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卫生信息网络直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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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卫生信息网络直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卫生信息网络直报工作的通知

卫办综发〔2007〕1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的《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我部决定从2007年下半年起实行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这项统计报告制度的重大改革,将大大提高统计信息服务能力,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和医疗救治提供动态卫生信息,发挥信息对制定卫生政策与规划的咨询和引导作用。为做好卫生统计网络直报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尽快建立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做好网络直报准备工作

(一)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以下简称直报系统)要求建立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完成本地区数据采集任务。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报系统环境依托省级指挥决策系统并满足运行需要,系统建设参照《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操作技术规范》(见附件1)。

(二)要求统一系统软件、统一信息分类标准和数据交换标准、统一直报流程和管理规范。我部开发了《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软件,供各地建设直报平台和数据中心使用。为保证部、省两级信息上传下达畅通,不允许使用其他软件采集国家卫生统计数据。

(三)要求2007年9月底以前完成省级直报平台安装及测试任务,10月份完成直报人员培训、用户注册及试运行任务。省级直报平台由软件开发商统一负责安装。

(四)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和卫生机构类别代码是直报用户与权限管理的依据。要求各地于2007年10月15日以前完成卫生机构分类代码数据维护工作,建立诊所及村卫生室代码数据库。

二、直报工作安排

(一)直报时间及内容:

2007年11月1日起,医疗机构(诊所和村卫生室除外)正式直报第1-3季度数据。报告内容为卫生机构调查表(卫统1表)季报项目,报告期为2007年第3季度,数据为前3季度(即1-9月份)合计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12月5日前将本地区季报数据上传卫生部。

2008年1月1日起,医疗卫生机构直报2007年报数据(卫统1表)和820家出院病人原始数据库(卫统4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月5日前将本地区2007年年报数据上传卫生部。

2008年3月起,医疗卫生机构网络直报卫生人力基本信息调查表(卫统2表)和医用设备调查表(卫统3表)。

(二)直报单位及人员:

直报单位为医疗卫生机构(不包括诊所、医务室、卫生所和村卫生室)、县(区、县级市)卫生局。直报人员为直报单位的统计人员。

(三)直报流程:

医疗卫生机构直报人员登陆省级直报系统上报本单位数据;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村卫生室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辖县(区、县级市)卫生局报送电子或纸质数据,由县(区、县级市)卫生局代报数据。省级数据中心将本地区数据上传卫生部数据中心。

(四)质量控制与统计分析: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质量控制,保证直报数据质量;开展统计分析,及时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为制定卫生政策和规划提供动态信息。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直报单位要遵照《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暂行规定》(卫办发[2007]第 号),及时完成各项直报任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落实。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直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地方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直报工作的业务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健全直报工作制度,人事、财务、设备部门要配合直报人员完成卫生人力、财务和设备数据上报。

(二)配备直报人员,做好人员培训工作。要求省级直报平台配备2-3名专业技术人员,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配备1名直报工作管理人员,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承担直报工作。我部拟于2007年8月下旬举办直报系统软件省级人员培训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本地区直报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最迟在2007年10月15日前完成。

(三)保障直报工作经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直报工作经费(包括系统运行维护、系统扩展及升级、人员培训和通讯等费用)纳入预算内卫生事业经费统筹安排。省级直报平台是省级突发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报系统所需的表单设计工具等由我部统一组织采购,费用由各省支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要配置直报用计算机,完善上网条件。

(四)建立直报工作通报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直报工作通报制度,对及时准确直报数据且质量高的提出表扬;对拒报、迟报、漏报以及数据质量差的进行通报批评。我部拟于明年上半年组织开展全国卫生统计网络直报工作督导检查,并通报其结果。

统计信息工作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和基础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统计信息工作的领导,落实网络直报工作,及时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使全国统计信息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附件: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操作技术规范.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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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证监法律字[2007]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听证职责,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主审委员与其他委员组成听证会,主审委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其他委员作为听证员。主任委员到会听证的,主任委员是听证主持人。

行政处罚委员会举行听证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六条 听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是否回避,由会分管领导决定。

第七条 案件经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在作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中国证监会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写明授权范围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提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听证员提问;

(八)当事人作补充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听证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及行为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会。

第十五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员应当进行合议,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可以参加合议并发表意见。案件合议情况应当制作《合议纪要》,并由听证员签名。

主审委员根据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由主审委员签署,合议委员附署。合议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单独列明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举行听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拟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4月18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技进步与创新,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省人民政府负责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先进技术、工艺、装备目录及限制或者淘汰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优先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风险投资资金、科技三项经费、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贷款贴息等资金支持,并优先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各类计划。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培育和指导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协助应用重大科技成果的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扩大融资渠道。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人员竞争上岗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允许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在原单位规定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重新上岗者与连续工作的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综合性孵化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结合本地产业特点建立相应的专业孵化器。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工程技术中心、技术孵化中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所在地基本建设规划,并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科技成果转化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产权交易和股权融资等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培育和完善技术市场,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十六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合作或者委托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技术秘密的协议。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技术交易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从事管理或者代理、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及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其科技成果二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合同,进行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提出签订合同请求,单位在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予签订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可以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单位分享科技成果转化后的收益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五。

  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部分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合同,对该项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单位在同其签订合同时,应当通过奖励或者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本单位科研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对于非本单位科研任务,研究开发人员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可以与研究开发人员协商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开发人员向单位交付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后,可以依法享有该项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投入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其主要用途:

  (一)科技成果转化引导资金;

  (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三)中间试验、示范基地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支农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等方式,用于支持有批量生产和应用前景的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区域试验、示范以及农业科技型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以参股形式推动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风险投资机构,促进风险投资体系的形成。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创业投资机构来本省投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创业投资机构可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其投资额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后,该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可以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各方约定。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投资的价值,需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国家另有规定的,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所有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可以依法以科技成果中的财产权进行质押。质押时,应当以书面合同方式约定各方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可按国家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优先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收取标准按照工业用地的低限执行,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分期付清;

  (三)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其耕地开垦费按照规定标准的低限交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和设施,应当予以保障,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该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非专利技术成果在连续三至五年内,专利技术成果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当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给予奖励。单位对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 企业自主开发的非本企业主导经营领域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后实现的新增纯收入,前三年可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后二年可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对成果完成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按规定转化该项目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或者擅自使用、转让、变相转让科技成果,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违反与原单位的协议,在约定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本单位或者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科技成果评估及鉴定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