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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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2月11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克拉玛依市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民政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民发〔2005〕170号)、自治区《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意见》(新民发〔2009〕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在本市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并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和《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以及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等与政府合作经营的“公办民营”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政策扶持和资金资助:

(一)社会福利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符合建设部、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J144-2001)。养老服务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残疾人福利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9-2001),儿童福利机构要达到民政部颁发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10-2001)的要求;

(二)通过民政部门的年检;

(三)年度内无严重安全责任事故;

(四)收入应用于弥补各项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用于自身发展,并接受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财务审查。

第四条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政府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和运营经费补贴。

(一)新建社会福利机构,床位数不少于30张;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8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平方米。按每张床位8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

(二)改扩建社会福利机构,新增床位数不少于20张的,按新增每张床位5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床位补贴。

床位补贴自开办运营一年后,由财政部门分三年,每年按照50%、30%、20%比例拨付。该补贴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50%的比例分别承担。

第五条 按照实际收住人数(限本市户籍)给予社会福利机构的运营补贴由所在区财政部门承担,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收住困难残疾人、低收入高龄、独居、失能等养老困难老年人的,按实际收住人数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

第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给予社会福利机构贷款支持。

第七条 开办社会福利机构免收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需要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另按建筑面积加收的供热配套费。

第九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的用水、电、暖、燃气按照居民价格收费(生产经营性的除外)。物业费(指包含电梯在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公共用电、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提供机动车停放、装修垃圾清运的服务费用)按照年发生额的10%由福利机构所在区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对捐赠额占项目投资三分之一以上者,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具备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条件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给予审批。

福利机构所办的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可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已参保人员,在福利机构所办且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就业优惠。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中收住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成年残疾人,残联和劳动保障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优先推荐其就业。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规定、符合补贴范围的职业培训,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三条 税收减免和优惠。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涉及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接受公益性捐赠以及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社会福利机构或社会福利机构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养“三无”老人费用。各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收住的“三无”对象进行严格审核后,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三无对象”合并编报,在部门预算中向各区财政申请专项经费补助,按有关标准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费用。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和“公办民营”社会福利机构应向主管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运营资助申请书》;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年检报告书;

(四)与服务对象的有效合同或协议、服务满意率自查报告(包括调查时间、调查范围、调查方式、实施人员、调查结果及调查的相关材料);

(五)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新建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应于建成运营满一年后向主管民政部门申报;已营运的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资助应于每年年底向主管民政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福利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福利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核实内容包括年度服务量、服务收费项目税务发票、入住人员清单和入院时间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后,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评审委员会,负责资助事宜的评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应将本辖区年度资助社会福利机构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除按本办法享受优惠政策外,符合《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重点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新克政发〔2010〕1号)的还可享受该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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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第六条 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行政监督、政策管理和指导。实行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论实行何种经营方式,必须承担单位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承担中方全部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收费。
第十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劳动者享受的保险金,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单位代发的保险金,受委托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机构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用人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注销时,应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终结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可持本单位财务状况证明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调查核实后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困难企业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终止清算时,清算组织应优先从企业财产中拨付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对未实行社会统筹的部分和社会统筹不足部分,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统筹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资产不足时,可从土地转让所得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或核对涉及本单位或本人的社会保险基金缴纳和支付情况,社会保险机构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市、县(市)、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全体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负责。
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
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日常监督工作,由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职能部门担任,其监督工作受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情况;
(二)社会保险机构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四)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力:
(一)审议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报告;
(二)建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进行专门审计;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及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减征、免征,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基金用途分别在银行设立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基金专户,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存入银行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应按规定的结算方式从用人单位开立的存款帐户代为扣缴社会保险费,并视同工资基金的扣款顺序优先划转,用人单位不得拒付社会保险费;采用无承付期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的,付款单位不得办理反委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虚报冒领保险金。
社会保险机构应督促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并依法对各用人单位的有关报表、资料进行稽核。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支付项目,按期足额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支付社会保险金。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收不抵支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或者依照规定向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确保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应将结余的资金以下列方式投入运营,其增值部分列入社会保险基金。
(一)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特种定向债券;
(二)购买国库券;
(三)定、活期存款;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运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社会保险基金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商或办企业;
(二)拆借、垫付或其他投资;
(三)提供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核算制度,完整、准确、及时登记基金的收支情况,编制和报送各项基金的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管理服务费的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与基金分别核算。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
管理服务费年度收支预算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年度检验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责任,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违法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二、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三十五至四十五人,县(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委员十五至二十五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委员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担任。企业代表、工会与劳动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社
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四或六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和工会从委员中提名,委员会通过。”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会议决议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会议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四、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缴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收缴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代发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截留或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每日按截留或挪用金额的千分之五予以罚款。”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通告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以下简称《渔业协定》)将于近日生效实施。为做好协定的实施工作,维护正常的渔业秩序,保护沿湾渔民合法利益,现通告如下:

一、凡进入北部湾“共同渔区”和“过渡性安排水域”作业的渔船必须遵守《渔业协定》、《北部湾共同渔区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和《〈渔业协定〉补充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二、凡进入北部湾从事渔业活动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代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划界分界线越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三、凡需进入“共同渔区”划界分界线越方一侧水域生产的渔船,必须取得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北部湾共同渔区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不得越过“共同渔区”西侧线进入越方管辖水域作业。

四、凡需进入 “过渡性安排水域”划界分界线越方一侧水域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越方发放的过渡性安排水域捕捞许可证,并遵守越方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越过“过渡性安排水域”西侧线进入越方管辖水域作业。

五、我渔船不得进入以白龙尾岛灯塔为圆心,半径15海里的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六、经批准在“共同渔区”、“过渡性安排水域”作业的渔船必须悬挂我国国旗和渔船标识牌,填写渔捞日志,并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及船员身份证件。

七、严禁渔船越过“小型渔船缓冲区”划界分界线进入越方一侧水域进行作业,误入“小型渔船缓冲区” 划界分界线越方一侧水域的渔船必须迅速离开。

八、在“共同渔区”和“过渡性安排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必须接受监督机关的检查。按照《北部湾共同渔区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划界分界线中方一侧的监督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边防、海军部队,越方一侧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水产资源监察保护机关、海军、海警、边防部队。

九、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做好对渔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告的有关单位、船只及人员,严格按照《北部湾共同渔区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举报电话:中国渔政指挥中心 010—64192948

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020--87776584

特此通告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