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发 [2006]131号
阜新市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管理,科学、合理地使用资金,确保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指市本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工业、交通、商业、粮食、物资、供销、外贸、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建委等系统)在改制过程中取得的产权转让价款、资产变现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遵循统筹安排、统一调度、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置财政专项资金账户
第四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在市级国有商业银行开设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的专项账户,用于对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进行核算管理。
第六条 改制企业在取得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后,直接将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局专项资金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三章 使用计划
第七条 企业或企业留守处按照改制工作进度编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核批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使用计划在编制时必须将职工债务作为偿还的第一顺序,然后再支付其他改制费用。
第九条 偿还职工债务资金的使用计划,应按照市财政局、市国有企业改革办、市审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四部门审核签批的《拖欠职工债务审核纪要》中载明的职工债务内容和额度足额编报,其他改制费用的支出计划依据改制工作据实编报。
第十条 偿还职工债务资金使用计划按照年度编报;其他改制费用支出,如企业或企业留守处办公经费,人员工资、劳动保险费用,评估费,土地出让金等支出计划按照费用发生的时间顺序据实编报。
第四章 使用审批
第十一条 对改制费用资金使用。由企业或企业留守处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分管市长审定。
第十二条 对改制费用资金使用拨付。财政部门依据分管市长审定的资金内容、资金额度办理专户资金拨付。同时,要由负责该企业专管员、业务科科长、分管局长联签审批手续,大额支出必须经局长审定后,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费用整体支出计划和依据计划对每次专项费用支出申请,应履行由相关经办人员、内设机构负责人、主管局长(主任)审核、审批的各个环节。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收入资金由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一) 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取得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后,严禁设置过渡账户,督促其将资金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资金专户。同时,根据企业改制工作进度核批资金使用计划。
(二)市财政局要组织专人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不定期的对企业改制费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造成改制资金损失浪费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按照《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要规范改制费用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财务审批和会计核算程序,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同时,对改制费用资金要设置单独账簿进行财务核算,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会计核算资料要设专人妥善保管,确保会计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申请拨付资金的有关资料,要及时完整地装订成册归档备查,为企业资产转让等收支管理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资料。
第六章 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租赁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本着发展中苏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制定了本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计划。
第一部分 科学、高等教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卫生、社会保障
第一条 根据中国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和两院间的科学合作计划,两院将在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的各个领域、在不支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交换学者。根据协议两院将就选定好的题目进行合作。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苏联科学院达成的学术交流计划,两院在不付外汇和对等的基础上,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交换学者。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教育合作计划,双方将促进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苏联高等和中等专业教育部、苏联教育部、苏联国家职业技术教育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将互派:
--有关高等、中等和职业技术教育方面的代表团;
--大学生、研究生、科研教学人员和实际工作人员进行学习、进修和科研工作;
--俄罗斯语言文学教师和中国语言文学教师;
--学者进行讲学、合作研究、交流工作经验及其他两国具有直接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间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活动;
--中、小学、职业技术教育教科书和其他教学法书籍。
双方将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建立学校、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
教育合作的具体计划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卫生部在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达成的协议范围内将就医学和卫生保健方面最迫切的问题进行合作,通过互派代表团以交流经验,提高医务工作者的业务水平,进行讲学,交换医学科学情报。
在本计划期间中国《卫生》出版社和苏联《医学》出版社互派代表讨论合作出书和当前医学最迫切的问题,二人,九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社会保障部根据双方商定的题目互派五人组成的专家代表团,为期十天。
互派一个小型残疾人艺术团。
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和全俄罗斯盲人协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五名专家,以研究生产教学和盲人的职业培训问题,为期十天。
第二部分 文化艺术、电影、出版、电视、广播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国家“库班哥萨克”歌舞团,不超过七十人,十六天;
--“中亚和哈萨克各族人民造型艺术和工艺美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苏联国家模范大剧院芭蕾舞团,不超过一百人,二十三天;
--“苏联青年艺术家的创作”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六十人,为期不超过二十三天;
--“伟大卫国战争纪念物”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中国民族乐团,十五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央工艺美术学院现代陶瓷作品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八九年:
--中国民族歌舞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中、青年画家国画展,随展二人,三十天;
一九九0年:
--杂技团,不超过五十人,二十三天;
--中国湖北省民间传统手工艺品和民间艺术展览,随展二人,三十天。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派出:
一九八八年: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一九八八年:
--文化部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群众文化考察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舞蹈家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八九年:
--杂技工作者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戏剧代表团,七人,不超过十六天;
一九九0年:
--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四人,不超过十六天;
--艺术教育代表团,五人,不超过十六天。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交换剧本目录以供排演,并给予必要的帮助。根据需要,双方可派出编导人员、美工、顾问和其他专家(对此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将促进有关文化机构和院校建立和保持直接的合作:
中 方 苏 方
北京故宫博物院 国家艾尔米塔什博物馆
西安历史博物馆 国家东方各国人民艺术博物馆
中国国家图书馆 苏联列宁国家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列宁格勒国家M·E·萨尔蒂科夫
-谢德林公共图书馆
北京中央音乐学院 莫斯科Ⅱ·И·柴可夫斯基国家音乐学院
北京舞蹈学院 莫斯科模范舞蹈学校
北京中央戏剧学院 莫斯科国家A·B·卢那察尔斯基戏剧艺术学院
中央美术学院 莫斯科B·И·苏里柯夫美术学院
上海音乐学院 列宁格勒国家H·A·里姆斯基-
科尔萨科夫音乐学院
上海舞蹈学校 列宁格勒A·Я·瓦加诺娃模范舞蹈学校
中国艺术研究院 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
博物馆间每年:
--互派专家进行科研工作,二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代表参加学术会议,二人,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互换目录、论文、陈列计划及其他资料。
图书馆间每年交换书籍、教学法、图书目录、图书馆学和图书分类学方面的学术著作。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代表参加图书馆业务方面的讨论会(将另行商定和邀请)。
音乐学院和院校间每年:
--互派教师讲学和公开授课,一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邀请)。
中国艺术研究院与苏联文化部全苏艺术科学研究所在本计划期间交换艺术研究资料和成果并互派两个考察组,每组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天(另行邀请)。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动物园工作者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机构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及其全苏“旋律”唱片公司合作出版(或以互换母带的形式)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录音带。
第十二条 一九八九年苏方在华举办唱片展销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执行),中方在苏联举办唱片、磁带、绘画展销会(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执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
--互派指挥、导演,四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在必要时互派代表讨论大型艺术团巡回演出和举办展览事宜,三人,不超过十天;
--互派杂技节目参加在中国和苏联举办的国际杂技节(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部接待: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去文化院校进修。
--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的名额派学生去苏联文化高等和中等专业院校学习。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间:
--互派代表团和互换影片,举办庆祝两国国庆的电影周,三人,不超过十天,一九八九年;
--互派代表选购影片,以便在电影网内放映,每年不超过五人,十至十六天;
--互换影片和代表团以举办苏联和中国老导演的电影回顾展及放映年轻导演的作品,六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双方电影资料馆间交换影片和资料;
--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和北京电影学院互换教师以交流工作经验,三人,不超过十天(另行商定);
--互派电影制片厂的专家和工作人员以交流影片的制片和发行经验,八人,不超过十六天(另行商定);
--互派新闻影片摄制组到对方国家拍摄纪录片,四人,不超过二十一天。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接待:
--学生到全苏国家电影学院学习,根据苏联高等、中等专业教育部的名额;
--见习人员,跟随苏联著名电影大师实践,每年三人,不超过三十天(另行商定);
--影片和代表团参加塔什干国际电影节(一九八八、一九九0年)和莫斯科国际电影节(一九八九年),三人,时间按电影节章程规定,并参加电影节的电影市场(不超过三人);
--代表参加全苏电影节(另行商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研究联合摄制影片的可能性,如达成协议,将就其制作另签协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电影委员会将研究在电影方面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的可能性,如达成具体协议,将互派专家。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接待,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派出: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九年;
--代表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九天,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0年;
--“俄语”出版社代表去“商务印书馆”,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文艺”出版社代表去“人民文学”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行星”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派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书籍发行委员会接待:
--代表团,五人,十四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代表团,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三人,十天,一九八九年;
--商务印书馆代表去“俄语”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词典事,两次,每次二人,三十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文学出版社代表去“文艺”出版社,讨论合作出版文艺书籍事,两次,每次二人,七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人民美术出版社代表,为合作出版画册作拍摄工作,两次,每次三人,十五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代表去苏联百科全书出版社,解决百科词典出版问题,二人,九天,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
第二十一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进步”出版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以建立联系并讨论合作问题,二至三人,十四天。
第二十二条 中国外文出版社和苏联相应的出版社互换专家一名,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出版、印刷和图书发行委员会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图书出版发行工作者代表团,每方不超过七人,十四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派代表团及展品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和全苏版权局互派二人代表团,交流工作经验,不超过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派二人赴苏联参加莫斯科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全苏版权局于一九九0年派二人参加北京国际图书展销会,十天。
第二十六条 双方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发展已建立的直接联系,并在其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三部分 创作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作家协会和苏联作家协会互派:
--作家代表团,不超过六人,为期十六天(每年);
--青年作家代表团,进行专业交流,三至四人,为期十六天;
--文艺报刊代表,收集供发表的资料,不超过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作家协会将邀请对方代表参加国内和国际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国美术家协会和苏联美术家协会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代表团,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九0年派出,为期十六天。
第二十九条 中国音乐家协会派出,苏联作曲家协会接待中国作曲家代表团,三人,进行创作会晤并参加一九八八年五月在莫斯科举行的国际音乐节,为期十六天;
中国音乐家协会接待,苏联作曲家协会派出作曲家代表团,三人,为期十六天,一九八九年。
第三十条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互派国际戏剧研究院中国和苏联中心代表团,每方二人,为期十六天;
中国戏剧家协会和苏联戏剧家协会互派代表团,中方一九九0年派出,苏方一九八九年派出,每方四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一条 中国电影家协会和苏联电影家协会互派代表团,进行业务交流,中方一九八九年派出,苏方一九八八年派出,每方五人,为期十六天。
第三十二条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中国建筑业实践活动,举办苏联当代建筑业讲座,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八九年派出,苏联建筑家协会接待中国建筑家代表团,了解居民住宅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中国建筑学会于一九九0年接待,苏联建筑家协会派出苏联建筑家代表团,了解文化娱乐设施建筑方面的经验,二至三人,为期十天。
两个组织将互相交换建筑杂志。
第三十三条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和苏联记者协会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互派代表团(隔年一起),交流工作经验,收集撰文资料和发展双方的联系,三至五人,为期十四天。
两个组织对派驻在北京和莫斯科的苏联和中国记者的工作将给予协助,同时对临时访问中国和苏联的新闻记者也将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苏联文化基金会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代表团,每方五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四部分 其它机构和组织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苏联部长会议档案总局互派二至三人代表团,相互了解档案机关工作和讨论两国档案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为期不超过十六天。
第三十六条 新华通讯社和苏联通讯社(塔斯社)在两个通讯社协议和议定书基础上互换:
--新闻及新闻图片资料;
--记者和其他工作人员,交流工作经验及收集对方国家有关资料,每方三人,为期不超过十六天(每年)。
第三十七条 新华通讯社和《新闻》通讯社互换书籍、照片、录相资料、电讯稿及图片展览(不超过五十幅),以庆祝中国和苏联国庆日。
第三十八条 中国画报社和苏联画报社在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互派代表团,讨论合作问题,二人,十四天。
第三十九条 双方支持中华全国集邮联合会和全苏集邮者协会建立联系,交流工作经验,交换资料,派代表参加对方举办的集邮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集邮组织另行商定。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苏联体育运动委员会在双方每年签订的体育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合作。
第五部分 通则
第四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和任务的其它合作项目。
在执行本计划期间,如双方中的一方要作某些非原则性变动,双方有关部门将通过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为实施本计划,双方有关部门可直接签订合作计划和议定书。
第四十三条 派遣方应预先通知接待方派出人员的简况、访问要求、是否需要翻译等。
派遣方在得到答复后,应最迟在访问前二十天通知接待方抵达日期、过境口岸和交通工具。
第四十四条 派遣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至对方首都的往返旅费及有关道具和展品的往返运费。
接待方负担代表团、艺术团、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文化活动费用,必要时提供医疗帮助,并负担道具、展品运输及组织展览、演出、印制宣传广告材料、目录、节目单的费用,提供展出和演出场地。
展览结束后,接待方负责展品在其境内的安全并将展品及时归还派遣方。
演出交流中的组织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的演出单位协商。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四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俄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瓦西里·格奥尔基
耶维奇·扎哈罗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