、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等部门和机构,对持有准予登记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状况进行复核。
  对经复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七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后方可预(销)售。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布销售公告。
  (二)申请家庭持有效的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可供房源数量和申请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采取摇号方式,确定正式购房家庭名单和候补家庭名单以及选房顺序号,并予以公布。
  对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配售,并在选择楼层方面给予照顾。
  (四)申请家庭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按序选房,选定住房后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选房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持《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凭证销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参加选房的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房资格,且自当期选房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正式购房家庭放弃选择的房源,由候补家庭按序递补选房,直至当期可供房源售完为止。
  第三十九条 《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须凭《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房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向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
  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以《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标明的购房人为准,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赠与、抵押(除按揭外)、租赁,必须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售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价格(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的差价款)差额的60%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及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交纳相关价款及土地出让金后,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出具所购住房可上市交易的证明,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证明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票据等相关材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购房人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上交市财政专户,作为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回购和管理。土地出让金由购房人直接上交市财政专户。
  第四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或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以前,市房产主管部门将购房人纳入限制办理房屋登记信息系统,限制其办理其他住房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等其他管理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检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配合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的检查工作,不得无故拒绝、阻碍。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提供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5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上市交易年限规定并缴纳相关价款和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前,只能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赠与、闲置、抵押(除按揭外),不得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出租、出借、赠与、闲置、抵押(除按揭外),改变住房用途,或拒绝、阻碍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其住房,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对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拒不配合资产核查、公示,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视同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配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收回手续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建设、销售、交易等各环节的管理,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的《北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六十四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未提及或未详尽的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