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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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国资法〔2009〕341号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市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管理的国有企业: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是指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市属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各级全资或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涉案金额占市属企业净资产10%(含10%)以上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本地区内及国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属企业应当依法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本企业及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与本企业管理控制体制相适应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充分协商解决。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 理

  第八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处理,分管法律或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实施或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原则上应在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内选聘,并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因案件诉讼地不在本地区内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应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其它特殊情况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应事前报市国资委同意。

  第十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聘用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建立健全市国资委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库,为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提供法律中介机构备选名单和相关资料,并对法律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在立案之日或者收到应诉通知、仲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若需要聘请市国资委公布的中介机构备选库之外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备案文件还应包括聘请理由和相关法律中介机构的资质条件等内容,也可以以单独文件形式另行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属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市属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法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七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由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依法自主处理。

  市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市属企业或子企业的;

  (二)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的;

  (三)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协调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

  (五)依法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九条 报请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市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先行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对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属企业的子企业发生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市属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属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定期对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报告、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市属企业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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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6]141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广泛宣传,并及时组织力量,共同配合,协调行动,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努力实现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环境综合整治目标。







二○○六年十月九日






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

区域划分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城市噪声污染,改善和提高城市声环境质量,依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94)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的自然地貌,结合市区的建设现状和环境噪声污染分布情况及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划定的基本原则

(一)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提高环境质量,保障城市居民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场所的安静。

(二)以城市总体规划的区域主导功能划定。

(三)便于城市环境噪声管理,促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四)有利于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改造,做到区划科学、合理、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四条 本规定引用标准是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第五条 各类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一)0类标准适用区域: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1类标准适用区域:居住区、文教区、居民集中区及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区域。

(三)2类标准适用区域:居住、商业与工业混杂区,规划商业区。

(四)3类标准适用区域:规划工业区和已形成的工业集中地带。

(五)4类标准适用于城市中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

第六条 各类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应执行的噪声标准值:

(一)0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50dB(A);夜间40dB(A)。

(二)1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55dB(A);夜间45dB(A)。

(三)2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60dB(A);夜间50dB(A)。

(四)3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65dB(A);夜间55dB(A)。

(五)4类标准适用区域:昼间70dB(A);夜间55dB(A)。

第七条 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为1类区域、2类区域、3类区域和4类区域。

(一)1类标准适用区域:

1.城东片区(上、下任新城区)。

2.新建社区(东至街心广场,西市第二高级中学,北以河为界,南至金城江区计生站。)

3.教育社区(北至城西路,南至明月路,东至翠玉路,西至民族中专。)

4.九龙公园(东至市技校,西至中行东方处界,北至金城江区财政局界,南至三医院住院部及至市收容站。)

5.市卫校、市第二人民医院规划区域按1类标准适用区域划定。

(二)2类标准适用区域:

1.百旺民族经济开发区(东至百旺屯、西至原糖坡、北至市金兴化工厂及以河为界、南至香炉。)

2.新建社区(东以富民路为界,西至工农路、区保育院巷道。)

3.动物园片区(东以西环路为界,西北以建设路为界。)

4.南桥、水洞片区(翠玉路、青秀路、金旺路、人民厂转盘、金辉西苑小区。)

5.虎山片区(东至山脚、西至石油公司宿舍、北至虎山脚、南至那么。)

(三)3类标准适用区域

1.城北工业园区(北环路、规划工业园区及已建成区)

2.城西路以北和建设路以西。

3.广西金河锌业集团生产区、生活区及大门前500米。

(四)4类标准适用区域

1.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已建和在建的城市主、次干线为交通干线道路,主要有:中山路(桥卜社区、北至、南至)、江北路(江北至、江东至)、解放路(解放北路、解放南路)、新建路(新建东路、新建西路、文体路)、南新东路(翠竹路、富民路)、南新西路(文苑路、利乐路)、北环路、西环路(教育路)、南环路、建设路、城西路、新建西路。

2.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区域的划分:

(1)临街建筑物高于三层楼房(含三层)或高于10米(含10米)为主的,其第一排建筑物面向道路一侧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

(2)临街低于三层楼房或低于10米的临街建筑(含开阔地),将道路红线外一定距离内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其距离的确定方法为:

第一、相邻区域为1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距离为45±5米;

第二、相邻区域为2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距离为30±5米;

第三、相邻区域为3类标准适用区域的,距离为20±5米。

(3)高于三层楼(含三层)或高于10米(含10米)的临街建筑之间,存在低于三层楼房或低于10米以下的临街建筑(含开阔地),两建筑之间小于50米的视为连接,按4类标准划定;大于或等于50米的按前款“距离的确定方法”划定。

(4)火车站广场、汽车站发车场及公交车中心点、大中型运输企业的停车场内按4类标准划定。

3.铁路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指铁路外侧轨道中心30米处)。其距离的确定按本条“距离确定方法”划分,不计相邻建筑物的高度。

第八条 两类功能区之间的边界处,执行较严一级标准。

第九条 穿越城区的黔桂铁路沿线两侧、机务段沿线两侧、上朝支线两侧以铁路边界(铁路外侧轨道中心30米处)为起点,面向外侧一定距离的区域划分为4类标准适用区域。

第十条 桥卜社区从中山路南铁路立交桥至北五圩坳口处按4类标准适用区域划定。

第十一条 确定为交通干线的道路,除两侧划定的4类标准适用区域外,其它区域执行所属功能区噪声标准。

第十二条 东江开发区、六圩开发区内暂未划分的区域,将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和划分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第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第七条划分的适用区域,可祥见《河池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图》,

第十四条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河池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池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

公安部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

2001年5月23日 公安部第5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正规化建设,规范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是在公路(不含高速公路)上实施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的公安机关实战单位。

公路巡逻民警是指在公路上履行交通和治安管理统一执勤执法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范围以公路用地范围为界。采用封闭式管理的,以隔离网为界。但在公路上处置违法犯罪案件,执行追捕逃犯、救险和其他紧急任务时,不受上述区域限制。

第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交通秩序,纠正、处罚交通违章行为,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二)维护公路治安秩序;

(三)预防和打击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查缉逃犯及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

(五)制止乱设站卡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接受报警;

(七)救助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公民;

(八)公安部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实行规范化管理,应当做到执勤执法规范、装备设施规范、队伍管理规范。

第六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文明执勤、便民利民。

第七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经费、装备、编制应当纳入公安机关正常经费、装备渠道,列入编制序列。

第二章 执法权限

第八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执法权限包括:

(一)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行为当场处罚;

(二)对在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事)件和刑事案件实行先期处置后,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对其继续盘问:

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驾驶、运输的机动车或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纠正交通违章行为;

(二)对交通违章行为和公路上发生的治安案件,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实施当场处罚;

(三)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和轻微交通事故,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及重、特大交通事故实施先期处置;

(四)盘问和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车辆、物品;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六)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和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三章 中队设置

第十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应当根据公路里程、交通流量和交通、治安管理任务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原则上每30公里设置一个中队。公路沿线人口稀少、交通流量不大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由沿线省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在公路旁,在队址公路两侧双向500米处设置标志牌,注明队名、方位及报警电话。报警电话应当注明长途区号。已设队址不在公路两侧的,标志牌应当标明来队路线。

第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原则上不少于10人,其中应当配备1至2名治安、刑侦业务骨干。警力偏少的地方,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民警配备标准。

第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警械、武器及防护器材等装备。具体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参照公安部《基层公安交通警察队装备标准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置办公、住宿、警械和武器保管、留置等需要的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立“五小工程”。营房建设规模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实用和节俭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兼有一、二级治安卡点职能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和重要路段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配备必要的电视监控设施,建立公安信息固定和移动终端,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中队局域网。

第四章 勤务管理

第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实行机动巡逻与定点执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

第十七条巡逻及定点执勤民警每班一般不少于2名。对辖区事故多发,交通、治安状况复杂等重点路段,应当重点巡逻或者定点管控。

巡逻班次、周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安排,合理规范。

第十八条警力不足的,根据辖区公路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之间可以实行联勤;必要时,联勤范围可以扩大到大队之间。

第十九条实行联勤制度的,违章处罚、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联勤单位之间可以相互通用有关法律手续。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通知辖区所属公路巡警队处理。

第二十条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携带警棍、警绳、手铐、警笛、对讲机,并视勤务需要携带枪支。

执勤车辆应当装备防弹(防刺)背心、头盔、盾牌、警戒带、路障设备。

第二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接处警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妥当。接到报警后,按30公里设置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其他中队到达现场的时间由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当地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设置情况予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可以在交通和治安情况复杂的路段设置交通和治安岗亭或者报警点,方便群众报警、求助。

第二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考勤和考核制度,实行定路段、定人员、定时间、定任务、定责任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公路巡逻民警到所辖路段执勤的,应当实行签到和交接班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的民警应当熟悉辖区交通和治安情况,中队应当建立基础资料档案。

第二十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实行公路交通、治安重大信息报告制度:

(一)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初步情况,现场勘查结束后,按规定续报详细情况;

(二)下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然后再按有关规定续报详情:

1、客车相撞,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2、涉及危险品运输车辆事故;

3、涉外交通事故;

4、涉及重要党、政、军领导、社会知名人士的事故;

5、政法系统车辆、民警发生的事故;

6、与防汛、抢险、救灾和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事故;

7、地震、洪水、雪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造成道路、桥梁交通中断;

8、严重交通堵塞以及罢驶、堵路等群体性事件。

除有特殊规定外,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上报重大交通、治安信息的时间,自发现或者接警时起,不超过30分钟。

第二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排查辖区路段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多发点和多发时段,科学安排勤务,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巡逻民警纠正违章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公安部执勤执法有关规定,使用规范用语,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二)指令驾驶员靠边停车或者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段停车,将巡逻车停在违章车辆后方。民警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站在驾驶员一侧车门外,指令驾驶员打开车窗,关闭车辆发动机,检查驾驶员的有关证件后,实施纠正、处罚;检查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实施检查及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三)不得将头部伸入违章车辆车窗内或者脚踩车辆踏板;

(四)遇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对违章车辆一般不予追随或者指令违章车辆停车接受处理,但可以通过喊话等,提醒驾驶员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路巡逻民警执行治安检查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实施,一人检查,一人警戒。

第二十九条公路巡逻民警驾车巡逻时,应当开启警灯,汽车巡逻时速一般在40公里左右,摩托车巡逻时速一般在30公里左右,沿公路右侧行驶。

执勤的巡逻车停车时应当靠边停放,并开启警灯。

驾驶二轮摩托车巡逻的,应当开启警灯,民警着反光背心。

第三十条除执行警卫、追捕、赶赴火灾、交通事故现场等特别紧急任务外,公路巡逻民警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准使用警灯;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同时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公务遇交通阻塞需要通行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不得连续长时间使用警报器;

(四)发现违章需要纠正时,可以间断使用警报器,提醒违章司机接受纠正。

第五章 先期处置

第三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制定预防和处置公路上突发事(案)件预案。

第三十二条对治安、刑事案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防止违法犯罪后果扩大;

(二)保护现场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依法划定警戒和交通管制区域;

(三)组织追缉、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疏散群众,排除险情,疏导交通;

(五)扣押犯罪工具及可疑物品,讯问违法犯罪嫌疑人,严防其脱逃或者继续实施违法犯罪;

(六)询问被害人和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收集案件线索,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对作案后逃离现场的,同时了解作案人数、作案人性别、年龄、身高、体貌特征、衣着打扮、说话口音、携带物品以及实施违法犯罪的手段、工具和来去方向等;

(七)及时向上级和治安、刑侦部门报告案情及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在执行盘问、检查、讯问、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时,应当认真制定行动方案,精心组织指挥,妥善布置警力。

公路巡逻民警在进行上述执法活动中必须做到:

(一)在执行盘问、检查、抓捕任务时,由两人以上实施,与违法犯罪嫌疑人保持一定距离,并明确分工,高度戒备,确保安全;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先进行检查,排除危险;

(三)对违法犯罪嫌疑人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在确保违法犯罪嫌疑人得到有效控制后实施;

(四)实施押解、讯问时,对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脱逃或者行凶;

(五)执行缉捕、堵截任务时,穿防弹衣,戴防护头盔,并配备必要的武器、警械;

(六)对一般违法犯罪嫌疑人乘坐的车辆以及一般违章车辆不得进行高速追截,避免给违章人、乘客、被追截车辆及其他人员、财物造成危害;

(七)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者、醉酒驾驶者等危险人员乘坐的车辆可以进行高速追截,但应当尽快请求支援,尽可能避免造成更大危险。

第三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接受治安、刑侦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与治安、刑侦等部门在案件移交、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第三十五条治安、刑侦部门对公路巡逻民警中队按规定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六条对不能当场处罚,需要继续查证的治安案(事)件、刑事案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移交案发地公安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强制措施的原则,并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规模及影响交通的程度,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劝告群众离开现场;

(二)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劝说工作;

(三)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线,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在上级机关统一指挥下,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在一定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防止事态继续扩大;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注意防止误伤他人,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第三十八条对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和重、特大交通事故,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设置警戒区和警示标志,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必须移动的,应作出标记),向指挥中心报告,收集证据,寻找证人;

(二)在事故处理人员前来勘查前,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三)对有人员伤亡、公路设施损坏或者可能引起爆炸、火灾的事故,及时采取疏散人员、车辆和控制现场等措施,并立即向上级报告,通知医疗急救、路政和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

(四)控制交通肇事驾驶员,如有逃逸,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布控查缉。

第三十九条对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

(二)抢救遇险群众,保护财产;

(三)维护现场秩序,指挥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四)对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的,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第六章 内务管理

第四十条公路巡逻民警内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第四十一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将“110”、“122”和其他报警、投诉电话在公路沿线明示,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对民警开展体能、射击、擒敌、搜查、盘查、堵截、缉捕、押解等警务技能和战术训练。

第四十三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设立值班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接待群众要文明礼貌,有关要求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备勤车辆车况良好,停放位置有利于快速出警。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备勤车辆。

第四十五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及民警管理、佩带、使用枪支、警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武器警械装备室要有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第四十六条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应当保持办公室、值班室、宿舍内务整洁、规范有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