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2:55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77.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78.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79.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0.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8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82.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8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8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8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6.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87.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8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8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90.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91.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92.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9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9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9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99.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0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1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工作,实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资源共享,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八部门颁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

第三条 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在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统一指导下,由市食安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综合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当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

第六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交流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平台,通过百色市食品安全信息网站实现食品安全信息互联和共享,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实现食品监管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可以登录信息平台,提交或查询信息。

第九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库,存储经归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在百色电视台开设食品安全信息专栏,及时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主要是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本地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包括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和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食品安全相关政策法规、规划部署、标准以及工作动态等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营业执照、认证和信用等信息。

(七)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收集到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要及时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

(二)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重大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质量抽检计划及结果等信息要随时报送。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第十三条 市食安委成员单位和各县(区)食安委办公室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县(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市食安委办公室对收集到的信息综合分析后,按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并及时通报相关市直单位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等信息。积极与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科研院校及其他有关机构建立信息交流协作办法,收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市食安委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信息分析、评估与通报

第十五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对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关系重大的信息,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各县(区)、市直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评估和处理。

第十六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由市食品安全专家咨询组进行论证和评估,必要时可邀请上级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整理后的信息以内部简报等形式发至食安委成员单位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市食安委负责人对信息的批示,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及时送达相关单位处理,并跟踪督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农业、林业部门要加强在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并将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有关监管信息及时通报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质监、工商、卫生部门要加强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特别对证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将初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公安、检验检疫部门要将食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出入境动植物产品风险预警等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凡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质量监督抽检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采取电视新闻发布或直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站等对外发布。市食安委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市食安委办公室按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需要单独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应将发布内容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提供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安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三)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四)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10日〔83〕沪民上字第9号《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朱秀珍要求继承张裕仁遗产一案,上海异型钢管厂与权利人朱秀珍(包括何卓堂的子女)之间虽不是直接的权益之争,但该厂实际上占有这笔财产并拒绝发还。在这种情况下,朱秀珍等对该厂提起诉讼。法院将上海异型钢管厂列为被告人立案受理,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并无矛盾。目前我国民诉法特别程序中尚无确认继承权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我们建议:在具体审理中,可以征得有关部门的协助,说服厂方将这笔财产发还给权利人。如该厂仍不同意发还,则可仍将上海异型钢管厂列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