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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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荆州市干混砂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施工效率,根据《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及使用干混砂浆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细集料与水泥以及具有特种性能的材料,在专业生产厂家混合而成用于各类建筑工程的干拌砂浆混合物。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是全市干混砂浆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干混砂浆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

市建筑节能与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简称市节能装饰办)负责干混砂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内从2010年12月31日起推广使用干混砂浆,2011年12月31日起全面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第六条 在本市城区设立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达到预拌混凝土三级及以上资质规定的要求。市住建委、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就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布点科学制订规划,规范管理。

外地的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经营干混砂浆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在向使用单位或个人出售干混砂浆产品时,应同时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单。

市人民政府鼓励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进行干混砂浆生产,以逐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于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使用天然砂替代品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配置必要的储存和运输设施,干混砂浆的散装设施能力应达到70%以上。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干混砂浆专业储存罐,由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负责提供,使用单位负责安装、维护和保养。

第十条 由于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原因,给干混砂浆的使用单位造成建筑工程施工工期延误等损失的,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的平整与畅通,为干混砂浆的运输、使用和储存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干混砂浆有关技术要求,以及干混砂浆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并负责对干混砂浆进行养护。

第十三条? 对干混砂浆进行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对送检样品进行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现场使用干混砂浆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建筑工程安全监察单位应将施工现场使用干混砂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以减少施工噪音和现场粉尘。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应使用干混砂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干混砂浆纳入工程预算;招标代理单位应将使用干混砂浆编入招标文件;设计单位设计时应明确干混砂浆的品种和等级;图审部门应将使用干混砂浆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必需环节;监理单位应将使用干混砂浆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因特殊要求,干混砂浆企业又无法生产的,经市节能装饰办核准同意,可进行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七条 市节能装饰办应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不定期的巡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干混砂浆的生产实行市场指导价格管理,具体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负责定期发布。

第十九条 对应当使用干混砂浆的建筑工程,使用单位应与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明确供货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使用单位应凭供货合同到市节能装饰办办理核准通知单,作为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规定擅自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市住建委应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建筑工程不得参加各类工程评优活动。

第二十一条 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在生产和经营中违反产品生产质量、环境保护、道路运输、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荆州市住建委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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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邻里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测和森林资源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有争议的林地现状。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其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应当支付的林木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前,用地单位应当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林地。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该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被破坏的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发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林政稽查队伍、基层护林组织的建设,并督促有林的基层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责任制。
省、设区的市、林业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林业重点县(市、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订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技术、生物等方面的措施,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治理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疫检查站,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地带性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禁伐区、限伐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最低目标为百分之三十。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和分区域的森林率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履盖率目标,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编制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冀北和冀西山地、坝上地区、沿海地区应当重点建设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铁路、公路、城建、水利、矿山、农垦等部门编制的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现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部门和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购买、股份合作、联营等形式,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并制定具体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并为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适宜飞机播种造林的深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有计划地开展飞机播种造林。
飞机播种造林区、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树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依法限期退耕,植树和种草;其他需要退耕,植树和种草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实施。
对实施退耕、植树和种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应当进行补植;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四十的,应当重新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采伐森林和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三十二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按照培育目的确定采伐年龄和方式。
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防护林只允许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
经济林可以根据生长状况和经营需要进行采伐。
铁路护路林、公路护路林、水利工程保护林木和城镇林木只允许进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成片采伐林木,以及采伐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铁路护路林,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公路护路林,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铁路、交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年度木材生产计
划,并将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采伐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保护林木,须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由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实,对采伐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采伐作业结束后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从事木材经营或者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八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对木材的运输、经营、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
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占用、征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的;
(四)盗伐森林、林木的;
(五)滥伐森林、林木的;
(六)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七)非法收购、经营加工木材的;
(八)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九)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林业重点县(市、区)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穗知〔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依法作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二章 听证组织部门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本局或本局委托执法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本局负责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会由听证人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指定。涉及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局长指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听证员可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笔录的制作工作。

  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主持人应由本局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要求其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向局领导提出听证报告及处理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主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决定,听证主持人由主管执法工作副局长担任的,由局长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本局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行政相对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本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听证行政相对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定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与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局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本案再提出听证申请。

第五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七条 本局应当自接到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及需要参加听证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名单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作听证准备。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同时将案卷退还给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行政相对人准备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加盖本局的印章。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听证主持人,请求延期举行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或在听证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当查明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参加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相互质证、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案件调查人员放弃听证陈述和答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局领导决定是否回避,需要确定新的听证主持人的,听证延期举行;听证主持人不需要回避的,听证继续举行。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议论、喧哗、哄闹或者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参加人或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有权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所被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进行质证和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行政相对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提问。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本案事实进行询问。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后再进行听证或另行安排时间听证。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九)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十)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十一)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在10日内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局领导,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原来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五)行政相对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意见;

  (六)证人证言;

  (七)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发言;

  (八)听证中认定的事实;

  (九)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十)听证人员经合议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从听证会结束后7日内,本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听证笔录和听证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行政相对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其它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相对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相对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局应当保障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行政相对人不承担本局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所称的“日”为工作日。期间规定开始的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