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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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规范评议工作,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包括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
工作评议是对国家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述职评议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
第三条 评议工作应依法办事、发扬民主、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承担。
第五条 工作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邀请部分上级或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述职评议的主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邀请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作评议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
(三)本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述职评议的对象是前条所列各项国家机关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 工作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国家方针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和勤政廉政的情况;
(四)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办理情况;
(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的情况;
(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述职评议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进行评议时,可以对前两条所列的工作评议、述职评议的内容进行全面评议,也可以就评议对象在某一时期或某些方面的情况进行评议。
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进行。
工作评议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配合的方法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评议工作一般分为评议准备、评议调查、评议会议和整改落实四个阶段。
第十二条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当年的工作安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书面通知评议对象。
第十三条 评议对象应当根据评议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报材料或述职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议会议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根据评议内容,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进行评议调查时,评议对象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召开评议会议时,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或被评议个人应当按时到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
评议对象应如实汇报情况或述职,并认真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评议对象应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方案或改进计划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在三个月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检查整改落实情况,对评议对象整改不力的,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其继续整改。评议对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对部门工作是否满意,述职干部是否称职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评议会议结束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将评议意见进行整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评议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对于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限期改正或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检查;
(二)责成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对特别重大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四)依法决定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对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涉及重大问题,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评议中涉及上级国家机关的问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涉及本级其他国家机关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及时责成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评议中涉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凡阻碍、干扰评议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向评议调查组织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评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评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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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方便人民群众就医,加强对私人兴办医疗服务事业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私人出资开办医院、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以下统称私人医疗院所),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私人医疗院所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医疗院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私人医疗院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执业地点、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
二、有健全的医疗、护理、财会、收费等制度,开办医院的,应有医院章程。
三、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开办医院、门诊部的,负责人应有医士(护士)以上职称,从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达到规定的人数和比例。
第五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在私人开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执业或个体开业行医:
一、高等或中等医学院校毕业,并有一定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对治疗某种疾病有专长、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无业人员。
三、从国家、集体、部队医疗机构离休、退休、退职,并具有医师、护师、医士、护士、助产士、牙科技士等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在私人医疗院所行医:
一、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不宜行医的疾病和有智力缺陷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正在服刑的。
三、被市、区、县卫生局吊销开业执照不满五年的。
四、有其他不适合行医的情形的。
第七条 申请开办私人医疗院所, 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申请个体行医和开办个体诊所的,申请人须持户口簿、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从医经历等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卫生局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开业执照。
二、申请开办医院、门诊部的,由主办人持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医疗服务场所、设施、资金等有关证明,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申请,经区、县卫生局核报市卫生局批准后筹建;具备开业条件后,经市卫生局审查合格,发给开业执照。
区、县卫生局对开办私人医疗院所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个体开业行医和开办诊所的, 可以张挂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开业人员姓名或诊所名称前须冠以医别、科别和开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
医院、门诊部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符的名称,医院、门诊部名称须冠以市、区、县、地区(或街巷)名称。
私人医疗院所的名称须经发给开业执照的市、区、县卫生局核准登记。
第九条 私人医疗院所的开业执照有效期为一年。私人医疗院所应每年将开业执照交原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复验,市、区、县卫生局应自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复核完毕。私人医疗院所未经核准换领新照的,不得继续开业。
私人医疗院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开业地址、从业人员等登记事项或发生合并、分立、转业、歇业,须向原批准发照的市、区、县卫生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私人医疗院所自领得开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业,或停止医疗活动满一年以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不申报复验换证的,视为歇业,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十一条 私人医疗院所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医疗服务质量。
二、按批准的科别、业务范围和地点开业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
四、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开药有处方,住院病人有病历,收支有帐目,并按月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送业务统计表和报告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和病历、处方、登记册、报表等。
七、发布业务公告或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做广告,须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
八、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私人医疗院所有承担卫生预防保健工作的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卫生局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局根据需要, 可设立检查人员,凭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对私人医疗院所的医疗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卫生局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的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市或区、县卫生局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的,以及擅自发布、刊播业务广告的,限期改正或辞退不合格的人员,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开业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业执照。
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开业执照。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卫生局及其管理人员, 应克尽职守,严肃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 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 9 8 9 年11月1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4年2月10日转发的《北京市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6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的通知

民发〔201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深入推进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现印发你们,供在实际工作中参考。本规程明确了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和场地要求,《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MT/028—2012)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场地要求》(MT/029—2012)同时废止。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民政部

2013年5月2日




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




第一章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

一、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参加选举村民的多少决定,不少于三人,以奇数为宜。村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宜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新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后终止。
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变动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变动,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四、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
   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召开选举工作会议,部署选举工作;
   提名和培训本村选举工作人员;
   公布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时间,确定投票方式;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公布参加选举村民的名单,颁发参选证;
   组织村民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参选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介绍候选人,组织选举竞争活动;
   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分会场或者投票站;
   组织投票,主持选举大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和当选名单;
   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二章 选举宣传
   一、宣传内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就以下内容开展宣传:
   宪法有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规;
   中央和地方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政策和规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村民的权利与义务;
   县、乡两级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工作方案;
   本村选举工作方案;
   其他有关选举事项。
   二、宣传方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选举宣传: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
   宣传栏、宣传车、宣传单等;
   选举宣传会议、选举咨询站;
   标语、口号等。
第三章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一、公布选民登记日
   选民登记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发布公告,告知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登记日。
   二、登记对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本人书面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三、登记方法
   登记时,既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立登记站,村民到站登记,也可由登记员入户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造册。
   四、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出现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五、发放参选证
   选举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填写、发放参选证,并由村民签收。投票选举时,村民凭参选证领取选票。
第四章 提名确定候选人
   一、确定职位和职数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村民委员会的职位和职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确定候选人人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数,分别拟定候选人名额。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三、提名确定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根据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每一村民提名人数不得超过拟定的候选人名额。无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提名为候选人。
   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四、公布候选人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候选人不愿意接受提名的,应当及时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候选人名额不足时,按原得票多少依次递补。
   村民委员会选举,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方式,一次投票产生。
第五章 选举竞争
   一、选举竞争的组织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职设想,回答村民提问。选举竞争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持和监督下,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进行审核把关。
   二、选举竞争的时间
   选举竞争活动一般在选举日前进行。候选人在选举日可进行竞职陈述,其他选举竞争活动不宜在当日开展。确有需要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并统一组织。
   三、选举竞争的形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以下形式的选举竞争活动:
   在指定地点公布候选人的选举竞争材料;
   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并回答村民问题;
   有闭路电视的村,可以组织候选人在电视上陈述;
   其他形式。
   四、选举竞争的内容
   选举竞争材料和选举竞职陈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候选人的基本情况;
   竞争职位及理由;
   治村设想;
   对待当选与落选的态度。
第六章 投票选举
   一、确定投票方式
   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召开选举大会;
   设立投票站。
   采取选举大会方式的,可以组织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集中统一投票;也可以设立中心选举会场,辅之以分会场分别投票。采取投票站方式的,不再召开选举大会,村民在投票站选举日开放时间内自由投票。
   选举大会可以设置流动票箱,但应当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
   具体投票方式,流动票箱的使用对象和行走路线,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公布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选举日和投票的方式、时间、地点一经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更改。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无法产生候选人等因素,需要变更的,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并及时公布。
   三、办理委托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不得接受委托。
   委托投票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受委托人在选举日凭书面委托凭证和委托人的参选证,领取选票并参加投票。受委托人不得再委托他人。
   四、设计和印制选票
   选票设计应当遵循明白易懂、科学合理和便于操作、便于统计的原则。县级民政部门可以统一设计选票样式。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下,根据选票样式,印制符合本村实际的选票。
选票印制后应当加盖公章并签封,选举日在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上,由选举工作人员当众启封。
   五、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提名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选举工作人员包括总监票员、验证发票员、唱票员、计票员、监票员、代书员,投票站工作人员,流动票箱监票员等。
   选举工作人员要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采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并在选举大会上宣布;采用投票站形式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
   选举工作人员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培训。
   六、布置会场或者投票站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布置好投票会场或者投票站。
   投票会场应当按选举流程设计好领票、写票、投票的循环路线,方便村民投票。投票站的设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的集中情况和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的分布情况决定,并且应当设立一个中心投票站。
七、投票选举
   (一)选举大会投票程序。
   采取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流程如下:
   宣布大会开始;
   奏国歌;
   报告本次选举工作进展情况;
   宣布投票办法和选举工作人员;
   候选人发表竞职陈述;
   检查票箱;
   启封、清点选票;
   讲解选票;
   根据需要派出流动票箱;
   验证发票;
   秘密写票、投票;
   销毁剩余选票;
   集中流动票箱,清点选票数;
   检验选票;
   公开唱票、计票;
   当场公布投票结果;
   封存选票,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宣布当选名单。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票箱集中,将选票混在一起,由选举工作人员逐张检验、清点选票总数后,统一唱票、计票。难以确认的选票应当由监票人在公开唱计票前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投票站投票程序。
   采取投票站方式选举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流程如下:
   同时开放全部投票站;
   各投票站工作人员当众检查票箱,并启封、清点选票;
   验证发票;
   村民秘密写票、投票;
   关闭投票站,销毁剩余选票并密封票箱;
   集中票箱,清点选票数;
 7.公开验票、唱票、计票;
 8.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9.封存选票,填写选举结果报告单;
 10.宣布当选名单。
   八、选举有效性确认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以从票箱收回的选票数为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无效:
   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
   候选人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未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半数的;
   违反差额选举原则,采取等额选举的;
   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选票的;
   没有公开唱票、计票的;
   没有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选举程序规定的。
   因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而造成选举无效的,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机构应当指导组织重新选举。因其他原因认定选举无效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组织选举,时间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九、确认当选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的候选人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如果委员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直到选出为止,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须当场宣布,同时应当公布所有候选人和被选人所得票数。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当日或者次日,公布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公布选举结果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十、颁发当选证书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当选的成员颁发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十一、另行选举
   村民委员会当选人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在选举日当日举行,也可以在选举日后十日内进行,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的程序与第一次选举相同。参加选举的村民以第一次登记的名单为准,不重新进行选民登记。原委托关系继续有效,但被委托人成为候选人的委托关系自行终止,原委托人可以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的,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七章 选举后续工作
   一、工作移交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
   原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遗留问题等,及时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监督。对拒绝移交或者无故拖延移交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
   二、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交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保管,至少保存三年以上。
   选举工作档案包括: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推选情况材料;
   村民选举委员会选举会议记录;
   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布的选举公告;
   选民登记册;
   候选人名单及得票数;
   选票和委托投票书、选举结果统计、选举报告单;
   选举大会议程和工作人员名单;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选举工作总结;
   其他有关选举的资料。
第八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
   一、罢免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启动罢免程序。
   罢免程序如下:
   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说明罢免理由;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罢免要求;
   被罢免对象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公布罢免结果。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或者主任、副主任、委员不主持村民会议的,可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代表主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的原因有:
   职务自行终止;
   辞职;
   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被判处刑罚或者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提出辞职要求的,应当接受其辞职。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决定对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补选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程序。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至少补选一名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因故辞职,以及补选结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可以参照本规程办理。
附件一
村民委员会选举常用文书样式
 一、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告样式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本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了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现将名单公布如下:
主 任:
副主任:
成 员:
村民对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村民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二、选民登记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登记通知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经村民代表会议商议,本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民登记时间定为××××年×月×日至××××年×月×日。以下人员将被纳入选民登记范围:
 1.户籍在本村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选民登记的地点设在村民委员会或各村民小组组长处,对于偏远的地方,我们也将派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登记。请村民相互转告,积极参加选民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三、 选民名单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现将本村登记的选民名单公布如下:
 第一村民小组:
 ×××、×××、×××;×××、×××、×××;
 ……
 第二村民小组:
 ×××、×××、×××;×××、×××、×××;
 ……
 如有遗漏,或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请于××××年×月×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四、参选证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参选证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所在村组:
投票时间: 投票地点:
注意事项:
1)凭本证领取选票;
2)此证只限本人使用;
3)未经盖章无效。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发证日期:××××年×月×日






  
 五、 正式候选人公告样式
××村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告
××选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省(区、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经本村选民提名,现将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公告如下:
主任候选人:×××、×××
副主任候选人:×××、×××
委员候选人:×××、×××
选民如对名单公布的候选人有不同意见,可在×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反映。

××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公章)
××××年×月×日








 六、选票样式
主 任 副主任 委 员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符 号
说明:
1.应选主任1名、副主任1名,委员3名。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2.同意的请在候选人姓名拦下方符号栏内划“○”,不同意的划“×”;不同意选票上的候选人,可在姓名空格栏内另写上另选其他人的姓名,并在其姓名下方符号栏划“○”;
3.不许划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如划同一候选人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该选项作废,其他划对的职务视为有效;
4.任何符号不划的,视为弃权票,胡写乱划而无法辨认的选票视为废票。
 七、委托投票证样式
选民姓名
被委托人姓名
委托理由
村民选举委员会意见 (公章)
××××年×月×日
说明:此证由选民填写,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批准盖章有效。被委托人凭此证领取选票。
 
 八、疑难选票认定表样式
选票
编号 简述选票
认定缘由 表决情况
同意 反对 弃权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签字:
××××年×月×日



附件二
选举场地设置
 一、场地确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设置选举中心会场,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为选民投票的选举场地。为方便选民投票,可在村内适宜场所设置投票站,投票站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公告。
 二、场地面积
 选举场地应能够容纳参加投票的选民,还应符合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布置的其他要求。
 三、场地悬挂物
 选举场地可悬挂有关选举的宣传横幅、候选人的简历介绍展板等,场地悬挂物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负责管理。
 四、选举会场布置
 (一)主席台。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主席台,主席台上方(或后上方)应悬挂“××村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字样的横幅。主席台应设置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委员席位。
 (二)监督员席。在主席台或会场侧边应设置专门的选举监督员席。
 (三)选民席位划分。选民席位按村民小组划分,选民分区域入席参加选举大会。各区域前宜设置“第××村民小组”字样标牌。
 (四)安全通道。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快速疏散选民的安全通道,并设置可识别的安全标识。
 (五)验证发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应设置2至4个验证发票处,每个投票站应设置验证发票处。每个验证发票处应配备2名验证发票员。
 (六)写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写票处。写票处应具备封闭性,写票处之间应有障碍物隔离,保证选民投票意愿不被他人察觉。每个写票处应统一配置笔和桌椅。
 (七)代书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代书处。每个代书处应配备1名熟悉选举程序的代书员。
 (八)投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投票处。每个投票箱应配备监票员2名。
 (九)计票处。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设置专门的计票处。每个计票处应配备计票员2名。
 (十)流动票箱设置。流动票箱的设置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管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设置流动票箱:
 1.本村没有不能到站投票的选民;
 2.本村有不能到站的投票选民,但全部办理了委托投票。
 (十一)选举场所间的间距。选举场所间的间距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1.验证发票处与写票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
 2.写票处与代书处之间的距离应不少于1米;
 3.写票处、代书处与投票处的距离应不少于2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