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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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五节危险治理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危险治理

  第四十条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二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五条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七条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九条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必要时作出强制治理决定,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强制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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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发布《200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发布《200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2001年8月22日 司法部

  为加强对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的研究,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司法部指导法学研
究工作的职能,按照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
行)》(司发通〔2001〕057号)的规定,从2001年开始设立法治建设与法学理
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部级科研项目),司法部于2001年8月22日就
《2001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以下简称
《课题指南》)及项目申报受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发出公告,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立项原则

  部级科研项目立项原则:

  1、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

  2、申请者紧紧围绕解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
和主攻方向,以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为目标,积极探索建设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规律和发展趋势,深入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改革进
程中的重大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服务和理论支持。

  3、部级科研项目同时兼顾法学学科研究,立项课题能充分反映法学学科的学科
前沿,鼓励对法学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有针对性的应用研究,注重新兴边缘学科
研究和跨学科的交叉综合研究。

  二、项目分类

  部级科研项目的申报分三类:

  1、部级重点项目。

  2、部级一般项目。

  3、部级专项任务项目(自筹经费项目)。

  三、申报受理范围

  全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各级党政部门、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及法学类社
团(以下简称申报单位)中符合申报条件者均可申报。

  四、申报条件

  1、申请者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
理论,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2、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申请人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已取得博士学位。

  3、各级党政部门、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和法学类社团的申请人须具有副高以
上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与申请项目相关工作5年以上。

  4、申请者应具有独立开展和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和精力,有比较充分的前期准
备工作和一定数量的相关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有不少于3人以上相对合理的课题组。

  5、申报重点研究项目者须具有正高以上职称或副厅(司、局)级以上职务。

  6、每个申请者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7、申请专项任务项目的申请者须附委托单位的委托研究证明材料,并获得不少
于3万元以上研究经费的资助(不包括出版社提供的出版经费)。

  8、申报课题的预期最终成果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或较强的实务应用价值。最
终成果是论文、研究报告的须在一年半内完成,专著须在两年完成。

  具有以下情况者,不得申报:

  1、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2、出国并仍将在国外停留半年以上者,或者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准备出国停留半
年以上。

  3、已获得其他基金资助的同样的课题或子课题,不得重复申报。

  4、未按规定完成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者不得申报。

  五、课题指南与学科范围

  1、《课题指南》条目分为重点研究课题和一般研究课题两大类。

  2、申报者应根据《课题指南》确定的选题范围选择适合的学科专业进行申报。
跨学科的课题,要以本专业为主的学科进行申报,届时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评审。

  六、申报办法

  1、我部委托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受理项目申报工作。项目申报
受理工作原则上按申报单位集中受理。有关申报材料请从“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
究信息网”(网址:http://www.lawstudy.com.cn)上直接下载或通过
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索取。地址: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19号(北京
师范大学院内英东楼A区103室)。邮政编码:100875。联系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联系人:韦蔚。联系电话:(010)62207911、
62200112,传真(010)62200103。E-mail:lawstudy@sinoss.net。
本公告同时在网站上公布,欢迎访问、下载、查询。

  2、申报者须认真阅读司法部《管理办法》、《课题指南》及《数据代码表》,
按照要求认真填写《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申请评审书》(以下简
称《申请评审书》)。为了使评审工作能够公平、公正地进行,《申请评审书》中
《课题论证材料(活页)》不得出现申请人的背景材料,否则视为废表。

  3、各申报单位要认真组织好项目申报工作,对申请者的资格和申报课题进行初
审,并按本公告和《申请评审书》的有关要求填写审查意见。

  4、申报材料:(1)用WORD软件录入、A4纸打印的《申请评审书》一式十份
(其中含一份原件,九份复印件)及软盘;《课题论证材料(活页)》要单独装订
并加在每份《申请评审书》内。(2)本单位《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
项目申报评审书登记一览表》(内容至少包括:单位、申请者姓名、职称、职务、
课题名称、项目类别、申请经费、最终成果形式、预计完成时间等栏目)一份及软
盘;(3)登记一览表须加盖单位公章。

  为了方便申请者申报,网站已经开通了网上在线申报功能,申请者可直接登陆
到网站中在线申报,网站会及时反馈申报信息。在线申报的项目须同时寄送书面评
审材料。

  七、项目评审收费标准

  1、重点项目每项300元。

  2、一般项目每项250元。

  3、专项任务项目:每项200元。

  4、收款单位:北京师范大学社科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不要简写),开户银行:
北京市工商银行新街口分理处,银行帐号090890026—82。

  八、项目申报时间:2001年9月5日至10月15日截止,逾期不予受理

  附:《2001年度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一、重点课题

  1、依法治国与党的执政方式、领导方式

  2、“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国家政权建设

  3、法治与法治国家研究

  4、司法行政制度比较研究与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分立原则

  5、西部地区的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培养

  6、《民法典》的结构设计比较研究

  7、《律师法》的修改与完善

  8、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与法治建设

  9、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10、公证立法研究

  11、劳教立法研究

  12、仲裁制度研究与《仲裁法》修改

  13、人体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研究

  14、打击腐败的国际合作

  15、生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

  16、加入WTO与中国行政法制建设

  17、我国加入WTO后经济法律制度研究

  18、加入WTO与完善中国法律服务制度问题研究

  19、加入联合国人权“两公约”与司法改革

  20、我国参加《政治权利公约》的法律(含宪法)的调整问题

  二、一般课题

  1、中外司法体制研究

  2、依法治理与基层民主

  3、政府规制与行政许可

  4、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研究

  5、抽象行政行为之司法研究

  6、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

  7、行政公开制度研究

  8、罪犯心理矫正技术研究

  9、“法轮功”等邪教类劳动教养人员教育转化问题研究

  10、少年教养制度比较研究

  11、被判刑人员移管制度研究

  12、暴力罪犯改造研究

  13、涉毒类劳动教养人员教育改造对策研究

  14、民事执行制度研究

  15、刑事执行制度研究

  16、审判制度研究

  17、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

  18、法官、检察官素质研究

  19、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20、高危险原因的民事责任研究

  21、公司监督机制比较研究

  22、物权立法研究

  23、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

  24、国际反倾销理论与实践研究

  25、绿色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

  26、流域污染防治立法研究

  27、法律传媒与司法公正

  28、依法治市的理论与实践

  29、打击邪教的法律问题

  30、刑法执行制度研究

  31、法律援助研究

  32、国家经济安全的法律保障

  33、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我国的影响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教[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大量增加,经费管理制度框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经费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2007年,审计署对16个省、54个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专题审计调查,发现了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学校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安排、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诸多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机制资金,含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等)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落实各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的经费分担责任和管理责任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相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等要求,采取更加有力的监督约束手段,确保各级保障机制资金分担和管理责任的落实。

  (一)建立健全上下级之间经费投入的约束反馈机制

  对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执行实行“下管一级”,即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加以监督,下一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安排情况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馈。一是在预算安排环节。在安排年初预算时,本级财政部门除按照经费分担责任,足额安排本级应承担经费外,还要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经费数额作出规定并及时告知下一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要将本级人代会审议通过的保障机制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情况,抄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二是在预算执行环节。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教育部门要将下达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指标文件逐份抄送上级财政、教育部门。上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收到的预算指标文件和国库集中支付记录,监控下一级的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三是完善执行报表体系。严格实行保障机制资金报表编报制度,及时快捷反映预算执行进度;逐步建立投入公示制度,年初公示预算,年终公示执行结果,便于社会监督。

  (二)划分并落实部门、学校之间的经费管理责任

  中央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通用的财务规章制度、经费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中央出台的制度或办法。制定经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科学合理地分配中央应承担的各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指导推动全国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工作。做好全国保障机制监督检查的指导以及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工作。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经费管理、绩效评价等办法。按照《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我国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财政改革的要求,因地制宜确定本地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体制。按照经费省级统筹的原则,明确本辖区内省以下各级应承担的经费,落实省级财政应承担的经费;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合理分配中央和省级各项保障机制经费,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投入力度。制定省以下农村中小学经费开支具体标准,指导做好预算编制工作,加强本地区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保障机制资金负有主要的管理责任。负责根据上级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并实施相关的制度、办法。负责制定全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办法,并组织和指导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中小学教育经费保障管理情况。及时足额拨付保障机制资金,特别是春、秋季学期开学前,要及时拨付部分资金到校,确保学校正常运转。负责指导学校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监督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负责中小学资产管理。加强学校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组织学校按规定编制学校年度预算;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抓好执行,合理合规使用资金。制定学校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学校资产管理。对学校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控制和监督。定期公示学校财务收支状况。组织编制学校年度决算,进行财务分析,如实向上级教育、财政等部门反映学校财务收支状况。

  二、强化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

  各地要按照规范的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中小学预算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教学点的预算由其所隶属的学校统一编制。中小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收入预算要积极稳妥,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基本支出预算要按国家统一的“目”级科目进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充分论证,按轻重缓急原则合理排序。各地要逐步统一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报表、软件等,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要强化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把好支出审核关,各项支出要据实列支,严禁虚列虚支、虚报冒领和挤占挪用,不得以“白条”以及其他不规范票据充抵支出。加强学校货币资金的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到账实、账账相符。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的管理,严禁自立项目乱收费和向学生收取明令禁止的费用,严禁违规代收费,防止“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明确核算流程,规范会计行为,做好财务决算。健全财务机构,农村中心小学以上(含中心小学)的学校应依法设置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中心小学以下的学校应配备专(兼)职报账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加强会计人员培训,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控制和审计,加强监督检查和财务公开,推进民主理财,确保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

  三、切实规范资金支付管理

  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支付管理,建立包括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应承担资金在内的保障机制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资金支付的安全、高效和快捷。进一步加快预算批复和资金拨付进度,各级都要制定资金拨付时间表,及时足额拨付资金,确保学校用款需要。特别是县以上各级的保障机制预算文件和资金要尽早下达,便于县级统筹安排和及时拨付。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保障机制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加大农村中小学经费的国库集中支付的力度。对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和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公用经费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收款单位或供应商;无法直接支付的公用经费资金和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将资金支付到学校账户,或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有关账户。

  四、开展保障机制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

  保障机制资金量大,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注重绩效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关于建立重点支出的绩效评价制度等要求,财政部、教育部将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绩效评价工作,健全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对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各地也要把绩效理念贯穿于经费管理的全过程,资金分配使用要向义务教育薄弱环节倾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为支持引导各地加强经费管理,中央财政将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健全完善奖惩机制。对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足额到位、资金管理规范、绩效突出的地方,加大奖补资金安排力度,并予以通报表彰。对于不按规定落实资金、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地方,要扣减“以奖代补”资金,情节严重的要扣减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