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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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城市自备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节水办应当对单位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按年度编制并下达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一个月报市节水办审批。
  因天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市节水办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六条 凡在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地区,一律不得开凿自备水井;在其他地区确需开凿自备水井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节水办应当对城市自备水井装表计量,并对取水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生活用节水器具。有条件的单位在新建住宅建筑时应当设计、安装节水器具。在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试行并逐步推广中水道工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不得使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冷却水。
  第十条 建筑施工和城市环卫绿化应当尽量使用干道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按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应分别达到95%以上。对居民生活用水,必须按户装表计量,禁止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者工作任务实际用水量低于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
  (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奖惩办法健全,用水管理档案、原始记录、图表资料完备整齐,节约用水成效显着的;
  (四)研制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五)积极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着成绩的;
  (六)积极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产品单位耗水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七)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
  (八)发现严重浪费水资源现象,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由供水单位收取计划外水费外,还须由市节水办按以下标准给予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一40%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五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4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十倍收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下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超出用水计划20%以上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二倍收费;
  (三)居民、学校和托幼园所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水费加价一倍收费。
  第十四条 对浪费水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节水办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止用水,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用水幕降温并将水直接排放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二)对单位使用空调器、冷冻机及其他设备时,未重复利用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二十倍处以罚款;
  (三)对单位用水管道、设备及器具漏损水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损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四)对用自备井取水不使用计量表的,根据其设备取水能力,从发现之日起,按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五)对工业企业已安装节水设施,但无故闲置不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对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中仍采用被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对单位在建筑施工及环卫绿化中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水井,未装表计量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用水量应缴水费约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八)对在生活用水中未实行装表计量的,从发现当月起,按每户每月十立方米计算,处以应缴水费二十倍的罚款,直至取消包水费制为止。
  第十五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一律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对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单位缴纳的罚款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单位不得给予报销。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字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的意见》、一九八六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一九八九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紧急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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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职业卫生公共场所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卫生部的职能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2004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公共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国家公共卫生抽检工作按期完成。

二、突出重点,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抽检工作应当结合当前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和预防SARS等项重点工作确定检查的重点,选择重点行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要着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法律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并及时向社会通报。通过查处一批违法经营者,以儆效尤,确保广大公众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年底前将处罚情况及处罚原因分析(违法行为分类、处罚类别、各行业处罚情况等)上报卫生部。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抽检项目,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抽检工作,上报抽检总结。上报表格根据提供的汇总表格式填报,填报内容以及填表人、审核人、填表日期、联系电话、单位公章等应填写齐全。

附件:1、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2、2004年放射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3、2004年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附件1: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计划

一、 抽检对象

(一)粉尘危害的行业:重点是采石、煤矿、水泥等尘肺病多发的行业;

(二)中毒危害的行业:制鞋、玩具制造、家具制造、皮革加工、化工、五金电镀、蓄电池、电子;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行业,检查危害较重,职业卫生问题突出的企业。各地抽查单位数为本地同行业企业总数的10~20%;

二、检查内容

(一) 2003年度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

(二)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三) 企业职业卫生状况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如: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职业病防治计划和相关制度,人员配备,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有害因素监测,健康监护,警示标识,应急救援等内容。

三、检查方法

(一)查阅档案

(二)座谈及询问

(三)现场检查

(四)填写调查表

四、时间安排

(一)第一阶段 粉尘危害企业的检查于2004年5月31日前完成,6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 第二阶段 职业中毒危害行业的检查于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9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及典型案例材料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五、工作要求

(一) 抽检工作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二) 各地应根据抽检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确保检查结果真实,防止检查工作流于形式;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严肃查处;

(四) 检查中发现的典型事故或案例要认真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五)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计划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将适时对各地监督检查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

联系人:吴勇卫

电话:(010)64047878转2181 传真:(010)64047878转2182



附表1: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附表2: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附表3: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附表6: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续)

附表7: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危害管理及健康监护抽检情况汇总表

附表8: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处罚汇总表



附表 1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

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检查表



1、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年 月 日,竣工时间 年 月 日。

2、所属行业

3、投资概算 万元

3、审批部门

4、审批级别( )(1)国家;(2)省(自治区、直辖市);(3)市;(4)县(区)。

5、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性质( ) (1)一般;(2)严重。

6、目前项目所处阶段( ) (1)已立项;(2)可行性研究;(3)初步设计;(4)施工;(5)已竣工投产。

7、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是 否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是 否

8、如果是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其防护设施设计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是 否

9、是否已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是 否

是否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 是 否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 2 2003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审批级别
建设项目

总数
一般危害

项目数
严重危害

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应审查项目数


预评价报告实际审查项目数


严重危害项目设计应审查数
严重危害

项目设计

实际审查数
应竣工

验收

项目数
实际竣工验收

项目数

国家










省(区、市)





















县(区)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3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地址 行业类型 主管部门

一、企业基本情况:

现有职工总人数 ;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数 人;

存在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

二、机构和人员设置:

1、是否设有或指定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 有 无

2、职业病防治纳入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是 否

3、配备职业卫生专业人员数: 专职 人;兼职 人。

4、是否制定有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是 否

5、每年职业病防治经费预算落实: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统一软件申报): 已申报 未申报

四、职业病危害告知

1、 合同告知 有 无;2、上岗前培训 有 无;3、警示标识: 有 无

五、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1、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配备数 ;正常运行数 。

2、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3、应急救援设备 无 有,种类 种,数量 。

六、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配备数 ;使用数 。

七、2003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应测点数 ;实测点数 ;合格点数 ;合格率 %。

八、健康监护

1、 职业卫生健康监护制度: 有 无

2、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3、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检出疑似职业病人数 人。

4、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2003年):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体检率 %。

九、现有职业病人数: 人。

十、2003年度是否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否 是;次数 起;中毒人数 人,死亡人数 人 。

十一、职业卫生档案: 有 无 。

十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 无 ;应急救援设备 有 无 。

十三、本次检查受检企业是否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警告、 罚款、 责令停建、 责令停业、 关闭企业、 无。





检查人: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核人:



附表4 2004年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检查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行业类型
检查企业总数
应申报企业数
实际申报企业数
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受处罚企业数

限期改正企业数
警告企业数
罚款企业数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皮革加工







化工







五金电镀







蓄电池







电子







合计








填报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公章



附表5 2004年职业卫生监督抽检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
采石
煤矿
水泥
制鞋
玩具制造
家具制造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检查数
合格数

职业病防治法定代表人目标管理责任制














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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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17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自2004年我国投资体制改革以来,外商投资项目实行了核准制度,对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加强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仍存在着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失当的问题。有的外商投资项目未经核准即已开工建设,有的未严格按照核准内容进行建设,有的投资者借国际资本市场波动、我国汇率政策调整之机,采取虚假合资、虚报总投资、设立空壳公司等方式,以外商直接投资的名义调入资金,并将资本金结汇挪作他用,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和国际收支平衡带来潜在的风险。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管理,防止外汇资金异常流入,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投资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要坚持外商投资先核准项目,再设立企业的原则,防止设立空壳公司。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外商购并境内企业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含通过境外上市而转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和再投资项目等,均要实行核准制。
  二、加强对外商投资项目真实性的审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时,要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等核定项目总投资,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注意把握并监控境外资金的流向,严格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资本金的差额管理,落实融资方案,需要对外举债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债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境外投资者背景和资信情况的审查,对背景不明、资信达不到要求或材料不完整的,要严格审查,防止无真实投资背景的外汇资金流入。
  三、落实外商投资项目分类分级管理制。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下放。
  四、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严格各项项目核准条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精神,严格规范新开工外商投资项目条件。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涉及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的,应附送相关文件。有关文件办理事项,要执行相关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要严格限制严重污染环境和高能耗、高物耗、资源消耗大的项目,未按要求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评审批和节能评估等文件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委第22号令)核准要求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核准。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和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健全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的联动机制。
  五、加强对已核准项目的监督检查。在做好外资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的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强化监督检查。对于未经合规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或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或不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已调入境内的资金不用于建设项目的,应及时纠正,严重违规的,可依法撤销项目核准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存有上述问题的项目,一经发现,不得享受采购设备税收减免等相关优惠政策,对其上市或发债的申请不予支持。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统一认识,自觉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大局,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同时,要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维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要求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引导外商投资投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各类投资主体也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项目核准程序,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