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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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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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能源部


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1991年1月4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以下简称防误装置)的专业管理,做好防误装置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和检修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定》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压发、供、用电的电气设备及配电装置。
第三条 各网、省(市)电力局所属发电厂、供电局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和现场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与有关运行规程、反事故措施结合起来,并及时总结,反映实施情况。
第四条 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领导,日常工作委托电力科学研究院管理。
第五条 运行、设计、施工、制造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各级主管领导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防误装置是防止电气误操作有效技术措施,应纳入各单位的反事故措施计划。
第七条 应在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基础上,积极装设防误装置。

第二章 网局、省(市)电力局防误专责人的职责
第八条 负责本局防误装置的技术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全局的防误工作专业会议,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布置工作,及时处理防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年度防误工作计划,确定防误方案,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定期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每年三月底前上报上年度防误工作总结(含事故分析);报送能源部安全环保司、电力司、并抄送电力科学研究院。
第十一条 对本地区生产和使用的高压电气设备的防误装置进行质量监督和信息反馈。
第十三条 参加误操作事故的调查分析,制定反事故措施。
第十四条 参加新建、扩建、改建的发、变电工程中有关防误操作装置的设计审查和投运前的验收工作。

第三章 防误装置的设计和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 凡有可能引起误操作的高压电气设备,均应装设防误装置,装置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防误装置应实现以下功能(简称五防):
(一)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
(二)防止带负荷拉、合隔离开关;
(三)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
(四)防止带接地线(开关)合断路器(隔离开关);
(五)防止误入带电间隔。
高压开关柜及间隔式的配电装置(间隔)有网门时,应满足“五防”功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新订购的高压开关设备,必须具有性能和质量符合要求的防误装置,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订货。
第十八条 新设计的发、变电工程中采用防误装置和操作程序,应经运行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新设计的发、变电工程中采用的防误装置,应做到与主设备同时投运。
第二十条 在设计、制造及选用防误装置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一)防误装置的结构应简单、可靠,操作维护方便,尽可能不增加正常操作和事故处理的复杂性。
(二)电磁锁应采用间隙式原理,锁栓能自动复位。
(三)成套的高压开关设备用防误装置,应优先选用机械联锁。
(四)防误装置应有专用工具(钥匙)进行解锁。
防误装置应满足所配设备的操作要求,并与所配用设备的操作位置相对应。
(五)防误装置应不影响开关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分合闸时间、速度等)。
(六)防误装置所用的电源应与继电保护、控制回路的电源分开。
(七)防误装置应做到防尘、防异物、防锈、不卡涩。户外的防误装置还应有防水、防潮、防霉的措施。
(八)“五防”中除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可采用提示性的装置外,其他“四防”应采用强制性装置。
(九)新设计的户外110kV及以上复杂结线,应优先采用电气联锁或电磁锁方案。
(十)户内配电装置改造加装防误装置,应优先采用机械程序锁或电磁锁。
(十一)应选用符合产品标准,功能齐全并经两部和网、省(市)电力局鉴定的产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退换,并在订货合同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网、省(市)电力局鉴定的防误装置,必须经运行考核,取得运行经验,报两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全网推广使用。

第四章 防误装置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行操作中防误装置发生异常时,应及时报告运行值班负责人,查明原因,确认操作无误,经取得有关负责人同意方可进行解锁操作。
第二十三条 防误装置的停用应有申报手续,不得随意退出。
第二十四条 防误装置的解锁工具(钥匙)或备用工具(钥匙)应有保管制度。当防误装置确因故障处理和检修工作需要,必须使用解锁工具(钥匙)时,需经有关负责人许可。但应加强监护,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运行人员应熟悉防误装置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做到“四懂三会”(即懂防误装置的原理、性能、结构和操作程序;会操作、安装、维护)。新上岗的运行人员应进行使用防误装置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防误装置的维护、检修工作必须明确责任,落实到班组,并列入主设备的检修项目中。
第二十七条 为了加强防误装置的管理,各网、省(市)电力局应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在安监处或生产技术处设专责人,负责本局的防误工作。专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八条 防误装置的缺陷管理应与主设备的缺陷管理相同。

第五章 防误工作的奖惩原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有关人员或集体可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防误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安装运行维护和合理化建议等有显著成绩的。
(二)能及时纠正和制止误操作事故的。
(三)能严格执行“两票三制”,防误装置管理工作做得好,误操作事故有大幅度下降的。
第三十条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后果,对下列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误操作事故的责任者;
(二)凡因领导主观原因,应装而未装防误装置,发生误操作事故的领导者;
(三)因检修维护责任,造成防误装置失灵而引起误操作事故的检修人员;
(四)应加重处罚对已装防误装置擅自解锁而导致误操作事故责任者。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期开始执行。

附件:电气设备防误装置评比办法
第一条 各发电厂、供电局都应对防误装置进行评级。
(一)电气设备防误装置分为四类:
(1)一类:能满足防误功能要求,并能投入使用,运行良好。
(2)二类:基本满足防误功能要求,但仍有异常或缺陷;如空走程序不操作设备;程序挂锁;个别反程序不满足。
(3)三类:防误装置不能使用或采用挂锁,达不到规定要求。
(4)四类:没有任何防误装置。
第二条 评比内容:
(一)防误装置管理方面:
(1)有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执行情况。
(2)检修班组是否落实,并定期检查维护。
(3)解锁钥匙有无保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4)解锁装置缺陷的处理记录是否齐全。
(二)电气设备防误装置的功能方面:
(1)高压开关柜,间隔式的进出线回路应满足五种防止电气误操作功能。户外间隔无网门时可不考虑误入带电间隔。
(2)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所(厂)用变电器、电容器室,当有网门时,应有防止误入带电间隔功能;当有隔离开关或接地开关时,也应满足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和防止带接地线(开关)合闸功能。
第三条 统计方法:
(一)按单元回路统计:
(1)单母线、双母线单元回路指:控制开关、断路器、母线侧隔离开关、出线侧隔离开关、接地开关、柜门的防误装置。
(2)旁路母线单元回路(单母线、双母线带旁路)指:旁路断路器及其两侧的隔离开关和旁路母线上所有的旁路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3)母线单元回路指:母线断路器及其两侧隔离开关、母线上所有母线侧的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4)专用母线单元回路指:母联分段断路器及其两侧的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1
(5)1—接线和其它结线单元回路指:断路器两侧的隔离开
2
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6)母线侧的接地开关、避雷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所(厂)用变压器、电容器间隔等分别按一个单元回路统计。
(二)统计公式:
实际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的安装率=-----------
需要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正常投入运行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的设入率=-------------
实际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 一类防误装置总单元回路+二类防误装置单元回路
=----------------------
的完好率 需加防误装置总单元回路
注:项数——实际需要加装防误装置数。如设备需五种防误功能即为5项。
第四条 其他说明:
(一)对早期生产的机械程序锁(含程序挂锁),因结构问题,可以不操作设备而空走程序,可按能实现防误功能要求统计,但规定实行之日后避免选用此类产品。
(二)对下列情况,因设备原因不能实现防误功能要求时,防误装置的单元回路和项数可不统计,但应统计在备注栏中。
(1)户外35kV和110kV及以上母线侧、线路侧的接地开关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
(2)联络线判别对侧接地线(开关)有无折除和分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质量安全,既是重大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经济社会问题。提升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婴幼儿食用安全、放心的配方乳粉,关系下一代健康成长,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和国家民族的未来,对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将其作为抓好我国食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突破口,全力以赴打一场提高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的攻坚战,重塑消费者对国产乳粉的信心。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食品安全责任,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细化方案,明确责任,认真抓好本地区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加强相互配合,强化工作指导,扎实推进各项工作。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加强统筹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加大对各地区工作的检查督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1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农业部
商务部 卫生计生委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婴幼儿配方乳粉是广大婴幼儿的主要食品,其质量安全直接关系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和国家民族的未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整治工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总体水平不断提升,但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依然存在,影响消费者对国产乳粉的信心。为切实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精神,把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严格落实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全面实现生产经营者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承担首负责任;坚持治标与治本并举、整治与建制相结合,严打违法违规行为,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实现婴幼儿配方乳粉从源头到消费全过程监管;坚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构建婴幼儿配方乳粉社会共管共治格局。通过强化监管、综合施策,全面提高我国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水平,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提振消费信心,促进乳品产业振兴和健康持续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参照药品管理办法严格管理。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参照药品管理的措施,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原辅料把关、生产过程控制、检验检测能力、人员素质条件、环境条件控制和自主研发能力等方面的要求。全面实施《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GB23790-2010),并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检查审核。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原辅料使用和包装标签备案制度。推行婴幼儿配方乳粉电子信息化管理,加快实现产品全程可查询、可追溯。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再审核再清理工作,对奶源质量无保障和生产技术、设备设施、检验检测条件落后的企业实行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能达标的,坚决予以淘汰。国家有关监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并实时更新取得许可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进口商及产品名录,方便消费者识别真伪。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新建和扩建项目的核准。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许可管理,严格审核经营条件,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项目中实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
(二)落实企业首负责任。奶畜养殖者和奶站要全面落实乳品质量安全制度,严格饲料、兽药的科学使用和管理。奶站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企业要严格执行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制度和不合格生鲜乳主动报告及无害化处理制度,严格生鲜乳质量检验,防止不合格生鲜乳流入市场。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须具备自建自控奶源,对原料乳粉和乳清粉等实施批批检验,确保原料乳(粉)质量合格。严格执行原辅料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全项目批批检验、销售记录和问题产品召回等制度,建立完善电子信息记录系统。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落实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任何企业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使用牛、羊乳(粉)以外的原料乳(粉)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应当购入和销售经监管部门批准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和列入监管部门公示目录的合格产品,严格执行向供货者索票索证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实行婴幼儿配方乳粉专柜专区销售,试行药店专柜销售。对距保质期不足1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及时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对不合格和过期、变质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采取退市和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问题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向中国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和进口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备案。进口商必须保证其进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报检时必须提供对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检测报告,严格执行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单位和进口商必须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先行赔偿和追偿制度,按照“谁生产谁负责、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赔偿。探索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强化监督监管。加强对奶畜养殖的规范指导和技术培训,推进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严格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经营准入和资质审核,加强日常监管。强化对生鲜乳收购站、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交叉互检和巡查,坚决取缔不合格奶站和运输车辆。以抗生素、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为重点,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与监督执法,确保生鲜乳质量安全。
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开展企业持续保持许可条件、生产过程记录和备案制度执行情况查验,组织对生产企业检验能力进行考核。进一步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标识,加大对包装、标签标识和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相关进口证单等的监督检查力度,防止非法产品流入市场。严格监督经营单位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查验记录制度。加强对母婴用品专营店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监管。加快制定规范网络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行为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婴幼儿配方乳粉广告宣传的监管。进一步健全完善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法违规单位“黑名单”。
严格实行境外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注册管理,严禁未注册企业向境内出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严格审核报检资料,对进口报检时产品距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予受理。严禁进口大包装婴幼儿配方乳粉到境内分装。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中文标签须在入境前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对无中文标签标识的产品,一律作退货或销毁处理。
建立并实施婴幼儿配方乳粉风险监测和定期监督抽检制度。婴幼儿配方乳粉抽检应覆盖全部企业、全部品种,抽检标准、程序和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保证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四)加大打击惩处力度。严厉查处倒卖和非法收购不合格生鲜乳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生鲜乳非法收购运输“黑窝点”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篡改生产日期、涂改标签标识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婴幼儿配方乳粉注册商标、特有包装装潢以及伪造产地等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行为。严厉打击走私婴幼儿配方乳粉、原料乳粉和乳清粉行为。坚持重典治乱,始终保持严惩重处婴幼儿配方乳粉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快审快判相关刑事案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和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和支持消费者参与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监督,畅通投诉渠道,落实有奖举报,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及时核查处置媒体和消费者反映的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隐患,依法查处捏造虚假信息造谣惑众行为。推动乳品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积极开展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行业自律、引导市场消费等方面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科技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知识和婴幼儿喂养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媒体开办食品安全科普类专题栏目。
(六)完善相关保障措施。加大扶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业发展的力度,通过财政补贴、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形式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提升检验检测能力。鼓励和支持企业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企业规范化、规模化、现代化发展。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检验检测和电子信息化管理等技术支撑能力的经费保障。督促经营单位取消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营销的不合理收费。进一步健全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法规制度,完善婴幼儿配方乳粉等乳品标准体系。规范信息发布,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检测机构复核,不得发布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检验检测结果等信息,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对本地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负总责。要组织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工作目标和措施,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食品药品监管体制调整期间,要加强协调指挥,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的落实情况,根据本意见精神进一步做好各项工作。
(二)强化责任落实。建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层级管理、属地管理、区域负责的工作思路,明确各级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落实工作机构和监管力量,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责任网。
(三)加强信息报送。各省级监管部门要注重收集工作情况,总结工作经验,及时向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重大情况要抄报上级相关监管部门。同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对工作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和风险信息要及时通报,协力处置,形成监管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