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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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开发区条例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加快开发区建设与发展,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产业发展的集中区、吸引外来投资的聚集区、体制创新和科技引领的先导区,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采取特殊政策措施,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开发建设的经济发展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产业集聚、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管理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全省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行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服务和管理开发区工作。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开发区进行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所设立开发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省开发区主导产业、科技进步、综合经济实力等考核评价结果。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

  第七条 省级开发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二)具备相应的产业基础和区位、交通等优势;
  (三)符合国家和省对自然和生态保护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面积范围;
  (五)产业结构和单位面积投入产出符合省的有关规定;
  (六)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路、通信、平整土地等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以及污染物处置设施;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土地利用方案;
  (四)选址意见书;
  (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代表本级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和少数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实行聘用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需要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
  (二) 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六)按照规定权限管理统计、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工作;
  (七)设立投融资机构,拓展融资渠道;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乡、镇,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规划和发展定位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章   建设与发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与所在市州、县(区、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投资项目建设,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八条 工业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开发实体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无水港等海关特殊监管区,改善物流通关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增强承载产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口帮扶城市以及国内其他地区,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省内的县(区、市)利用资本和资源,联合兴办开发区或者到开发区创办产业集聚区,协议分配产值、劳动指标等。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产出效益和资源消耗控制等标准,同步建设环保设施,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下列项目:
  (一)与省和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或者新产品有关的;
  (二) 对省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产品更新换代效果显著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行业内领先的;
  (四)对省和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担保、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劳动力培训等服务机构和科研机构,为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科技创新和创业活动提供全面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为职工营造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单列管理职权,收支预算并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开发区实现的财政收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重点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对企业的扶持等。
  第三十条 开发区土地收益中的省、市州、县级留成部分,除有专项规定用途外,重点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开发区建设向未利用低丘缓坡发展,对荒坡、荒地实施成块连片开发的,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和科技项目,按照规定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区发展加工贸易企业。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引导开发区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开发区企业申请国家及省鼓励出口的各项资金及配额、许可等,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项目、人才等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所需土地,对其建设项目的用地价格,根据项目投入产出情况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二)对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开发区兴建实验室或者工作站的,提供优惠用房;
  (三)在开发区工作的高新技术产业人才,可以将户口迁入开发区或者开发区所在城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以随同迁入。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给予一定试产期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开发区兴办各类孵化器,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按照规定应当予以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予免缴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发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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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2010年7月21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的妇女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设立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妇女事务咨询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妇女事务领域专业人士、社会组织和市民代表组成,负责向政府提供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政策制定和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并做好政府相关政策的解释工作。

第七条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农业、人口计划生育、司法行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八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开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性别平等和妇女发展综合评价指数,纳入各部门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统计、教育、卫生、人口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统计制度中纳入性别统计的内容,完善分性别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监测,提供全面准确的性别统计数据,对妇女发展状况作出科学评估。

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成年女性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教育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辍学,对未成年人辍学的,应当督促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用工岗位的需求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失业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协议或者承诺书等形式作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与女职工一方协商签订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劳动保护、休假和工资待遇,女职工流产、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和工资待遇等内容。

当事人可以参照工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可以单独签订,也可以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签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企业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检查、督促。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女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辞退女职工。因上述情形调整女职工工作岗位的,应当征得女职工本人的同意。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为处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调换工种、减少劳动定额和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违法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女职工支付赔偿金。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扣发其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女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女职工加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费婚前医学保健检查服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免费婚前、孕期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卫生保健宣传工作。妇女应当增强健康意识,定期进行宫颈癌和乳腺癌以及其他妇科常见疾病检查。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市、区卫生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辖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至少每两年组织当地三十五岁至五十九岁无用人单位的城乡低保户妇女和特殊困难妇女进行一次宫颈癌和乳腺癌检查。检查费用由市、区财政负担,实施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贯彻男女平等的国策,引导村民合法、合理自治。

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以及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指导和监督,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以及公共设施新建、改建厕所的,应当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女性厕位的数量应当不低于男性厕位数量的一点五倍。

第二十三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汽车等需登记的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有权持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或者其他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车辆等登记机构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查询。

第二十五条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以女方的要求为优先: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等不良行为,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无理纠缠对方或者干涉对方再婚自由。

第二十七条离婚后,经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财产归一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办理不动产或者动产变更登记时,另一方有配合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配合登记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凭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登记。

第二十八条曾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九条妇女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对于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申诉、投诉、控告、诉讼等途径维护权益,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的维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救助管理站内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受害妇女的临时救助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经济功能区,是指国家或者省批准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海保税区、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和高栏港经济区。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9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年八月七日
重庆市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一日游”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或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进行一天观光、游览,或一天内的观光、游览的起点、终点均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旅游局是全市“一日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行政管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共同加强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一日游”经营的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对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依有关规定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的企业和车船单位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开办“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申请者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从事客运业务的有关手续;
(四)开办“一日游”业务所需的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从事“一日游”人员条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于收到书面申请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给予批准、办理。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导游应持有旅游管理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件;
(二)驾驶员应具备5年以上安全行驶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三)主管“一日游”人员应经过规定的培训。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服务标准,依法经营,规范经营,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导游、驾驶员及其他服务人员的行为和服务具体标准,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参加“一日游”的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接待游客的真实、完整的记录,连同相关资料分类分期存档,并定期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一日游”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标明行车路线、景点;在交通工具内粘贴价格、服务须知;在明显部位喷有旅游投诉电话。行程路线、景点由市旅游、交通部门核准,价格由物价部门审核。
“一日游”交通工具必须性能良好,基本设施完好齐备,证照齐全,内外干净整洁。破损严重或容貌不整洁的交通工具,不得营运。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持有经重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导游证。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单位、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行程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临时加收其他费用;
(三)强迫旅游者到非定点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钱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