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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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2号



《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2日



西宁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等功能,面向公众开放、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社区公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管理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按年度列入预算,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事业发展。

第二章 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园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城市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八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公园的发展规划、特性和规模编制,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新建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良好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城市公园。
第十条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公园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园的用地规划性质及用途,不得占用、出租城市公园用地,不得在城市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城市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设立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三)保持城市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备设施完好,定期维护检修;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城市公园正常游园秩序;
(五)保护城市公园财产和景观设施,制止破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六)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七)规范城市公园管理和服务行为,为游客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内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新增大型游乐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城市公园内游乐项目竣工的,应当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相关设施,依法安装防雷、消防等安全设备,消防通道保持畅通。
各类游乐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安全须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符合相关从业经营规定,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在城市公园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管理规定并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园容应当整洁、美观,各项服务设施符合规范要求和园容养护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三日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园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
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环境卫生、维护游览秩序和城市公园休憩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正常管理活动;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损毁花草树木或设施设备,践踏草坪、乱刻乱画;
(四)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或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搭建帐篷,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妨碍他人游览,破坏休憩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七)从事算命等迷信活动或非法集会,在非指定地点祭祀、烧纸、焚香、燃放烟花爆竹等;
(八)从事影响公园管理秩序和环境卫生,损害城市公园绿化及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施工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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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林行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林产品的日益丰富,林产品交易会也逐年增加,对开放林产品市场、搞活林产品流通、沟通市场信息、繁荣林业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专业的管理,在举办林产品交易会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未根据林业资源的有效供给进行调控,林产品交易会数量过多过滥;擅自举办带有“中国”、“全国”字样的林产品交易会,给非法林产品交易提供了场所,严重影响了交易会的市场信誉;准备工作不充分,会务质量不高,办会效果不理想;纯粹以盈利为目的,滥评奖、滥收费、牟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等等。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和解决这些问题已势在必行。归口管理全国木材行业,是国务院赋予国家林业局的重要职责之一。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规范林产品展销活动,提高办会水平,现就加强林产品交易会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林产品交易会是指由供需双方参加的,在固定场所和期限内,以展销或其他形式,以林产品为交易对象,以订货或者现货方式销售林产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包括林产品“博览会”、林产品“展销会”等。
二、举办林产品交易会要有利于培育大市场、搞活大流通、发展大贸易,有利于促进林业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推动林产品结构调整。要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合理收费,严禁高额收费和乱评比。必须诚实守信,服务为本。
三、举办林产品交易会,必须先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确保林产品交易会的举办质量。
凡冠“中国”、“全国”字样的全国性及跨省区域性林产品交易会要报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举办的林产品交易会由同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推销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的推广会可由企业自主决定。
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合理地控制交易会的数量,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优先同意举办规模和影响大的,以及具有行业优势和办交易会经验的单位举办的交易会。
五、林产品交易会的主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有招商、办会能力,并提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筹备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尽快提出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六、凡名称冠有“国际”“对外”等字样,或有港澳台和境外企业参展的林产品交易会,主办单位报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还应按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七、主办单位应当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展销会登记证》。
八、主办单位取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九、主办单位负责交易会参展单位的资格审查。林产品交易会的参展单位必须具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营业执照》,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还应同时具有依法取得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组织不得进入林产品交易会进行交易。
十、主办单位不得将林产品交易会委托其他单位主办,可委托其他单位具体承办会务工作。
十一、林产品交易会主办单位在交易会后一个月内做出总结报告,报同意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二、专业性或综合性博览会、展销会等含有林产品交易的,其林产品交易部分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各单位要结合执行我局加强木材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本《通知》。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7日 甘政发〔1992〕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及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实行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军用车辆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四条 公安、农机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方责任





  第五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冰陷(只限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车辆的保险金额。


  第七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投保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补偿,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车上财产及投保方所有财产。事故的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者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九条 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
  (二)政府征用;
  (三)不具备安全行驶条件;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抢越铁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腐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车,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违章装载、运输货物。

第四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逐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修、保养工作,经常保持保险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并应当接受保险方对保险车辆的完全检查。


  第十三条 改变保险车辆的权属或者用途,投保方应当事先告知保险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当地保险机构。


  第十五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险方索赔,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五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十七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的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按其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折归投保方,并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自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在上年度实际收取保险费10%的额度内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参加保险的车辆,公安机关和农机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上道路行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自纳费之月起每迟延一个月,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每延迟一日,保险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可以减少保险赔款或者不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二十九条 投保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或者发生事故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的领事机关、外国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有关对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告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