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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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

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未经登记建筑进行测量。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管、国土、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五条 城管、国土、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及时反馈书面调查、认定处理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对调查登记情况,以及各相关部门出具的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意见,分户进行汇总,建立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七条 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含民房建筑执照),并在土地权属范围内按照规划许可证建设,但未依法办理登记的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由市国土部门出具被征收建筑占用土地的登记资料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确认单(以下简称土地确权材料)。

  在土地确权材料认定范围内,没有建房批准手续,但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有记载的被征收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

  在土地确权材料认定范围内,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无记载的,或者虽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有记载,但在土地确权材料认定范围外的被征收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没有2003年正射影像图的地区由该区人民政府确定以2003年最相近年份的测绘资料为基准。

  第九条 对农村集体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原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符合一户一宅使用规定的,宅基地面积经国土部门确认后,房屋占地面积不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房屋层数不超过两层,认定为合法建筑,超出上述规定的建筑面积,按照建造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原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建筑,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有记载的,房屋给予重置价补偿,土地按征地的相关规定处理;在2003年正射影像图上没有记载,但有乡镇批建证明的,房屋结合成新给予一定比例的重置价补偿,土地按征地的相关规定处理;无乡镇批建证明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条 有合法手续的公房已出售给职工个人,但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

  第十一条 在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临时建筑,认定为合法临时建筑,由房屋评估机构按照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超过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二条 已经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房屋征收部门工作函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土部门提供正射影像图和土地宗地图或者土地确权材料等相关资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对征收人提供的规划许可核查材料;

  (三)建设部门提供是否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四)住房部门提供是否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材料;

  (五)城管部门对拟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提出认定意见;

  (六)其他有关部门提供房屋征收部门需要的相关材料。

  对于情况复杂、资料需求量大的资料,有关部门在通知房屋征收部门后,可最多延长7个工作日提供。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情况在征收地块时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调查、认定结果公布后,对被征收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更正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程参与、监管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对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未登记房屋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对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调查、认定、处理。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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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加快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有农村常住户口的居民实施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属地管理,公开、公平、公正,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动态管理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政策优惠、社会救助、劳动自救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区)两级政府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
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辖有农业户口居民的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和社区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当地常驻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不含已迁往学校的大中专在校学生)。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六条 在农村定居的农业户口与城镇户口混合家庭,符合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城市低保待遇。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属于农村五保对象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并使用手机、摩托车、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申请人已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读书在校生除外);
(八)经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病残疾人、特困独生子女、80岁以上老人、正在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在本人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基础上上浮20%的低保金。
第九条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我市现阶段农村低保指导标准暂定为年人均800元,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本地保障标准。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劳务收入;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受灾户领取的救济款(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等。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家庭年纯收入总额/家庭所有成员数
第十一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
(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
(八)其他按规定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在外务工,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或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三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的计算方法:
  (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未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可以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视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抚)养费;   
(三)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十四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补偿金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可分摊的月数=补偿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补偿金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由申请人填写的《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2.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3.收入证明。本办法第十条有关收入。
4.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贫困户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每年向乡(镇)政府出具申请低保待遇贫困户的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受理: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经评议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日以上,符合条件的,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同时将所有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政府。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备案,并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同时要做好解释工作。
(三)审核:乡(镇)农村低保评审小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相关证明的审核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要在《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同时将相关证明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评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委会,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审批:县(区)民政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政府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材料的审核,符合低保条件的,核定其享受低保待遇标准,并委托村委会再次公示3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填写《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发放《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在其《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登记后将《秦皇岛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其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区迁移的,持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发放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以下渠道解决:
(一)财政预算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不含扩权县资金安排)。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区,保障标准高于市政府制定的每人每年800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区自行解决。
(二)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必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农村低保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低保工作需求为同级民政部门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并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农村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补助金按季度实现社会化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由乡镇政府送达或委托邮局发放。
第二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6号】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泰安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
市 长 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有效调控粮食市场,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市、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本级财政拨付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加强财务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收购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原则上每个县(市、区)承储库点不超过3个。
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5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原则上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帐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季预拨,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每年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总量的25%左右,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 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实物不变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和轮出时收回贷款额等量申请办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损耗,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动用县级储备粮时,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地方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陈化、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八)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财政、发展改革以及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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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