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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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代表性名录、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和真实性、整体性、传承性保护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具体承担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保护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普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体系,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分别经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保护。
  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或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或者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杰出价值的;
  (二)扎根于村寨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文化交流,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四)出色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水平的;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者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亡的。
  第十五条列入州、县两级代表性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及时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逐级上报。
  濒危、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
  (三)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
  (四)依法实施的其他抢救措施。
  第十七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之乡,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艺术之乡、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应当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传承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列入代表作名录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在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保护工作需要,将尚未列入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级代表作名录。
  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接到书面异议,经审核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答复。
  符合州级、省级、国家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和整体性保护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体系。
  第二十二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利用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辖区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和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美术品、医药品、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坛城、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高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茶马古道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治疗、体育、游艺、杂技等。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采、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一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三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优秀民族文化的传承普及工作,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拟定的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对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为批准、公布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生活补助和专项津贴,鼓励和支持传统技艺传习。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供必要场所;
  (二)给予适当补助;
  (三)开展相应宣传;
  (四)促进相关交流;
  (五)其他形式的支持或者帮助。
  第三十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加深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和县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资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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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简要案情
某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李某同其兄魏某乘坐“长治——黎城”大客车返家。李与本县物资局郭某同坐双人车座。客车行至潞城段时发生故障,司机把车停下后进行修理。车上的大部分乘客下车等候。郭某下车方便时李某已不在车上,于是郭便让身后的一女乘客代为照看一下东西(食品塑料袋内装衣服及生活用品),郭某未告知内有巨款。
客车修好后,司机也没有清点一下乘客人数就继续往回开。途中李某见同座人没有在车上,座位上放置的水杯滚落在地上也无人照管,便帮忙收拾了几次。到达目的地后,李某就将散落的水杯收拾起来,提上塑料袋与其兄魏某一起下了客车。负责照看东西的女乘客以为李某与物主是一块的,也未加阻拦和询问。下车后,魏当即问李这是谁的东西,李说是同座一乘客的,不知何时已下车,可能不要了。李回到家后,打开塑料袋发现内装人民币14400元,9月12日夜,李将包内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
当郭某方便后见客车已经走了,于是就报了案。破案后,巨款已如数退回原主。
二、意见分歧
关于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有三种不同意见:
1、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李某在客车中途停车时,明知同座乘客下车未上,也知道塑料袋系同座乘客所有,却乘其不在场时,将塑料袋偷走,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故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2、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应定为侵占行为。”分析本案,李认为此物无人照看,认定是他人的遗忘物,遂下车后就拿走了该物品,李某在主观上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为非法占有,故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3、李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仅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结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来看,李某的行为更符合不当得利。
三、分析本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1、本案中李某并非积极主动地实施违法行为,只是在下车的时候,将郭某的遗留物从不负责的临时保管者眼前取走的,并未采取秘密盗取之手段,且李某也不知内有巨款。案发后李又将巨款如数退出,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要特征。2、郭某在下车方便时,托后座的女乘客帮助照看一下物品,但对于李某来说,并不知二人有此委托关系。途中物品散落在地无人照看,李还帮忙收拾几次,在其下车时,认为物主已经不要该物品,遂拿走该物。李当时并不知其中有巨款。且案发后,李能主动退还物品,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性质,故也不能定为侵占罪。3、虽然郭某在下车时交由他人代管,但代管人对保管的财物被第三人取走时不加以说明不加以阻拦,致使李某取走了郭某的遗留物。李在回到家后,发现巨款,却没有积极寻找失主,而是将其中的身份证、名片、合同纸等烧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中,李在代管人员疏忽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具备下列要件:1、须一方受益;2、须他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故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获益人应将其所获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李某虽说他有烧毁证件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不成犯罪,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

047600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郭海宏 冯 强
联系电话:0355-656400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务工作机构: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1998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核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
1.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新挂钩企业一般以上年财务决算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计提工资的经济效益数为基数。调整因素包括:
(1)列入国家计划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人、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工资总额基数
新挂钩企业,原则上以上年上报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包括:
(1)核增企业上年计划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成建制划入增人、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
(2)核减新挂钩企业一次性补发以前年度工资、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及已挂钩企业成建制划出人员的工资。
3.挂钩浮动比例
根据企业人均税利率、工资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水平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垄断行业和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挂钩浮动比例。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完善工效挂钩办法
1.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国家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将逐步由工资总量的调控向工资水平调控转变。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人均工资与人均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
3.对有条件的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企业不得因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使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4.要加强对挂钩企业的管理,除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5.对企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10%。
三、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
1.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规定和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调整情况,对中央直属企业继续实行分级管理,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核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工效总挂钩方案,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
属企业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暂按原上报和审批程序办理。
2.外经贸行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应按本通知和《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35号文)的规定执行。
3.对从企业中整体剥离出去组成独立核算单位的多种经营企业要从原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予以规范;要按减少的人数适当调整原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4.企业应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对有关数据进行复核、抽查,对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5.中央直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1998年10月底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的情况和特点,做好工效挂钩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工效挂钩办法,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

工 效 挂 钩 申 报 表
填报单位名称: 199 年 单位: 元、万元、人
----------------------------------------------------------
|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 备 注 |
|--|------------|---|---|--|------------|---|---|--------|
|一、|上年挂钩清算情况 | | — |19|大中专生 | | | |
|--|------------|---|---|--|------------|---|---|--------|
| 1|企业户数(个) | — | |20|新扩建项目 | | | |
|--|------------|---|---|--|------------|---|---|--------|
| 2|职工年平均人数 | | — |21|成建制划入 | | | |
|--|------------|---|---|--|------------|---|---|--------|
| 3|职工年末人数 | | — |22|成建制划出 | | | |
|--|------------|---|---|--|------------|---|---|--------|
| 4|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23|转入多经企业 | | | |
|--|------------|---|---|--|------------|---|---|--------|
| 5|其中:实物量指标基数 | — | |24|其他 | | | |
|--|------------|---|---|--|------------|---|---|--------|
| 6| 实现利税基数 | — | |三、|工资总额基数 | — | |11+12+17|
|--|------------|---|---|--|------------|---|---|--------|
| 7|挂钩效益实际完成数 | — |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 |
|--|------------|---|---|--|------------|---|---|--------|
| 8|其中:实物量完成情况 | — | |25|其中:实物量基数 | — | | |
|--|------------|---|---|--|------------|---|---|--------|
| 9| 实现利税总额 | — | |26| 实现利税基数 | — | | |
|--|------------|---|---|--|------------|---|---|--------|

|10|挂钩浮动比例 | — | |五、|累计工资储备金额 | — | | |
|--|------------|---|---|--|------------|---|---|--------|
|11|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 — | |六、|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情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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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 — | |27|企业增加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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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应提工资总额 | — | |28|企业资产总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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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实提工资总额 | — | |29|企业累计负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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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实发工资总额 | — | |30|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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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实发人均工资(元) | — | |31|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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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资总额调整情况 | — | |32|上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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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工资总额调整小计 | — | |33|当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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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其中:复转军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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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19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