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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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325元和31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470和764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8870元和804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1959272173523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71959272686248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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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30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饲料生产健康发展,提高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的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家畜家禽以及其他饲养动物的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产品,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的,作为商品销售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原料,是批用来生产饲料产品的,以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为来源的物质。
  本办法所称的饲料添加剂(不含饲料药物添加剂),是指为满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饲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生产经营活动的领导和管理,并在资金、物资和政策等方面对饲料工业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未设饲料工业办公室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饲料工业办公室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饲料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面筹措资金,逐步建立健全饲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并加强对饲料产品的科学研究和饲料产品先进生产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开发饲料资源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促进饲料行业发展。


  第七条 本省鼓励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经营饲料产品,开发利用饲料资源。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产品政策的饲料产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从事饲料产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饲料产品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工艺和储运条件;
  (二)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检测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对新建、改建的饲料产品生产项目和饲料新产品开发项目,计划或者经济贸易部门在批准立项、竣工验收时,应当经同级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省饲料管理部门核发产品批准文号时,应当征求同级化工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经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的要求,并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


  第十六条 在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销售活动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销售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的饲料产品;
  (二)在饲料产品、饲料原料中掺杂使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销售与饲料标签不符的饲料产品;
  (四)销售超过有效期限、霉烂变质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饲料产品、饲料原料;
  (五)销售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料。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产品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未经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八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饲料标签标准以及饲料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饲料产品和饲料原料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在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饲料产品及饲料原料进行质量检测时,被检测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对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向出具检测报告的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饲料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标准化、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饲料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饲料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8年6月23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所有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系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对各类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的活动。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四条 省、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由物价、房管、土地、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人员的资格审核、认证;
(三)协调、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市(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申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工作。
资质证书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章程;
(二)资质证书申请表;
(三)资信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评估人员执业评估资格和专业人员职称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七条 申领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领资质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查,并提交市(地)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批准;
(三)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市(地)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送的文件、材料之日15日内进行核查后,提请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具体规定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3名以上;
(四)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员;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第十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5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初、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第九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7人以上;
(三)具有经济、会计及建筑工程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符合前款条件的,经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审查确认,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可向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由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报国家有关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评估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评估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使用情况;
(四)评估目的、要求和完成日期;
(五)评估费用;
(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
(七)评估双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应当指派二人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对评估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并做好详细记录。
经现场勘估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关系评估标的物价格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和估算后,作出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结构、用途、环境、质量情况;
(二)评估标的物的现实状况和勘估说明;
(三)评估依据和方法;
(四)评估日期和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因素分折,评估勘测数据;评估结果;
(六)必要的附件,包括作为评估依据的有关图纸、图片、背景材料、原始数据和市场资料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承办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制定评估作业方案;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内部审、复核制度。
第十六条 委托人或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当无偿予以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重新评估,并预缴重新评估费用。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请重新评估之日起15日内,指定甲级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其评估报告作为处理评估纠纷的依据。
原评估报告的评估值与重新评估报告的评估值的误差范围为10%,超过10%的,其重新评估费用由原受托评估机构支付;未超过10%,由申请重新评估的申请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因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评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原因造成评估报告不真实的,由委托人承担评估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评估报告结果有重大失误的;
(二)一年内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评估值的误差范围有3次以上超过10%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弄虚作假或与委托人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房地产价格评估值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决定予以降低其资质证书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给国家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人作的,其评估报告无效;对有收取评估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并处以3000元至1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超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估费用的;
(二)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的,经审查确认,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执业;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无资质证书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系指取得国家用关部门或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委员会发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转制和产权登记的依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