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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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第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职责。”

  四、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删去第三十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 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追偿。”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十二个月以上直至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破坏现场,或者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事故船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向海事管理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或者扣留、毁坏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十四、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五、将条例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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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局核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函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分局核准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函
国家工商局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委托分局对“三来一补”企业登记注册的请示收悉。鉴于你市“三来一补”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将“三来一补”企业的核准登记权逐步委托给具备条件的直隶分局。请你局坚持委托条件,指导分局做好委托后的登记管理工作。委托后的工作情况及问题
,请及时总结并向我局报告。,



1992年6月10日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10号]



《朝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1月31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铁民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实现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在家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的基础上,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待遇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权力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待遇。
(三)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家庭(个人)和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予以补助。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在保持制度稳定运行的前提下,保证参保的城镇居民充分受益。
(五)坚持统筹安排、合理衔接原则。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其他相关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和管理办法的衔接。
第四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不包括大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工作。
各级财政、教育、卫生、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和单位,要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城镇居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七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家庭或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薄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应全员参保。参保申报时应持《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社区、学校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单位对参保人员身份、缴费标准等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参保人员按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个月内向其发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后,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卡》于每年的一季度前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费,收费单位应出具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可免缴同一结算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年满18周岁不在各类学校继续就读的,就业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的,以成年居民身份继续参保。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从停保之月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只能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缴费标准为:
(一)以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未成年居民(未满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下同)按0.8%的比例缴纳;成年居民按2.6%的比例缴纳(朝阳市2008年未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70元,成年居民人均缴费额230元。)。
(二)参保城镇居民应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5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36元。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按规定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给与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普通人群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5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80元。
(二)低保对象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6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80元,6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三)重度残疾人中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70元,成年居民每人每年补助190元。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人每年补助180元。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随着各级政府财力的增强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提高,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整体筹资和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待遇标准和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承担4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承担30%),统筹基金支付60%(70周岁以上老年人支付7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传染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精神病院取消起付标准),依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医疗机构,分别确定为300元/人次、200元/人次、100元/人次。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依级依次下降100元,直到起付标准为零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同一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80%,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第十八条 因病情转市外就医的,由三级医院签署意见,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未办理手续发生的转院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参保人员经批准到市外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三级医院住院标准的2倍,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患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鉴定后,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据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鉴定证,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扣除三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后,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患者支付标准结算。门诊大病包括下列疾病:
(一) 恶性肿瘤放、化治疗;
(二) 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 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
第二十条 长期异地居住人员,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定点手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比照本统筹地区的支付标准支付。
临时外出人员患急性病应选择公立医院就医,住院治疗的,其本人或家属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外转支付标准支付,本人或其家属持住院病志、费用清单、收据等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参保、连续缴费的激励机制。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与个人缴费年限挂钩,连续缴费每满5年增加5%的报销比例,最高支付70%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应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两年以内要求继续参保,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不补缴断保期间保费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中断缴费两年以上的,视为重新参保,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高缴费年限规定,参保人满60周岁且累计实际参保缴费达到25年以上的,不再缴费,可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就医管理和医疗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转诊转院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或门诊大病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法,做好制度实施、综合协调与业务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医疗保险证卡制作及业务经办、指导、管理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的筹集,医疗保险机构业务经费的核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及幼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加强城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优质价廉的服务。
民政、公安、审计、残联、物价、药监、金融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同时应当向参保人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有关规章制度、基金收支状况。
参保居民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收支、待遇给付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参保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劳动、卫生、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症病人抢救费用,不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生育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