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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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意见

民委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民语委(办):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民委“三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目前仍有一部分少数民族人口使用着本民族的语言和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不仅是少数民族日常生产生活重要的交际工具,而且是民族文化的载体,是民族情感的纽带,是国家宝贵的资源。

  (二)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形成了国家、省区、州盟、县旗四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管理网络和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体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不断完善;民汉“双语”教学初具规模;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壮大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有传统文字的少数民族,在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领域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水平大大提高。

  (三)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和国内改革发展进程的日益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应用领域有所扩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信息技术、互联网等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带来了机遇和挑战;越来越多的少数民族公民学习和掌握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这是一种有利于少数民族发展的进步现象,同时,一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人口越来越少,有的甚至走向濒危,需要保护;“双语”教育亟待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领域的渗透与反渗透、分裂与反分裂斗争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是我国民族工作和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对于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继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提升国家软实力,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促进民族团结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五)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法规,依法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尊重语言发展规律,积极稳妥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为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共同发展繁荣服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六)基本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依法办事,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保护、使用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保障各民族公民选择学习使用语言文字的自由;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科学发展;坚持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促进民族关系和谐发展。

  (七)主要任务。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建设;搞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事业;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和人才培养;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三、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八)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贯彻落实《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规定,营造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和谐相处、健康发展。

  (九)依法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相关领域的应用。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管理的法律法规,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依法使用。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等方面的公共服务;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用规范汉字和本民族文字印制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和资格证件;依法规范公共领域的文字使用;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译制和播出能力;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有序发展。

  (十)参与做好“双语”教学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稳步推进“双语”教学工作。把学前“双语”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围,扩大“双语”教学覆盖面;培养和培训“双语”教师;编写出版适合民族地区实际的“双语”乡土教材、课外读物;建立科学合理的“双语”教学衔接体系,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效的“双语”教学模式。

  (十一)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协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民族地区学习使用“双语”的激励机制和基层干部“双语”培训计划。推动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务员录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干部选拔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

  (十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工作。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培养培训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人才。研究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资格认证和等级考试制度。组织编写翻译时事政治、法律法规、科普、文化等领域“双语”读物,逐步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优秀出版物、外文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优秀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为社会提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服务。

  (十三)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工作。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要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协同有关部门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研制进程,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建设;制定少数民族人名地名汉字音译转写和拉丁转写规范;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发布制度,定期发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公告;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社会宣传、服务工作,不断提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社会知晓度和应用水平。

  (十四)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处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进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基础研究和软件研发,支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统一平台建设,提高软件研发的水平与效益;建设多语种、多文种、多用途的民族语言资源数据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数字化产品的推广应用工作;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软件产品的监管力度,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十五)加强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抢救、保护工作。研究制定少数民族濒危语言保护措施,指导实施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保护计划。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调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少数民族濒危语言资料。

  (十六)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工作。组织和支持相关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及专家学者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基础理论和应用问题进行研究。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现状调查,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应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理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展规律等研究。以大学为依托,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人才,形成老中青相结合、汉族专家和少数民族专家相结合、语言学和其他相关学科专家相结合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研队伍。

  (十七)加强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工作。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组织的建立、办事机构的设置、具体的协作工作等,由参加协作的省区(市)协商决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协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协作机构的议事协调功能,促进跨省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协作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国家民委对协作工作给予宏观指导和必要支持。

  (十八)积极稳妥地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有针对性地加强边境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四、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管理工作的保障机制

  (十九)建立健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形成政府统筹协调、业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格局。各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本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状况,深入研究现阶段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展的趋势和特点,提出切合实际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制定切合实际的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切实履行好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责。定期召开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模范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

  (二十)加大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经费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和各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事业的持续发展。

  (二十一)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对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使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规政策切实得到落实,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利益,更好地满足各族人民群众的需要。

                                 国 家 民 委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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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产业升级,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
(三)海洋工程技术;
(四)新医药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光机电一体化技术、激光技术;
(七)新材料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航空航天技术;
(十)辐射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三条 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海洋开发和生态环保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发展给予重点扶持。经市科技主管部门鉴定,其产品开发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且年销售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返还。
第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所得税,第3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销售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对本市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3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省市级新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2年内,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实行全额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返还。
第七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市留成部分按90%的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转产收益,其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项目拥有者。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境)内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建设。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在省外销售的,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由市财政部门返还增值税市留成部分的60%,第4年至第6年返还40%。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返还增值税优惠不得重复计算,企业同时符合几项返还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
第十二条 企业用税后利润投资在本市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与该投资额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企业。企业用取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创办或扩展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市留成部分。
第十三条 对开展加工贸易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进出口合同和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册验放。
第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库及保税工厂。海关对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进口的料件按保税货物进行管理。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经营、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企业自用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教学、科研单位为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教学、实验而进口的自用设备和物品,凡符合国家对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即可从事非指定公司经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经市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属高新技术企业并确有需要者,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从优审核,并向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请备案后,即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核定经营范围内的出口业务;出口业
绩达标后,还可在国内各口岸从事进口业务。上述企业享有出口退税、申领配额、许可证的权益。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新购置生产经营场所,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其生产经营场所,如经营确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核定,可自该企业开业之日起,5年内免缴房产税。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使用划拨土地,可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给予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按实际需要计入管理成本。其中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年增幅在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根据需要,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资本的比例允许达到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允许单位从转让收入中提取20%-30%的比例奖励研制者;作价入股的,允许单位从作价股份总额中划出20%以上,作为研制者的个人股;由本单位使用的,允许连续不少于3年从纯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
励研制者。
为企业引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项目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企业应给予引进者一定的奖励;该项目获利后,允许企业从纯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引进者,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奖励方式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员工,其个人所得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退股的,按分红或退股的数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户口在本市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因公或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可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政审,市公安部门优先受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由市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家属在本市落户的手续,其子女入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优先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市住宅管理部门在出售微利商品房时,应将高新技术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纳入购房范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保护经依法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须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和登记,并取得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项目证书;企业必须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4日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县(自治县、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第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院长、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离休、退休的,应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提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接受辞职等,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被提名人和辞职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经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二十三条 应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之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的职务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
第二十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必须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九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它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等方式,监督被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对其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